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冯庄村村民委员会、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民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冯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冯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安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冯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冯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冯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租金24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因承建市重点项目租用了上诉人约96亩的土地作为料场,工程结束后需对上述土地进行复耕。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复耕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对土地进行复耕,并对复耕的工程数量、费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另因2016年已不能完成复耕工作,故由被上诉人支付必然发生的2017年一年的租金240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应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足额支付复耕费用。之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复耕费用,以启动复耕工程未果,造成2017年全年无法如期进行复耕工作。被上诉人直到2018年3月才陆续拨付土地复耕费用。而根据工程要求,2018年已无法完成土地复耕,必然产生2018年全年土地租金24万余元,对于被上诉人延误支付复耕费而增加的该部分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终期一年租金240000元”,其中“终”的意思一般应理解为“最终、最后”,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支付2018年租金没有合同依据,显系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支付复耕款、双方签订《复耕合同》的目的是完成复耕工作,复耕是复杂综合性工程,工程量巨大,包括板结土地的清理、耕土回填、农田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各项工作密切联系、环环相扣。从首次支付复耕费的时间可见,复耕工作在2016年上半年就已经开始了,之所以到2016年11月份才签订《复耕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在2016年迟延支付复耕费,造成2016年度无法完成全部复耕工作,进而约定被上诉人需另行支付当时必然会增加发生的2017年租金。该240000元名为租金,实为复耕工程不能完成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该约定对双方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上诉人是补偿,对于被上诉人是迟延支付复耕费的惩罚手段和保证剩余复耕费及时支付的条件。2016年被上诉人付款总额为200万元都不足以完成全部当年复耕工作,2017年全年被上诉人仅在年初支付50万元,之外再无付款行为,必然导致复耕工作无法正常进行。2017年内仍无法全部完成,由于被上诉人违约、迟延付款造成必然发生2018年的土地租金,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标准再支付一年的租金240000元。2、一审曲解了“终期一年租金240000元”中“终期”的意思。结合合同签订的背景和权利义务内容,终期并非最终、最后的意思,而是全年、全期的意思,也就是签订合同当时,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全额支付复耕费导致复耕工程无法在2016年内完成,所以对于必然产生的损失可以确定为2017年一年的租金,而这也是以被上诉人能按照约定及时补足复耕费为前提的。合同的终期一年显然是这样的概念。从农业生产角度,这种解释也符合自然规律,农谚“人误地一时,地误人一年”,复耕土地的目的是重新耕种,耕种要求根据时节及时劳作。迟延支付复耕费一天都有可能导致本年内复耕工作无法完成,可能造成当年土地绝收的风险,所以,终期应理解为全年、全期的含义,而并非最终最后的意思。退一步讲,即使终期为最终、最后的意思,那么也应以被上诉人在2017年初及时全额支付复耕费为前提条件,否则被上诉人无限期迟延支付剩余复耕费,会造成土地复耕无限期延误,会增加持续的损失也就是按年度增加租金,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这种责任。
小冯庄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2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桥公司因工程需要租用小冯庄村委会土地作为碎石料场,约96亩,因工程结束,需要进行复耕工作,路桥公司2016年4月26日支付给小冯庄村委会复耕费50万元、同年6月23日支付给小冯庄村委会复耕费50万元、同年10月31日支付给小冯庄村委会复耕费100万元。2016年11月8日路桥公司与小冯庄村委会签订复耕合同,约定:“……参照现有既定的工程数量、概算,经甲乙双方进行谈判,最终商定复耕费用共计410万元。并委托沧州路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责工程结算事宜。四、由于该临时土地复耕工程本年度无法完成,甲方付乙方终期一年租金240000元(按每亩每年租金2500元,96亩计)。”。路桥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复耕费50万元、2018年1月22日支付复耕费50万元、2018年1月30日支付复耕费110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复耕合同第四条中的租金的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无异议,对路桥公司已经支付了2017年的土地租金无异议,对复耕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无异议,对现在复耕工作没有完成无异议。双方对复耕工作没有完成的原因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2017年仅支付了50万元的复耕费用,至2018年1月底才支付剩余复耕费用160万元,拖延了给付复耕费用的时间,致使2017年的复耕工作无法完成,故主张双方按照合同继续履行,由被告支付2018年全年的租金24万元。被告认为复耕工作没有完成的原因不能仅通过付款的时间来认定,不排除原告拖延时间的可能,且原告要求整年的租金是不合理的,因为此时未完成的复耕工作和签订复耕合同时未完成的复耕工作应是不同的。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240000元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经审理原告进一步明确该诉讼请求为2018年全年的租赁费用240000元。原、被告双方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复耕合同第四条约定“终期一年租金240000元”,其中“终”的意思一般应理解为“最终、最后”,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次给付2018年租金没有合同依据。被告自2016年4月26日开始给付复耕费,至同年11月8日复耕合同签订时,复耕工作已经开始,至2017年1月20日共计给付复耕费2500000元,至2018年1月30日将剩余的复耕费1600000元给付完毕,原告仅认为复耕费给付时间较晚而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租金240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签订《复耕合同》内容及被上诉人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1月30日已向上诉人支付复耕费用41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复耕合同》约定“参照现有既定的工程数量、概算,经甲乙双方进行谈判,最终商定复耕费用共计410万元。并委托沧州路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责工程结算事宜”,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复耕合同》第四条约定“终期一年租金240000元”,一审认定“终”的意思一般应理解为“最终、最后”,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对其诉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小冯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冯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