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凯龙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陕西盛凯龙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2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盛凯龙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徐景权,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盛凯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凯龙公司)、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双方是盛凯龙公司和九华公司,**只是九华公司内部承包人,不是挂靠,盛凯龙公司与九华公司是责任主体并非**。项目所在地为宁夏,案涉项目的其它案件也是判决九华公司承担责任,**跟九华公司再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判令**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233273.52元及违约金1210505.90元明显不当。2.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高额违约金错误。《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节点是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6月30日;完全能够充分证明合约双方的真实意愿是:2015年6月30日是高额垫资利息的截止时间。法律是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后面没有付款确实属于违约,但违约金不能等同于高额利息,一审法院判令付款期限后的违约金也跟高额垫资利息一样按20%的年利率计算认定错误。3.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告2015年4月17日供货完毕,2019年9月才诉至法院,明显已过诉讼时效;长达4年多的时间原告没有找被告核对货款,仅在2019年8月份往**邮箱发了电子文档的清单;一审法院仅凭原告与**在2019年8月28日和2019年9月5日的通话录音判令没有过时效明显不当。而且原告在诉讼前至始至终都没有对本身合约主体单位九华公司追诉过货款,更能证明已过诉讼时效。请求: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指令二审法院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九华公司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向九华公司交纳管理费,**借用九华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以九华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九华公司将涉案项目印章交由**持有并使用,后**以九华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盛凯龙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与盛凯龙公司直接签订购销合同的是九华公司项目部,九华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毋庸置疑,但**作为挂靠一方,系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亦为涉案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在此意义上,原审判令**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截至2015年6月30日前的垫资款按照年利率20%计算未提出异议,但认为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亦按照年利率20%计算过高。《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垫资标准为每天每吨5元,盛凯龙公司主张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原审酌情按照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已考虑守约方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违约方的主观恶意等因素,较为合理,因**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付款,其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原审判令此后的违约金也按照年利率20%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盛凯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盛凯龙公司袁国刚与**2019年9月5日的通话记录里,**认可盛凯龙公司曾连年多次向其催要货款,也认可尚欠货款120余万元未付,应视为盛凯龙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平

审 判 员 杨晓梅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三虎

书 记 员 程金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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