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高新区东渚祥贝建材经营部与苏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5民初978号
原告高新区东渚祥贝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东渚镇东街50号,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范祥男。
委托代理人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虞公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徐凤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莉,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新区东渚祥贝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苏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家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区东渚祥贝建材经营部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因“阳澄湖东部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购买原告圆木的《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合同的第五条)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的第六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3082012元的货物,但是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2382012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2012元,并支付违约金845902.08元(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3月30日,实际算至全额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1份,证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因承建的阳澄湖东部地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购买原告圆木的购销合同,由此双方建立了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即货款满80万时需支付总货款的50%,2015年2月1日前付总货款70%,2015年5月31日前付总货款80%,2015年12月31日前付总货款90%,2016年上半年付清以及违约责任条款即逾期支付需按货款总额每日承担1%违约金。
2、送货总汇3页,证明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诉请货款金额以及计算违约金的依据。
3、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4、送货(结算)清单121份,证明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的情况,以及原告诉请金额的依据。
5、退货单1份,证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将此前收到的不符合要求的圆木退还给了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合同对货物品名进行了基本规定,类似于合作的框架协议,对于货物送货的数量并没有实际约定清楚,是循环供货,根据供货情况付款。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购销合同,这个工程的负责人是徐某某,合同中也约定要以徐某某签收的送货单为依据,这份单子上的签收人并不是徐某某签字的。另外,送货的根数与事实不符,被告现场收到的货物根数大概是38000根,送货汇总有50000根左右。单价计算也不对,根据购销合同的要求,被告购买的圆木直径大概10厘米,大头13.5-16.5厘米,小头9.5-10.5厘米,圆木长4米,达到这样的规格单价才是62元/根,但是实际上原告送的货物长度有3米的,直径有些6厘米或8厘米,所以不能按照单价62元计算,对于总体金额不予认可。
对证据3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送货单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送货的时间经历了一年半左右,从送货单签字上不符合常理,每一次拿过去都让收货人签字,正常长时间保存会有痕迹的,原告提供的没有痕迹,所以被告认为送货单是虚假的。从送货单上的编号看,2015年4月18日的送货单是2002,2015年4月17日的编号是2120,正常的按顺序是日期在后,编号会大一点。这组证据的编号和日期相矛盾的有很多,所以被告认为这并不是原始的送货单。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5不清楚,但大概在2015年5月退过一次货。
被告苏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700000元,其不认可货款238201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认为原告送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所以被告针对部分货款没有付,不属于合同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3页,证明原告提供的圆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这个规格主要是直径差距,合同约定直径大头为13.5-16.5厘米,小头是9.5-10.5厘米,原告提供的木头直径基本上都在6厘米-8厘米,这样就导致本来1米需要10根木头的,但因为现在木头的直径缩小就需要15根木头,这样无形中增加了使用木头的根数和成本。并且现在在工程现场也是可以看的,因为木头是露出来的。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送货单签收的日期时间。
被告在本案庭审程序终结后向本院邮寄了二份证据,一份为有薛某某及他人签字的送货总汇,一份为薛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首先被告不清楚照片何时何人拍摄就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在明知不符合工程所需的材料前提下按照被告的意思依旧使用这些不符合标准的材料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另外,原告所送的材料均是符合被告需要的标准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查清了工地上所需要的3米的木桩的成因以及价格的组成,另被告认为实际送货的数量与现场的数量不符的谜团即有些材料挪为他用,更多的是因为二次施工导致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薛某某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打印件,被告无法说明照片来源,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其作为被告证人出庭,并签署证人保证书,其当庭陈述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在本案庭审程序终结后提供的二份证据,其在举证期限内及听证、庭审中均未提供,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该二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早于2016年5月16日,而证人薛某某已作为被告的证人于2016年5月16日的庭审中出庭作证并就其了解的情况进行了陈述,故被告补充的上述二份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具有关键性作用,也无法据此推翻证人薛某某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的货物品名为圆木4米(3.85米-3.95米),直径为10cm,小头为9.5cm-10.5cm,大头为13.5cm-16.5cm,数量为根据实际需求,单价为62元。注明如需其他材料,具体品名单价以送货单据价格为准。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为由需方派人员当场验收为准,签收即视为合格。付款方式及时间为从第一次送货开始,当货款累计满80万时,需方随即支付供方当前总货款的50%,以此类推,需方于2015年2月1日之前支付供方到当前所有货款的70%,需方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支付供方至总货款的80%,需方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供方至总货款的90%,需方于2016年上半年付清全部余款。违约责任为若需方未按合同精神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需方应承担按货款总额每日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为需方如果需要补充其他材料时,具体数量单价金额按双方送货签收单为准,货送至工地,由需方负责人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该合同尾部加盖原告公章及被告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向被告提供圆木,由薛某某在每次的送货(结算)清单签字确认。从2014年11月22日第一次送货开始,至2015年1月3日,货款累计为804480元;至2015年2月1日,双方所有货款为1208374元;至2015年5月31日,双方所有货款为1793530元;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所有货款为2894090元。2016年1月29日,薛某某在送货总汇上签字确认,截至2016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圆木金额总计为3082012元(已扣除2015年5月6日退288根4米圆木计17856元)。
被告仅分二次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300000元,其中400000元货款,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剩余货款238201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听证过程中,被告陈述徐某某是本案所涉工地上的负责人,合同也是由其签订的。庭审中,被告明确薛某某是本案所涉的阳澄湖东部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现场实际负责人。
薛某某作为被告的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没什么关系,是徐某某叫其去阳澄湖东部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工地负责现场,工地在昆山。原告送的木头由其签收,原告的送货时间不一定,早上晚上都有,数量由其本人清点,由其本人当场签字,其不在的时候叫工人清点,第二天或者下次送货的时候再由其本人签字,但基本上其在的时候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时间是按送货时间写的,字也是其本人所签。关于2015年5月的退货单,是因为原告送的木头有部分不符合标准,积在一起满一车的时候一起退的。此后至2016年,原告送的木头可能一车中会有一两根不符合规格,但数量不多,所以后面没有退货。关于送货总汇,是于全部供货结束以后,大概2016年1月形成的,是根据送货单一张张对好后其才签字的。原告送货中送的3米的木头是工地老板徐某某同意的,因为4米的木头打不下去,所以通知原告要求提供3米的木头,但3米木头的根数记不起来了,价格由徐某某确定,根据4米木头的价格打折。其与工人按照工地老板徐某某的要求打过一车木头到张浦的工地上,大概有100多根,但只有一次。有次有工人看到有人把木头拿走,但当时就拦下来了,所以没有报警,也没有记录,但工地大,猜测可能还有其他没有看到的被偷的情况。另外,原告的送货量和用货量对不上,是因为本来做的地方塌方,又重新向原告要了一批木头,重新打桩。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听证笔录、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新区东渚祥贝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苏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货送至工地,由需方负责人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庭审中,被告确认薛某某是本案所涉阳澄湖东部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现场实际负责人,故薛某某所签收的送货单应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薛某某作为被告的证人当庭确认送货单及送货汇总均系其本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货款总金额为30820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3820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只收到38000根圆木,现货物都在工地,可以至现场清点的意见,本院认为,薛某某作为工地现场负责人,其对数量进行清点后签署了送货单,故数量应以薛某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为准。薛某某在庭审中还陈述,因工地发生过塌方,其重新向原告要了一批圆木,以及徐某某要求工人将一车圆木拉至张浦工地,另外还存在圆木被盗的可能性,本院认为,现在至工地对圆木进行清点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提供的圆木数量,原告提供的圆木数量应以第一时间送货单确认的数量为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3米的圆木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也未对3米圆木的价格进行约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货物品名为圆木4米,但是该合同也约定,需方如果需要补充其他材料时,具体数量单价金额按双方送货签收单为准。在薛某某签字的签收单中存在3米圆木,并且确定单价为46.5元/根,对此薛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因4米的圆木打不下去,所以要求原告提供3米的圆木,价格根据4米圆木的价格打折确定,故原告提供3米圆木系根据被告的要求,价格也是双方进行了确认,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圆木的直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的意见,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由需方派人员当场验收为准,签收即视为合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圆木均由工程现场负责人薛某某签收,被告也未提供其因规格不符向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此时才提出圆木的规格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根据薛某某签收的送货单及送货汇总可知,截至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货款金额为289409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的90%即2604681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700000元,故其未支付的到期款项已超过全部款项的五分之一,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支付400000元、300000元的时间,因被告至庭审程序终结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而被告在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认可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1日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为需方未按合同精神付款,需方应承担按货款总额每日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虽然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每日1‰计算,但该标准仍然过高,被告亦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从2014年11月22日第一次送货开始,至2015年1月3日,货款累计为80448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支付该款的50%即40224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故自2015年1月4日起,被告应支付以402240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5年2月1日,双方所有货款为120837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该款的70%即845861.8元,故自2015年2月2日起,被告应支付以845861.8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故自2015年2月14日起,被告应支付以445861.8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5年5月31日,双方所有货款为179353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该款的80%即143482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0元,故自2015年6月1日起,被告应支付以1034824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所有货款为289409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该款的90%即260468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0元,故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应支付以2204681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货款,故自2016年2月2日起,被告应支付以1904681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1日起,被告应支付以2382012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上述方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1876.57元(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自2016年3月11日起,以23820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区东渚祥贝建材经营部货款23820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1876.57元(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自2016年3月11日起,以23820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23元,由被告苏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刘晓夏
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
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叶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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