湖北漳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46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11月17日,汉南漳县旧11172953。
委托代理人何伟成,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17付4号。组织机构代码:17971388-6。
法定代表人刘三民,公司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2年10月12日,襄阳市樊城区路10120017。。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安定,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何伟成、被告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和***的委托代理人陶安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与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南漳县九集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承包了该项目4标段的施工工程,***对外以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2013年8月,***手下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了该段机耕路垫沙石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尚欠16万元未付。故此要求与两被告对南漳县九集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机耕路垫沙石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将与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南漳县九集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机耕路垫沙石工程承包给原告***是事实,但因原告未按施工要求完成任务,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我是代表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将南漳县九集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机耕路垫沙石工程承包给原告***,应该由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
原告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经被告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10月15日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与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南漳县九集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该工程项目承包人是被告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经被告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3、机耕路垫沙石协议,拟证明原告***承包了机耕路垫沙石工程,经被告质证无异,本院予以采信;4、南漳县九集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田间道路统计表,拟证明原告***承包的机耕路垫沙石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签字已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质证,对有监理单位参加验收***施工已完成的垫机耕路沙石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该工程有264米长机耕路垫沙石166.32立方米提出异议,被告陈述该路段以前就是水泥路面,不需要再垫沙石,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5日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与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南漳县九集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项目4标段的施工工程,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一年,即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工程款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共同初步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款尾款在省国土资源厅正式验收合格资金到位后90天内一次性付清(5%的保修金除外)。2013年8月6日被告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将该工程机耕路垫沙石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由李琴代表甲方与***代表乙方签订“机耕路垫沙石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南漳县九集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2、工程地点:九集镇方家集村,3、工程建设内容:机耕路铺垫沙石;二、工程承包方式:乙方负责放线分段取直,路基压实,沙石垫层20CM厚(无土),路肩培土,挖埋涵管,转沙石摊铺。施工结束后土地整理中心验收合格,此项工程才算完成(若验收不合格,返工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每公里(2M宽)价格贰万元,每公里(4M宽)价格四万元。三、双方的责任:1、甲方派人现场指导施工。2、乙方保证安全,安排安全施工措施,若发生一切安全伤亡事故全部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四、付款方式:1、铺垫5公里以上甲方付机械加油款,其它工程量完工验收后待下拨付款一次性付清;2、工期要求:7公里(2M宽),5公里(4M宽)全部在9月上旬完工,若不能完成扣总款10%。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工施工,2013年12月4日和5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实施单位参加,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经三方实地测量,***共完成垫沙石5578立方米,有166.32立方米是水泥路面未垫沙石已经扣减,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协议约定每公里(2米宽)2万元计算每垫一立方米沙石合50元(2万元÷长1000米×高0.2米×宽2米=50元)共计应付工程款278900元。已付工程款18万元,尚欠98900元。后原告***主张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没有按施工要求完成工程量和上级没有验收拨款拒绝支付,被告陈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路肩培土不到位、有的涵管没有挖埋,上级有关部门也还没有验收拨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且该路段完工后已使用之今。
庭审中被告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自认该工程项目是本公司承包的工程,***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主动放弃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与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南漳县九集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项目4标段的施工工程,该工程的负责人***将工程的机耕路垫沙石工作任务承包给民工完成,并由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琴与民工牵头人***签订机耕路垫沙石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组织民工按照协议约定已完成机耕路垫沙石的工程,经验收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并无争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量,上级也没有验收拨款,不能支付该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该路段已经完工使用之今,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自认该工程是本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是公司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其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主动放弃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89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原告***负担1620元,被告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17×××38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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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文瑜
人民陪审员  山仲悦
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