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802民初2024号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251号(区治大院)。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勇。
被告:张家界猎鹰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办事处北正居委会***(老北门粮店门面)。
法定代表人:覃勇,经理。
第三人:覃大国。
第三人:邱铃。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被告覃勇、张家界猎鹰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覃大国、邱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担。
审判员丁治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