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4民初3885号
原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加州城市花园4幢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30533265。
法定代表人:封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生,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中科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三台山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59023828U。
法定代表人:龚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消防公司)与被告重庆中科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置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生、被告中科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瑞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科置地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8.94046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8940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负责三台山项目G11号、Y13-16号楼等消防工程装修,同年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消防设备进行了移交。原、被告进行确认,G11号楼消防于2015年7月16日验收合格,Y13号楼整体工程于2014年2月25日验收合格,Y15号楼于2014年2月20日验收合格,Y16号楼于2013年10月24日验收合格,Y14号楼、D02于2015年8月10日验收合格。该消防工程总价款为178.808664万元,现被告欠下合同约定的质保金5%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原告天瑞消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晋鹏·山台山项目G11、Y13-16号楼室内外消防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
2.(2019)渝0114民初8885号民事判决书;
3.(2020)渝0114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
4.天瑞消防公司关于退还质保金的函(2019年12月26日出具)及邮寄回执;
5.天瑞消防公司关于退还质保金的申请(2020年2月16日出具)及邮件回执;
6.三台山业委会出具的《证明》;
7.审计报告;
8.验收意见书;
9.消防网站网上下载打印件两张。
被告中科置地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第15条第三款F条及保修协议第2条约定如果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保修期至工程质量问题解决完毕之日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6年至2018年期间重庆黔鹏物业管理公司发函三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一直未予整改,我方才委托重庆盛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不合格的部分进行重新整改,产生费用27万多元;2.保修协议第9条第2款明确约定质保金退还的条件和方式,即原告必须到我方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和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我方在根据物管公司确认的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减除应由原告方存在的款项,如有剩余才一次性支付原告。但整个庭审中原告并未举示该证据。综上,原告的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整改义务,现因原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的质保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在扣除该质保金金额后剩余损失我方保留诉权。
被告中科置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晋鹏·山台山项目G11、Y13-16号楼室内外消防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
2.工作联系函三份;
3.施工照片24张;
4.《晋鹏·山台山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天瑞消防公司(乙方)与重庆晋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晋鹏·山台山项目G11、Y13-16号楼室内外消防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重庆晋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晋鹏·山台山项目G11、Y13-16、D02车库室内、外消防供应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天瑞消防公司施工。工程施工范围为:按发包人确认的工程施工图及图说、图纸会审纪要、涉及变更及工作联系函,完成晋鹏·山台山项目G11、Y13-16、D02车库室内、外消防供应及安装工程的施工、调试、验收等工作。合同第十条对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竣工并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办理竣工结算且承包人按业主规定程序办理拨款申请后,承包人提供全额建安发票后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5%;5%质保金保修期满,承包人完成全部保修义务,并办理书面的“工程质保期满验收审批表”后支付。质保期2年,质保金不计息。每次拨付前,承包人均应提供黔江本地等额有效建安发票,发包人收到发票后付款。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第3项对竣工验收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从本工程全部竣工移交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之次日起开始计算。
同时,双方签订《保修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保修协议》第二条对保修期限约定,本工程范围内的保修期均为2年,前述所指的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且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移交给甲方或甲方(重庆晋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物管公司之次日计算,分期竣工移交的,保修期分别计算。保修协议第九条对质保金约定,保修期到二年后,乙方(天瑞消防公司)可以要求甲方(重庆晋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甲方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将留存质保金减除应由乙方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甲方一次性将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如不足减除的,由乙方按第十条第1款约定承担责任。甲方委托的物管公司未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前,甲方有权拒绝办理质保金退还事项。保修协议第十条约定,本保修协议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及相关费用(含业主索赔费用、甲方名誉损失等费用),甲方有权在乙方留存的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如乙方所留质保金不足以抵扣或者未留质保金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5日将不足部分全部支付给甲方,逾期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三累计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现已验收合格。2019年4月,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1788086.84元,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为89404.34元,被告未予支付。
2016年3月10日、2017年6月13日及2018年5月16日,重庆黔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黔江区山台山物业管理处制作了三份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山台山官邸洋房及车库消防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联系天瑞消防进行整改。但该工作联系函无证据证明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就涉案工程余欠工程款(含质保金)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选择另案主张该笔质保金。本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19)渝0114民初888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渝04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该生效判决查明,重庆晋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变更为重庆中科置地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晋鹏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在该合格证上加盖公司印章。
2020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退还质保金的申请》,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但邮件被拒收退回。
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重庆晋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盛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晋鹏·山台山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山台山洋房区域、高层区域的室内外水系统、风系统、报警系统的问题排查、维修、更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晋鹏·山台山项目G11、Y13-16号楼室内外消防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及《保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本工程范围内的保修期为2年,工程竣工且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移交给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物管公司之次日计算,分期竣工移交的,保修期分别计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但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才在合格证上加盖公司印章进行认可,因此,质保金的期限应当从被告在合格证上加盖公司印章的次日开始计算,即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9日。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未履行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办理“书面的验收审批表”或经过被告委托的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故不予退还质保金。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中科置地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3月10日最早发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联系天瑞消防公司,但又于2016年11月8日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上加盖公司印章,并且也在2019年4月与天瑞消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在结算中也未提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并且,中科置地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通知天瑞消防公司进行整改,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是否进行了整改以及实际发生的整改费用为多少。在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到期后,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科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8940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重庆中科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仍较 为 罗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石 光 文
书 记 员 总工会帅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