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3807号
原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康路58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张金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尹航,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界湖街道迎宾村。
法定代表人:庄须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被告山东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李家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1198460元及资金占有利息(以119846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返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签订了《鲁南国际工业品采购中心一期A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4K、17#、20#、23#号楼共计4栋楼所有的土建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19200000元。该合同约定相应的施工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也将工程款11892754.6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款确认函》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起诉原告,认为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经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鲁同泰建审(2015)第10号《关于山东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案所涉及的建筑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报告》,显示案涉工程4K、17#、20#、23#号楼的工程总造价为10694294.69元,后罗庄区法院在2019年10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按撤诉处理。因此,原告超付工程款119846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山东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虽然是公司与原告签有合同,但是具体施工和工程结算都是由他人实施和办理,工程款结算公司虽出具了结算收据,但是款项并未进入公司账户而是由原告直接支付,其中对其负责的商砼供应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供货明细和价格,公司无法核对该工程款是否真实,数额是否准确。人工款的支付原告方有部分支付给了与本工程无关的人,另外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尚有争议,在原有的公司起诉本案原告追讨工程款的案件中虽有鉴定报告,但是该报告未增加模板的费用和墙体变更增加的费用。公司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相反原告还应当欠公司工程款。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鲁南国际工业品采购中心一期A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路南国际工业品采购中心一区工程A区4K、17#、20#、23#号楼共4栋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进行了施工。
2014年5月27日,被告作为另案原告,以原告作为另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179号,请求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1892754.6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关于山东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案所涉及的建筑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报告》,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0694294.69元,同时说明:1.4K、17#、20#楼墙体设计图纸与现场不符,差距238127元;2.模板周转次数影响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按结算规定计算,若周转一次,增加2376303.02元,若周转二次,增加820101.70元;若周转三次,增加284739.21元。上述鉴定报告已于2015年送达双方当事人。2019年10月15日,作为另案原告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
原告主张其已支付的工程款11892754.6元,超出工程价款10694294.69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超付部分,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被告在(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179号案件中作为另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经本院委托鉴定后工程价款为10694294.69元,而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892754.6元,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明显超出工程造价,被告不能证明超付部分资金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故对于超出应付工程款的1198459.91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超付款项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后在(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179号案件中经本院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案一直在审理过程中,直至2019年10月15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在参与该案诉讼审理的活动应视为持续主张和实现自身权利的过程,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应自向原告送达(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179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时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98459.91元及利息(以1198459.9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6元,减半收取计7793元,由被告山东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美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佩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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