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16民初10072号
原告:四川奥洛特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新华大道5座(22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新鸿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西安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四川奥洛特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新鸿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四川奥洛特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奥洛特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奥洛特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四川奥洛特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