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龙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聚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卢龙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秦民终字第1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聚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翟晓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龙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
法定代表人:李立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宝柱,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聚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绅房地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卢龙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聚鑫建筑公司为聚绅房地产公司承建聚绅房地产售楼处,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为聚绅房地产售楼处,建筑面积约460㎡,包工包料,甲方收到乙方决算资料后15日内审核完毕,甲方向乙方拨付决算95%的工程款,余5%做质保金,保修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聚鑫建筑公司如约施工,验收合格后,经决算工程总价款712050.96元(见结算审核表含质保金17846.38元)。聚绅房地产公司付款500000元,尚欠212050.96元至今未付;另外,聚鑫建筑公司为聚绅房地产公司承建施工和合家园售楼处后期工程及锅炉房价款为44469元也一直未付,上述合计工程款256519.96元。经聚鑫建筑公司多次催要,聚绅房地产公司拖欠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聚鑫建筑公司与聚绅房地产公司就聚绅房地产营销中心及附属配套工程,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聚鑫建筑公司、聚绅房地产公司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聚鑫建筑公司如约施工,验收合格后,经决算营销中心工程总价款712050.96元(含质保金17846.38元),附属配套工程价款44469元,聚绅房地产公司已给付聚鑫建筑公司工程款500000元。聚绅房地产公司尚欠聚鑫建筑公司工程款256519.96元。聚绅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聚鑫建筑公司工程款,故对聚鑫建筑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聚绅房地产公司称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工程款共计500000元,其余不再决算支付,双方已结清,不再欠聚鑫公司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聚鑫建筑公司要求聚绅房地产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聚绅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聚鑫建筑公司工程款256519.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聚绅房地产公司负担。
上诉人聚绅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经决算营销中心工程总价款712050.96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售楼处的建筑面积约为460平方米,一审判决认定的决算建安成本为1547元/平方米,而上诉人在该地段开发的住宅楼建安成本为1050元/平方米,二者差异比较大;(三)申请对售楼处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聚鑫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聚鑫建筑公司与上诉人聚绅房地产公司就聚绅房地产营销中心及附属配套工程,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主体工程验收记录、基础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洽商记录、售楼处工程结算审核表均有于三清、刘云昌等人的签字,并加盖有“秦皇岛市聚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印章,上诉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于三清、刘云昌等人系其单位施工人员,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售楼处已拆除,其建安成本已无鉴定的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聚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潘秋敏
审判员 刘兴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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