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3民再2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
法定代表人:王学峰,段长。
委托代理人:侯家齐,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永富,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朱其泽,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朱泽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易伟,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荣县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荣县。
法定代表人:刘纯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博能,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琳雅,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原审被告荣县财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自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川检民监(2015)51000000126号民事抗诉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川民抗字第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修勇、何晓松出庭。申诉人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的委托代理人熊永富、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其泽、原审被告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易伟、原审被告荣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邱博能和曾琳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10日,一审原告**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诉称,**借用被告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投标。2009年Il月27日,被告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签订了《荣县农村断头公路(第一批)自犍路乐德镇至度佳镇改建工程施工协议书》,依据该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施工完成自犍路乐德镇至度佳镇改建工程项目(k0+000~k13+450)工程。尔后,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依据该协议,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将本应由自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全部交由**组织施工。**在签订该协议后,立即组织人员、设备、资金全面完成各项义务。按照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的要求,原告修建了起于荣县旭阳镇锁江桥与S305线相接,止于荣县乐德镇,全长13.34公里的道路工程(荣牛路),与《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道路并不一致。根据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的要求,该公路前五公里的路面结构采用双水稳结构,其余路段采用单水稳结构。在施工中,**即以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的名义向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提出20cm单水稳层根本无法满足现场交通量要求,建议将K5+000~KI2+450段路面结构变更为双水稳结构,但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未予答复。该工程项目于2010年9月如期完工。经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共同指定的政府监督机构自贡市公路水运质量监督站进行检测,由其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评定该项工程为合格。但由于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的设计存在缺陷,设计是按中标的乡级道路标准,而实际修建的是县道,且在**反映单水稳结构的路面结构不符合承载要求,应当变更为双水稳结构后仍不予答复,导致采用单水稳结构的路段存在病害,**对该路段进行维修产生工程款857216元。截止到2012年1月7日,被告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欠工程款2100217元;被告荣县财政局没有返还合同履行保证金1300764元;请求判决被告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100217元,返还保证金1300764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445528元:被告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与荣县财政局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且在尚欠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及损失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是否欠款还不确定。且工程款的支付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路桥公司应当扣除管理费和设备费;因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除退还的保证金外,余下的保证金应继续作为担保;另外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及荣县财政局辩称,工程虽经两次交工验收,但仍存在工程质量瑕疵,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不敢退还。且该工程未经财政评审,工程结算价款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该工程虽然立项标段与实际施工标段不一致,但该行政瑕疵不能导致原告诉讼请求获得支持,且不存在以“乡村道路设计和预算造价”来修建“县道公路工程”的情况。另外原告主张的关于处理病害的工程款不应当由被告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承担。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0月20日,**借用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的名义及资质对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对外招标的荣县农村断头公路(第一批)自犍路乐德镇至度佳镇改建工程进行了投标并中标。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与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签订了《荣县农村断头公路(第一批)自犍路乐德镇至度佳镇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依据该施工协议书,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应该施工完成自犍路乐德镇至度佳镇改建工程项目(k0+000~k13+450)工程。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12671766元,并约定了具体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另与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该工程由**负责所有施工及缺陷修复工作。协议签订后,**通过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向荣县财政局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267176元,民工工资保证金633588元。之后**即按照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的要求,修建了起于荣县旭阳镇锁江桥与S305线相接,止于荣县乐德镇,全长13.34公里的道路工程(荣牛路)。根据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的要求,该道路前五公里的路面结构采用双水稳结构,其余路段采用单水稳结构。2009年12月18日,自贡市路桥总公司以自犍路项(2009)1号文件《关于本工程在K5+000~K12+450段实施双水稳的报告》,向荣县公路养护段提出本路段载重车辆多且超重,20CM水稳层根本无法满足现场交通量要求,建议将K5+000~K12+450段路面结构变更为20CM水稳底基层+20CM水稳底基层的双水稳结构,但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未予答复。该工程于2010年1月开工,2010年9月30日完工,整个施工过程中未停止通车。2010年10月21日,四川自贡路桥总公司向荣县交通运输局提交了该工程交工及竣工资料。2010年12月9日,经监理、施工及建设单位三方签字确认该工程累计完成产值11847989元。2011年1月24日和2011年10月18日,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共同指定的政府监督机构自贡市公路水运质量监督站两次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评定该工程质量为合格,并对路面存在的病害问题提出了处理建议,主要提出过水镇至乐德段(k5+000~k13+340)的沥青路面出现纵横向裂纹、龟裂、下沉的问题。原告**对上述路段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并经业主、监理、施工单位现场确认病害处理面积。2011年8月17日,荣县交通运输局办公室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对该路段的病害处理由自贡路桥总公司委托荣县公路养护段完成,关于病害责任的划分,由业主、监理、施工单位三方现场确定,属于面层和基度不够造成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属于地质原因和设计缺陷造成的病害由业主单位负责。四川省路桥总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荣县公路养护段出具了《委托书》,并约定了上述维修项目的价格。**根据上述价格以及施工面积,计算出处理病害的费用为857216元。另查明,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向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170790元,并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633588元。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原告**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告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应根据合同无效的原则相互返还财产并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损失;2.关于付款条件,对于被告辩称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达到,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理由,根据《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通车试运营2年后,交通主管部门应组织竣工验收,而该工程在修建时就一直未停止通车,工程从完工直至第一次交工验收合格距今已届两年。且**也已经向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提交了竣工资料,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但其并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该工程到现在一直未竣工审计,其责任在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故对被告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的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3.对于施工质量,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违反相关招投标法的规定,以农村断头公路改建工程的名义对外招标,而实际修建的道路缺乏合法建造手续,且未提供该条道路的施工设计图纸、标准。在原告向其反映单水稳路面结构不能满足实际修建道路的承载要求时也未予答复,工程通车运行两年后也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致使工程质量及责任处在不明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对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以及责任的划分负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路存在质量瑕疵且责任在原告**,对此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主张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4.对于应支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由于该工程至今未结算及审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按照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的要求,编制了结算报告提交其进行审计,但因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拒绝在结算报告上盖章,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也拒绝接收,导致工程款结算审计无法进行。双方也均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审核表系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理三方共同签字,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此份工程进度审核表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产值为11847989元,扣除被告荣县公路养护段已经支付的11170790元,被告荣县公路养护段还应当支付工程款677199元。对于原告因处理病害而产生的费用857216元,是根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理三方确认的施工面积,以及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协商的价格计算而来的,故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如前所述,被告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病害是因原告施工造成的,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承担,上述两项合计1534415元。对于原告交纳的基本履约保证金1267176元,由于该工程已完工并经交工验收合格,且己实际交付使用,原告的基本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被告荣县公路养护段和荣县财政局应当退还给原告;5.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由于**本身没有资质,其借用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的名义与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6.关于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是否与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与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原告与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4415元;二、被告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与被告荣县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基本履约保证金12671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8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5816元,由被告荣县公路养护段承担29780.40元,原告**承担16035.60元。
宣判后,荣县公路养护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邹登鹏;2.原审采信《工程造价书》违法;3.原审对荣县公路养护段提交的《荣县农村断头公路(第一批)自犍路乐德镇至度佳镇改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原件未经开庭质证,判决不予采信明显程序违法;4.原审反复给予举证期限,反复开庭,无法定事由超审限15个月,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仅凭《工程进度审核表》就确认工程造价错误;2.原审认定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拒绝在结算报告上盖章,被告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也拒绝接收错误;3.原审对已具备支付履约保证金条件的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答辩称,二审中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此外,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持异议。荣县财政局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与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签订了《荣县农村断头公路(第一批)自犍路乐德镇至度佳镇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及《施工合同》之后,**、邹登鹏与原审被告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约定该工程由**、邹登鹏负责所有施工及缺陷修复工作。2011年12月11日,邹登鹏向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出具“函告”,表示放弃《施工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由**自行主张权利义务。2011年11月8日,业主、监理、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支付承包人基本履约保证金1267176元。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无效性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对已支付的款项也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工程价款的确认;三、上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程虽由**、邹登鹏负责所有施工、建成及缺陷修复工作,**、邹登鹏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施工过程中,邹登鹏向路桥公司出具“函告”,表示放弃《施工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由**自行主张权利义务。故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对于《工程造价书》,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均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造价鉴定,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书经法庭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故原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荣县公路养护段提交的《荣县农村断头公路(第一批)自犍路乐德镇至度佳镇改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开庭质证,判决不予采信明显程序违法。对于该证据,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已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但该证据从绘制的地图标志以及设计总说明来看,均是自犍路乐德镇至度佳镇改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不能证明该设计文件为实际施工文件,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原审超期审理,程序违法。经查,原审受理本案之后因组织双方调解以及因本案案情复杂,扣除审限多次,且均经合法审批,故原审并不存在无法定事由超审限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以及工程价款的确认,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结算,原审仅凭《工程进度审核表》认定工程造价为11847989元,从而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错误。涉案工程于2010年9月30日完工,2010年10月21日,四川自贡路桥总公司向荣县交通运输局提交了该工程交工及竣工资料。2011年1月24日和2011年10月18日,四川省自贡路桥总公司、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共同指定的政府监督机构自贡市公路水运质量监督站两次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评定该工程质量为合格,在第一次交工验收后,公路全线通车。根据涉案《施工合同》48.4条约定,交工验收后,组织竣工验收属上诉人的法定及约定义务,由于上诉人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责任在于上诉人。原审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接收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根据现场收方单、中间计量表编制了《荣县农村断头公路(第一批)自犍路乐德镇至度佳镇改建工程进度审核表》,确认工程累计完成产值11847989元,该审核表经监理、施工及建设单位以及公路主管局领导签字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出完成的工程价款,上诉人既不认可,又不提出自己计算的工程量数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因此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确认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再次,对于处理病害产生的费用为857216元,双方没有争议,但上诉人认为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施工合同》第6条:“作为对合同的实施和完成及缺陷修护的报酬,业主在此立约: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该《施工合同》第49.3条:“在缺陷责任期内,下述原因造成的缺陷修护费用应由承包人自行负责”(1)承包人所用的材料、设备或操作工艺不符合合同要求;(2)承包人的疏忽或未遵守合同中对承包人规定的义务。根据上述约定,一般情况下缺陷修护费用应由业主承担,只有在具有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承包人才承担缺陷修护费用,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质量缺陷责任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质量缺陷责任符合上述条件,故质量缺陷责任即处理病害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534415元正确。三、上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由于该工程已完工并经交工验收合格,且己实际交付使用,被上诉人的基本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荣县公路养护段和荣县财政局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2011年11月8日,业主、监理、公路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均同意支付基本履约保证金1267176元,从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来看,也证明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没有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16元,由上诉人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负担。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3)自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理由:第一,案涉关键证据荣牛路沥青路面病害统计表系病害处理面积统计,而非收方记录。第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处理病害并产生857216元的病害处理费用。第三,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病害系由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处理,且涵盖了三份荣牛路沥青路面病害统计表所显示的病害面积。
申诉人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称:1.本案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处理案涉病害面积并产生857216元的病害处理费用;2.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病害系实际由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处理;3.申诉人将保留另案提起诉讼对**承担委托病害治理产生费用1292730元中相应份额的追讨权利。综上,(2013)自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对案涉857216元荣牛路建设工程病害处理款项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该笔费用由其承担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予以纠正。被申诉人**辩称,对于处理病害产生的857261元费用是在2011年8月15日之前,有书面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9月26日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自行施工部分与**施工部分不具有包含关系。
本院再审中,申诉人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申请证人朱荣杰出庭作证,拟证明签字日期均为2011年7月15日的三份病害统计表是在病害处理前对现场一个量的统计,统计时**并未实际施工。
被申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朱荣杰的证言并不能否认**实际处理了该病害公路。原审被告荣县财政局和四川省路桥总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未提异议。
被申诉人**申请证人缪建出庭作证,其称于2011年5月27日与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签订《压路机租赁协议》,而后其又将压路机出租给**,但具体出租时间记不清。拟证明**维修处理过涉案病害公路。申请证人刘文光、张宗良、巫德生出庭作证,他们称曾受雇于**,在涉案的工地上从事过修补公路的工作,但对具体处理时间记不清,拟证明**曾实际维修处理过涉案病害公路。
申诉人四川荣县公路养护段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实际处理过2011年7月15日病害统计表上的统计所指向的病害公路。原审被告荣县财政局和四川省路桥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申诉人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人朱荣杰作为现场监理,其出庭作证的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缪建、刘文光、张宗良、巫德生的证言,因均记不清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无效性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已支付的款项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实际处理病害公路并产生857216元病害公路处理费用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业主方、监理方及施工方现场确认了病害公路处理面积为9820.88m2,并根据施工方与业主方约定的维修项目价格,计算出处理病害公路的费用为857216元。施工方**提供了五张表格,其中2011年5月26日的病害处理统计表,面积为818.84m2,2011年5月31日的现场收方记录表,面积为411.26m2,该两张表均有业主单位代表童海签字确认属施工单位自行处理,该两张表总和1230.1m2的病害处理面积应予确认,该部分费用为107369元。另外三张荣牛路沥青路面病害统计表,日期均为2011年7月15日,面积分别为1811.48m2、2836.8m2、3942.5m2,共计8590.78m2,该三份表有工程监理方朱荣杰、业主方童海、李萍签字。监理方朱荣杰在自贡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调查笔录中陈述,该三份病害统计表是在病害处理前对现场一个量的统计,统计时**并未实际施工。监理朱英杰再审开庭时也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自贡市检察院对其调查时陈述的内容一致。童海、李萍二人在其书面证词中陈述,2011年7月15日二人签字的三份荣牛路沥青路面病害统计表,系业主方、监理方、施工方共同参与调查后的病害需要治理的面积统计,不是施工方**进行了病害处理的工程量确认。其后**也并未举示其它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施工。因此,上述三份荣牛路沥青路面病害统计表不能认定为**实际完工的病害处理面积。但该三份统计表备注栏中不同路段注明“已锯处理水稳”,说明施工方已进行部分施工,但其工程收方记录有欠缺,据此可酌情考虑部分工程处理费用。加上已确认的107369元处理费用,酌情确定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应给付**病害公路处理费用200000元。加上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尚欠的工程款677199元,故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应支付**工程款877199元。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自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2)自流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与被告荣县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基本履约保证金126717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2)自流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4415元”;
四、申诉人四川省荣县公路养护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诉人**支付工程款8771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一审受理费408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二审受理费40816元,共计86632元,由申诉人荣县公路养护段承担60642元,被申诉人**承担25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晓春
审判员 郭庆春
审判员 李昌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