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02民初3107号
原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由***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高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体育路5栋-1至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可简称被告本钢板材)、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可简称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本钢板材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70.92043万元(含税)及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律师费10万元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负担;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本钢板材与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签订了《技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本钢板材将发电厂4-5号焦炉干熄焦余热利用工程总发包给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2017年6月1日,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将《技改工程合同》中的“新建抽凝式汽轮机、发电机设备及附属设备(不含仪表安装)、内部、外部管道安装、高低压配电室、电机升压改造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时约定合同金额依据图纸以预算处审批的预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开始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仅其中一项安装工程逾期了几个月,逾期的原因是该设备本应在2017年5月交付原告再由原告安装,实际上该设备直至2017年8月才交由原告安装,故该逾期行为并非是原告导致的;全部工程目前仅有“鼓风机站外部凝水管道”的工程尚未完工(对应工程款23.7968万元),但该工程的完成需要被告停产配合、并且由非原告方完成支架搭建工作,目前这些条件均不具备,致使原告无法完成,故原告不就该部分主张工程款;剩余的全部工程均是按照约定时间、约定内容完成的,工程已经于2019年1月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向被告本钢板材及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报价1846万元(不含税)的工程量,实际上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并未进行审核,而是直接交由被告本钢板材审核,被告本钢板材审核完的工程款为1736.5万元(不含税),再乘以税率1.11,工程款应为1927.515万元(含税),现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已经给付了原告660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尚欠工程款1267.515万元未给付(含鼓风机站外部凝水管道对应工程款23.7968万元)。而后本钢集团有限公司发布了本钢发办字[2019]171号文件,主要内容是要求集团公司各单位立即暂停与本钢设计院新发生经济业务往来。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对被告人本钢板材享有到期债权,却不积极的主张权利,原告作为第三人本钢设计院研究院的债权人,基于代位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本钢板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成立,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对我公司并没有到期债权。1.我公司已经依据《技改工程合同》的约定付给第三人2220.08万元,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984万元,已经给付了75%的工程款,已经付款至合同约定的上线,应该停止付款;2.原告承包的工程尚有部分尾工未完成,原告要求我公司停产配合,我公司可以配合,但是需要搭建的支架按照合同约定应由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完成,现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未履行为原告搭建支架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完成剩余工程,应由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承担责任,所以我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3.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发包方式为“议标”,现在由于议标超过投资计划,需要计划主管部门确定“定标”报告,签订增补合同后方能进行工程决算;4.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需向我公司提供图纸等材料用于决算,但至今并未提供,不具备结算条件;二、原告所谓的1736.5万元(不含税)并无依据。1.1736.5万元(不含税)是我公司在内部审核过程中的数额,从未告知过原告,也不是最终的结算数额;2.原告所谓的1736.5万元再乘以税率1.11计算工程款应为1927.515万元并无依据,因为税率是可能调整的,2019年5月税率就下调到了9%;三、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并无依据;四、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即使原告行驶代位权也应仅限于本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主张过权利,直接要求我公司给付利息并无依据;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根据我公司的会议纪要,最终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只能给付90%,该结算方式是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同意的,所以原告主张100%的结算款并无依据;六、原告直接将税费计算好加入到工程款中于法无据,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向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先由第三人承担税费)、再由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向我公司出具(我公司承担税费),并按照相关税收政策进行抵扣,虽然最终的税款是由我公司承担,但是不能由我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否则三方的财务账面结算均会出现问题;七、同意原告针对“鼓风机站外部凝水管道”工程不再施工的意见,但对应的工程款也应扣除。
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既然原告选择了代位权,那么就没有权利再要求我单位承担给付责任;2.根据我单位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6月1日开工、于2017年12月10日完工,实际上原告截至2018年的9月6日仍有“鼓风机站外部凝水管道”工程尚未完工,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部分合同暂估价为900万元、最终金额依据图纸以预算处审批的预算为准、双方协商后确定,现这些工作尚为完成;且被告本钢板材发包给我单位的是全部工程,我单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这涉及到部分工程在整个工程中所应负担的设计费、管理费、设备垫款等费用,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1736.5万元(不含税)是我单位与被告的计算金额,不能依据该数额直接向原告结算,我单位需要扣取不少于5%的管理费后才能结算给原告;3.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就是债权具备确定性,现原告提起诉讼的标的并不确定;4.我单位并未怠于行驶到期债权,我单位与被告本钢板材都是本钢集团公司下设的子公司,总公司至今仍是我单位的股东,2019年9月,因我单位的个人股东转让股权与本钢集团发生矛盾,本钢集团下发暂停双方经济往来文件,但我单位从未停止索要相关款项,多次找到市里相关部门协调并且积极的把工程案图纸、预算报送给被告本钢板材,根据本钢集团的要求,集团所属子公司之间的债务往来不许起诉,也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5.关于被告本钢板材所述的按照90%结算的观点,可以调解,但是如果调解不成,我公司不能认可;6.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向我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先由我公司承担税费)、再由我公司向被告本钢板材出具(被告本钢板材承担税费),并按照相关税收政策进行抵扣,虽然最终的税款是由被告承担,但是不能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否则三方的财务账面结算均会出现问题;7、同意原告针对“鼓风机站外部凝水管道”工程不再施工的意见,对应的工程款也应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被告本钢板材(甲方、发包人)与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乙方、承包人)签订《技改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本钢发电厂4-5号焦炉干熄焦余热蒸汽利用工程发包给乙方,具体包括“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制造、设备(除汽轮机及发电机外)及材料供货、运输、建筑施工、设备安装、组态、调试及验收等全部内容”;发包方式为议标;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总费用控制在合同额内,暂估1832万元(含税),该工程暂不具备议标条件,待工程量确认后履行议标的工作流程,并以议定包干金额进行决算,采用定额及取费标准(执行本钢现行计价规则规定的定额及取费标准);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向甲方提供竣工图纸两份,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未通过则甲方不得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结)算手续,否则对施工单位按照每滞后一天扣合同总价的0.5%进行处罚;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金额20%预付款,按形象进度按月计算工程款,当工程款结算至造价的60%时,开始起扣预付款,且预付款一次性扣还,待付款总额至85%时停止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结清;质量保证金为工程造价的5%,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一年(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业主向承包人支付质量保证金)。
2017年6月,被告本钢板材(甲方、发包人)与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乙方、承包人)就本钢发电厂4-5号焦炉干熄焦余热蒸汽利用工程签订《设计委托合同》“其它费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本钢发电厂4-5号焦炉干熄焦余热蒸汽利用工程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内容全部内容(包括土建、工艺、电气、仪控、附属管道、给排水、暖通等),工程投资为4000万元;发包方式为议标;设计费暂估总额为235万元(含税),该工程暂不具备议标条件,待工程量确认后履行议标工作流程,并以议定包干金额进行决算。
2017年6月1日,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中州建设(乙方、承包人)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本钢发电厂4-5号焦炉干熄焦余热蒸汽利用工程(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新建抽凝式汽轮机、发电机设备及附属设备(不含仪表安装)、内部、外部管道安装、高低压配电室、电机升压改造安装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发包方式为议标;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合同价款暂估为700万元,最终合同金额依据图纸以预算处审批的预算为准,双方协商后确定,采用定额及取费标准(执行本钢现行计价规定的定额及取费标准);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向甲方提供竣工图纸五份,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未通过则甲方不得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结)算手续,否则对施工单位按照每滞后一天扣合同总价的0.5%进行处罚;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金额20%预付款,按形象进度按月计算工程款,当工程款结算至中造价的60%时(含预付款),开始起扣预付款,且预付款一次性扣还,待付款总额至90%时停止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结清;质量保证金为工程造价的5%,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一年(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业主向承包人支付质量保证金)。
2017年12月10日,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中州建设(乙方、承包人)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暂估价变更为900万元。
后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开始施工,2018年9月竣工、2018年12月17日办理完竣工手续,2019年1月该工程交付被告本钢板材使用。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500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于2018年7月27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30万元,共计支付660万元。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出具了90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
2018年9月6日,召开了“本钢板材发电厂4.5焦炉干熄灭焦余热蒸汽利用工程交工会议纪要”,原告中州建设、被告本钢板材、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均安排工作人员参加了会议,会议结语为“工程交工,进行到运行管理、维保管理”,但工程有部分尾工(含鼓风机站外凝结水管道)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2018年9月15日,被告本钢板材与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共同在“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同时备注“尾工见会议纪要”。
2018年10月,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向被告本钢板材提交了本钢集团议标报价,该报价“封页”写明安装费1896.87元(即原告施工部分)。
被告本钢板材出具了《未处理尾工情况说明》,该说明写明“本钢发电厂4.5号干熄焦余热利用工程在2018年9月组织工程验收会,在验收会会议纪要中明确本钢设计院未处理的尾工共7项……鼓风机站外凝结水管道……该图纸的施工内容由于当时生产不具备条件,所以未进行施工,预算处终审额为237968元(不含税,未进行让利),施工单位中州建设”。
2019年1月9日,被告本钢板材与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就“本钢发电厂4-5号干熄焦余热利用工程”签订了(2018)年议标结果确认单,主要内容为:经磋商,最终以3148.81万元(不含税)进行包干,由于超投资计划,发电厂申请调整投资计划后再完善手续。
2019年末开始,第三人以“本钢集团暂停与本钢设计研究院经济业务往来”损害其利益为由,向本钢集团发出函告,向本溪市信访局、本溪市人民政府、本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单位反映相关情况。
庭审中,被告本钢板材、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均认可原告主张的1736.5万元(不含税)的工程款是经过被告本钢板材审核的数据,但抗辩该数据并非最终的结算数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行使代位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如果原告可以行使代位权,那么债权数额是多少;3、如被告有给付义务,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主张的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主***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义务认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被告本钢板材将涉案工程全部发包给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三方均认可该工程已于2019年1月交付使用,被告本钢板材应向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关于被告本钢板材辩称1736.5万元(不含税)的工程款仅是审核过程中的数据、并非最终结算数据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本钢板材与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于2019年1月9日签订了议标结果确认单,写明“最终以3148.81万元(不含税)进行包干,由于超投资计划,发电厂申请调整投资计划后再完善手续”,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确定了最终的包干价、仍需要完善投资计划等手续,故该1736.5万元(不含税)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对被告本钢板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约定要“履行议标工作流程”,但本案中工程实际于2019年1月投入使用,至今已两年有余仍未完成该流程,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本钢板材仅笼统的辩称第三人未交全材料,但施工方急于取得工程款、有配合的积极性,且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手续,否则,对施工单位按照每滞后一天扣合同总价的0.5%进行处罚”,在该种情况下,被告仅以“履行议标工作流程”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辩称债权不明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本钢板材辩称的已经支付了2220.08万元、总价款为2984万元、已经达到约定的“待付款总额至75%时停止付款”、被告并未逾期付款一节,本院认为首先2220.08万元并未达到2984万元的75%,其次合同约定的是“待付款总额至85%时,停止付款”,最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总价款为2984万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能否行使代位权的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未就被告本钢板材拖欠其工程款一事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又以此为由未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可以认定系债务人(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原告)造成损害,债权人(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行使代位权还应满足债权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条件。本案中第三人对被告本钢板材享有的系因合同纠纷产生的工程款给付义务,不属于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务,故原告有权在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内向被告本钢板材行使代位权。
关于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辩称的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一节,本院认为第三人主张“本钢内部纠纷不允许起诉”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虽然第三人主张通过信访、市政府等部门积极沟通协调,但“怠于”不仅限于“行动上的怠于”,还应考虑“结果”,第三人虽主张通过多种途径维护权利,但是对作为施工方的原告而言,交工两年有余仍未能得到工程款,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第三人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债权数额的认定
(一)债权本金的认定
如前所述,涉案工程款应为1736.5万元(不含税),但被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工期历时450天),而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按照历时450天应于2018年5月31日竣工,庭审中三方均认可实际的竣工办理完竣工手续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存在逾期,合同约定因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10000+合同额/10000)元*拖期天数”计算违约金,不低于被告本钢板材主张的10%让利,故被告主张按照90%结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整体工程的逾期交工可能涉及第三人分包的其他工程(不仅是原告承包部分)施工内容,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整体交付的合同关系,故因整体交付逾期导致的违约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只能在债权范围内主张代位权。
因收尾工程“鼓风机站外凝结水管道”尚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主张就该部分解除、不主张对应的合同金额23.7968万元(不含税、未进行让利),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故被告的应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为1541.43288【(1736.5万元-23.7968万元)*0.9】。虽合同价款中包括质保金,但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为一年,现质保金符合返还条件。
(二)债权利息的认定
合同约定“该工程暂不具备议标条件,待工程量确认后履行议标工作流程,并以议定包干金额进行决算”,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1月9日确定了包干价、同时协商要由发电厂调整投资计划后再完善手续,足见第三人同意给被告合理时间用以完善手续,第三人并未就被告拖欠工程款一事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被告基于合同关系并无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代位权系经过本次诉讼确定的,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仅限债权本金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税费承担的问题
三方对于应由被告最终按照出具发票时的税率承担税费并无异议,庭审中三方均表示税收政策可能调整,而原告何时出具发票尚不能精准确定,故本院认为税率问题三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原告在本案中直接按照11.1%的税率计算好税款并加入到应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代位主张第三人的全部债权数额的认定(即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的主张的5%管理费等能否由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代位主张的认定)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也不应超过原告对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享有的债权范围。现原告主张的结算数额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依据合同内容进行的结算数额,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基于代位权提起的诉讼、并非是由原告代为履行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中的争议部分也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现第三人主张其应在被告本钢板材结算后扣除5%的管理费、原告主张不应扣除,针对该部分工程款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明确债权,原告就该部分债权无权在本案中代位直接向被告主张。故原告中州建设有权向被告本钢板材代位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464.361236万元【(1736.5万元-23.7968万元)*0.9*0.95=1464.361236万元】,扣除原告已经得到的工程款660万元,尚有804.361236万元(1464.361236万元-660万元)工程款(不含税)可以代位主张。
五、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认定
原告明确表示基于代位权提起本案诉讼,代位权系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主张方式,法律没有规定在该种法律关系下应由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1月9日确定了包干价,被告应给付工程款,仅是因为第三人同意给被告合理时间完善手续而不需要支付利息,但并不影响应付工程款时间的起算,从2019年1月9日至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期限,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不含税)804.361236万元及利息(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接受履行后,原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本钢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驳回原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55万元(原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74971万元,由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1052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迪
书 记 员 孙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告知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