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合庆火龙果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27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古松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袁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维,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合庆火龙果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奚阳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吴奇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某)与被告上海合庆火龙果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龙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火龙果公司提起反诉。2020年3月2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08月07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根据被告火龙果公司申请,本院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1月25日、2021年4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王琦维,被告火龙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芳、刘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火龙果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97万元;2、火龙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1,703.70元(按合同6.2条约定,以预付款1,232,26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22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1日;第二期未计算;以审定价的95%扣除1,232,268元后的2,539,23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15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4日)。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4日,火龙果公司与古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火龙果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的“合庆火龙果基地培训中心修缮装饰工程”发包给古某,承包范围为工程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所示工作内容包括加固及现场新增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价款4,107,560元(暂定价),实际金额按结算价为准。其中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的30%预付款即1,232,268元,工程完成80%时再支付合同价的40%的工程款即1,643,024元,工程竣工审价完成后30天内支付审计造价的95%,预留结算价的5%工程款作为保修期的保修金。经古某施工且及时完工,但火龙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14日,火龙果公司与古某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确定项目二合庆火龙果基地培训中心修缮装饰工程审定价为397万元,项目二工程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古某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火龙果公司辩称,不同意古某的诉请。本案是一个项目两个合同,合同总价1,180万元,包括加工区783万元、办公楼328万元、加工区加固合同55万元及办公楼加固合同24万元,原告诉请工程款包括加工区合同的55万元。案涉工程存在很大质量问题,古某维修后又漏水,导致无菌设备全部维修,延误火龙果公司正常生产,后火龙果公司只能找他人维修,火龙果公司损失远超397万元,其没有故意违约的意愿,火龙果公司有理由暂缓支付工程款,且不应承担利息,若要支付利息,应以之后的最后付款期限为准。庭后,火龙果公司称,2018年的合同之后没有任何工程量的证据,结算协议是后补的,当事人要求重新审价。
火龙果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变更后):1、古某赔偿因承包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办公楼(主楼)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498,633.30元、加工区GMP车间(副楼)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2,143,485.45元;2、古某赔偿因承包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暂计83万元(最终以评估为准);3、古某赔偿因承包工程质量问题(漏水)造成火龙果公司委托他人部分维修所支出的GMP洁净室维修费用169万元;4、古某赔偿因承包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火龙果公司委托他人部分维修所支出的房屋维修费用97万元;5、古某赔偿因承包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火龙果公司委托他人部分维修所支出的水电维修费用68万元;6、古某向火龙果公司提供承包工程的完整竣工图纸(包括水电工程等)资料。庭审中,火龙果公司确认第1项反诉请求中办公楼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竣工时间2016年8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5日,延期1.35年,整体租赁面积5889平方米,该期间每平方米年租金167.89元,生产管理区面积2200平方米,损失为2200×167.89×1.35=498,633.30元。2021年6月8日,火龙果公司确认第1项反诉请求实际为逾期竣工的损失。2021年6月21日,火龙果公司撤回了关于加工区的部分反诉请求,将诉请调整为:1、古某赔偿因承包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办公楼(主楼)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498,633.30元;2、古某赔偿因承包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暂计795,569.04元;3、古某赔偿因承包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火龙果公司委托他人部分维修所支出的房屋维修费用264,892.42元;4、古某赔偿因承包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火龙果公司委托他人部分维修所支出的水电维修费用489,822.53元;5、古某向火龙果公司提供承包工程的完整竣工图纸(包括水电工程等)资料。
事实与理由:古某承包工程不但工期延误且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如:多处房顶严重漏水、墙面涂料脱落和霉菌变色、大理石大面积破碎、玻璃门锁掉落、不能正常开关、不锈钢部件生锈、瓦片大面积脱落、电路控制箱配置不合理、钢结构生锈严重等等。火龙果公司多次主张维修,然古某由于技术水平问题且敷衍了事,修复后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避免损失扩大,火龙果公司只能委托第三方机构就部分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损失。
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火龙果公司迟迟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的生产管理区,导致火龙果公司租金损失巨大,且迄今为止,古某尚未提供完整竣工图纸资料。故火龙果公司提起反诉。
对反诉部分,古某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办公楼工程不存在逾期竣工,有钥匙签收材料证明。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原告也及时履行了维修义务,全套图纸已交付。若认定古某需承担保修责任,其同意维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本身内容及与本案关联性认定案件事实。现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月20日、2016年4月12日,古某作为总包人、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的“合庆火龙果产业科技示范基地建设项目改造加固工程”签订二份《加固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其中前一份合同的加固范围为机修车间-1(农产品加工区一)、机修车间-2(农产品加工区二)、检测间(农产品冷藏库)梁柱加固,工程包干价552,627元;后一份合同的加固范围为办公楼一层梁柱加固,工程包干价24万元,工期为30天,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2017年7月7日,火龙果公司、古某及监理单位签署《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接收内容为“加工区研发楼及办公大楼所有钥匙”。2017年12月28日,古某与火龙果公司办理了工程资料交接,其中包括竣工图全套(办公楼装饰、加工区改造),火龙果公司签收人员某该项资料后手写注明“资料收到,图纸是否准确未确定”。
2018年7月,火龙果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古某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的“合庆火龙果基地培训中心修缮装饰工程”补签《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即“项目二”),其中施工合同第1.3条约定,承包范围为工程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所示工作内容包括加固及现场新增项目。第1.5条、1.7条约定,约定,工期(暂定)自2018年3月15日开工,于2018年7月15日竣工(工期日历123天,竣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起算推算),合同价款4,107,560元,实际金额按结算价为准。第6.2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的30%预付款即1,232,268元;工程完成80%时再支付合同价的40%工程款即1,643,024元;工程竣工审价完成后,30天内支付审计造价的95%;预留结算价的5%工程款作为保修期的保修金。保修协议约定,屋面防水、外墙面及卫生间有防渗漏要求的部位的防渗漏保修期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及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关于保修范围和保修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2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
2018年7月25日,火龙果公司、古某就合订火龙果基地培训中心修缮装饰工程签署《工程竣工决算审定单》,确认审定结算总造价4,073,225元(含结构加固费用787,627元),扣减费用10万元(后期甲方自行负责维修费用),最终审定结算总价397万元。
2019年1月14日,火龙果公司与古某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协议约定:项目一:2015年合庆火龙果科研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加工区工程审定价783万元,已支付565万元,余款218万元。项目二:合庆火龙果基地培训中心修缮装饰工程,工程审定价为397万元,无预付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付款如下:1、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项目一工程款100万元。2、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项目一工程款100万元。3、项目一余款18万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4、项目二工程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5、乙方在甲方按协议付款后必须确保农民工工资的准时发放,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经古某、火龙果公司确认,项目一的工程款已付清。
另查,火龙果公司、古某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的“2015年合庆火龙果科研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另行签订过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即“项目一”),约定工期自2016年3月1日开工,2016年6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7,830,443元,实际金额以结算价为准。
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古某、火龙果公司就维修事宜通过微信沟通,其中:2019年7月22日火龙果公司称“朱总,这边防水准备得怎么样了?一直没人联系我”,古某方回复“刚联系了,他们在外地,明天回上海,周三碰头你”。2018年1月16日,火龙果公司向古某出具《合庆火龙果基地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及更换修复金额预估》,罗列了截止到2018年1月10日办公楼、加工区出现的质量问题,预估修复金额82万元。古某书面签收并写明“派人维修”。当日,监理公司向古某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进行维修整改。
基于火龙果公司原诉请要求古某对工程质量问题继续维修的反诉请求,经火龙果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2日鉴定机构出具上房院鉴〔2020〕建鉴字第1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系争房屋主楼/GMP标准化示范区屋面大范围积水,屋面排水坡度不符合《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12)要求。室内部分区域存在渗漏损坏痕迹。副楼塔楼外饰面粘结不牢、脱落;三楼室内北墙饰面层粘结不牢,开裂、空鼓。主楼一层地面大理石局部存在空鼓、凹坑、缺角,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有关要求。主楼一层墙面大理石局部脱落,大理石与墙面粘结不牢,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有关要求。主楼外立面窗周饰面板面层脱落、起壳,饰面层与基层粘结不牢。主楼外墙、窗台多次存在渗漏情况,外墙防水存在缺陷。主楼二层男厕所洗手池排水管存在渗漏。室外进水管渗漏已修复。主楼三层楼梯间门锁损坏、副楼一扇门脱落。2、系争房屋存在的修缮质量问题,应予以修复(修复方案详见本意见书第六部分,供法院参考)。鉴定费206,000元,由火龙果公司预缴。经质证,古某对与本案相关主楼(6层办公楼)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墙面渗水、防水等问题不是古某施工所致,其他鉴定内容超过本诉范围;在庭后出具的《关于本案核心焦点问题的详细答辩》中称,案涉合同包括外包加工区加固部分,但根据鉴定报告加工区发生的问题与加固工程无关。火龙果公司认可鉴定意见。2021年1月25日,火龙果公司将原先的维修诉请变更为要求赔偿修复费用,经法院释明后,火龙果公司仍坚持变更后的诉请。
审理中,为证明第1项反诉请求,火龙果公司提供了其与上海C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合同约定租赁总面积588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第一年至第三年的年租金为988,763元,第四年至第五年的年租金为1,117,732元。对变更后的第3、4项反诉请求,火龙果公司提供了:一、案外人东方XX中心、都装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出具的《厂房屋面渗漏维修方案》、火龙果公司与案外人上海E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就加工区、办公区的屋面、内墙、外墙,大理石、门窗、钢结构等维修签订的《房屋维修合同》及《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费用表、催款函。二、火龙果公司与案外人上海F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就加工区、办公区水电维修工作签订的《水电维修承包合同》及《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费用表、催款函、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对上述证据,古某均不认可,认为实际维修方面的证据系伪造。
审理中,火龙果公司称,工程于2017年12月底交付,交付后一直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1月开始维修,一直未修复。因古某工程质量和维修水平太差且互相已缺乏信任,坚持反对由其维修。根据聊天记录可见,古某未及时维修,火龙果公司为减少损失,按照保修协议约定另行请其他单位修理。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付款协议》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古某、火龙果公司均有合同约束力。
本诉部分。古某、火龙果公司之间签署有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不含外包合同),以“项目一”和“项目二”分开结算。《工程款付款协议》约定“项目二”工程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火龙果公司未按约付款属违约,古某要求火龙果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97万元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项目二”工程款双方已结算达成一致,工程竣工后的质量保修事项非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被告以工程交付后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修复为由,认为其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并要求重新审价,本院不予采纳。“项目二”合同系在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补签,不存在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之基础,之后签署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中双方亦约定“项目二”无预付款,故“项目二”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应以之后签署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为准,古某依据施工合同要求火龙果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协议》签署之前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一、根据2017年7月7日火龙果公司、古某及监理单位签署的《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2017年7月7日工程竣工并移交火龙果公司使用,“项目二”合同系双方补签,且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火龙果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二、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后施工人的保修义务,在古某同意维修情况下,火龙果公司以古某修复水平低且双方已缺乏信任为由,坚持反对其维修而主张修复费用,与约不符。三、从火龙果公司提供的维修合同等材料来看,维修项目面广量大,维修费用较高,但火龙果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提及上述维修事实,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存疑;即便维修属实,根据微信聊天内容,可反映出双方始终在友好协商解决维修问题,古某并未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在此情形下火龙果公司迳行委托他人维修并要求古某承担维修费用,无事实依据,亦缺乏合理性。四、根据查明事实,2017年12月28日古某已向火龙果公司提交了包括办公楼装饰在内的全套竣工图,本案诉讼前火龙果公司也未就竣工图的准确性提出过异议,应认定古某已经履行该义务。基于以上认定,火龙果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鉴定费,虽本案未支持火龙果公司关于修复费的反诉请求,但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工程确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故本院判决鉴定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对保全费,考虑到双方申请保全后又经协商主动申请撤销了保全,保全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审理中,火龙果公司撤回部分反诉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合庆火龙果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97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合庆火龙果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合庆火龙果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4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53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合庆火龙果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5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3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3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合庆火龙果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合庆火龙果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0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政
人民陪审员  朱玉连
人民陪审员  周雅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