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新洲区水工建筑工程公司

***与武汉市新洲区水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喀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彭俊(系原告之子)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水工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平
委托代理人:陈正伟
被告:***。
委托代理人:秦秀珍(系被告***之妻)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水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水工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我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我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在合同中就租赁物的价格、赔偿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仅向我支付了5000元租金,剩余租金一直未支付,部分建筑材料也未归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93361.89元;3、被告赔偿租赁物经济损失79599元;4、被告支付滞纳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洲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此也不认可,被告***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3、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口头答辩:我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而是魏X与原告签订的。我承包了山东钢铁集团的工程后,将其中木工部分转包给了魏X,所有租赁物均是魏X从原告处拿的,并加盖了被告新洲公司的公章。魏X在归还租赁物时少了一部分,我已经给魏X110000元的工人工资和租赁费。我与原告之间有结算单,以结算数额为准,最多还欠1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7月2日的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新洲公司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材料,合同对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单价进行了约定,钢管为每天每米0.02元,扣件每天每套0.017元;同时约定两被告如未在每月一至十五日前缴纳上月租金,需承担所欠租金的5%收取滞纳金。经质证,被告新洲公司有异议,称合同上的公章虽是其公司的,但是该合同系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的代理人魏X诱骗新洲公司加盖了公章,新洲公司并不知情。被告***对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2、出租明细表七份及退还明细表九份,证实原告从2012年7月2日起,向两被告出租钢管及扣件,两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将租赁物予以退还。经质证,被告新洲公司不认可,称公司并不知道该租赁事实的存在。被告***对有***及杨尚宾签名的明细表予以认可,其他的明细表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3、租金结算明细表三张,证实原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出被告尚欠租赁费93361.89元、应当赔偿原告租赁物经济损失79599元、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0000元,合计202960.89元。经质证,被告新洲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及被告***均对租赁物未用于新洲公司的工地上的事实是知情的。被告***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结算的。两被告虽对该结算明细表不予认可,但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归还的租赁物予以计算的,本院对计算方法予以认定。
被告新洲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录音光盘一张、整理的录音资料一份。证实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与被告新洲公司无关。合同上的公章是原告及被告***的代理人魏X诱骗新洲公司加盖的,且租赁物并未用于新洲公司承建的工程,而是用于山东钢铁集团工轴工程承建的项目中。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称合同是原告和魏X一起拿到被告新洲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新洲公司还复印了该份合同,因此被告新洲公司对此是知情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租赁物确实没有用于被告新洲公司的工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力不予认定。
2、短信截屏记录一份,证实被告***租赁的建筑材料并未用于新洲公司承建的工地上,而是用于城子坡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经质证,原告不认可,称合同是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至于租赁物用于哪个工地与原告无关。被告***无异议,认可租赁物确实用于了城子坡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0月13日结算明细表三张,证实被告***已经将租赁物退还给了原告,尚欠租金41257.78元,钢管5266.5米及扣件、螺丝15套丢失。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明细表只算到了2012年10月份,但是没有归还的租赁物没有写,后面被告***又退还的租赁物也没有算。被告新洲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经营的喀什市金鑫租赁站与被告新洲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用时间为被告将租赁材料从库房运走之日起至租赁物进入原告库房之日止的总天数,最短天数不能少于60天。租金按照被告租赁材料的总数,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单价为:钢管每米0.02元/天,扣件每套0.017元/天。被告将租赁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按以下赔偿标准进行赔偿。钢模板每平方米270元、角膜板每米17元、U型卡每颗0.7元、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6.5元、T型螺栓每颗0.6元、钢筋一块3元、桥模每块300元。违约责任为:被告不按时交纳上月租金,原告有权每天按所欠租金的5%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便从原告处两次提走6米的钢管501根(3006米)、503根(3018米)。次日被告提走4米的钢管150根、5.5米的钢管51根、6米的钢管851根,总计5986.5米。同年7月7日被告提走6米的钢管576根(3456米);7月16日提走3米的钢管980根、十字扣件2000套;10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脚手架34附,双方约定租金每天每附2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只返还了部分租赁材料,仅支付了5000元租赁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租金93361.89元、赔偿租赁物损失79599元、支付滞纳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6米的钢管489根;9月18日归还3米的钢管1根、6米的钢管429根、扣件900套,其中差扣件螺丝15套;9月27日归还5米的钢管13根、5.5米的13根、6米的498根;10月2日归还4米的钢管2根、5米的钢管5根、5.5米的9根、6米的411根、十字扣件3套;10月5日归还3米的钢管86根、4米的42根、5.5米的1根、6米的221根;10月9日归还十字扣件1103套;10月31日归还脚手架34套、差1个边架,1个拉杆;12月1日归还1米的钢管56根、1.5米的钢管52根、2米的钢管15根、3米的钢管73根、4米的55根、6米的22根;12月6日归还1米的钢管9根、2米的钢管8根2.5米的钢管19根、3米的钢管29根、4米的6根、6米的钢管99根。。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的双务、有偿合同。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拖延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洲公司虽然辩解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是受欺骗所为,且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并未用于其工地,但其应对自己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虽称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并已向魏X支付了租赁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两被告的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两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归还租赁物的时间及数量,租赁租期自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租赁费为93361.89元。因被告至今未将部分租赁物归还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未退还租赁物的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7959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0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时交纳上月租金,原告有权每天按所欠租金的5%收取滞纳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新洲辩解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双方也未对租赁费进行结算,故应认定该笔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不确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不予认可的行为,可视为被告不履行义务,因此诉讼时效的期间应当从被告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水工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杨尚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合同;
二、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水工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3361.89元;
三、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水工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向原告***赔偿租赁物损失79599元
四、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水工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合计202960.89元,由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水工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元,已减半收取2172元,由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水工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苗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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