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学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青岛明亮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5民初1222号
原告:***,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京,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明亮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望城街道望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丁红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松,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学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沽河街道孙家疃301号。
法定代表人:苏清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好(系该公司股东),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明亮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系受让债权,诉讼过程中,追加了原债权人青岛学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好公司)为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5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事实与理由:明亮公司与学好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和2015年11月18日分别签订《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及验收交接单》,双方对工程款总额已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明亮公司尚欠学好公司520万元及利息,该债权已转让给***。
明亮公司辩称:1.***受让的债权不存在,是虚假的,施工合同及验收单是恶意串通伪造的,意图侵吞我公司的征地补偿款。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债权转让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驳回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诉讼。3.无论双方有何纠纷,都不能容忍第三人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4.明亮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书面通知,***无权主张权利。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学好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明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及验收交接单,是协商一致形成的。1.明亮公司的相关证件(营业执照、印章等)均由***掌控,明确告知明亮公司是他个人投资持有,周边单位及望城办事处对此公认。2.***作为明亮公司实际控制人,使他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3.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未见过丁红霞,也不知她是法定代表人,故明亮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结算书合法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综合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起诉状看,本案系因***受让学好公司对明亮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债权而产生,故应首先审查明亮公司与学好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的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发包人“明亮公司”、承包人“学好公司”,承包人负责所需材料及安装,合同列明的工程项目有四项---老厂房防水758平、新装315变压器一台、新建厂房2560平、新建敞开式车间3500平,总费用5244080元;工期2015年7月5日起120日内竣工,即到2015年11月5日完成;工程款支付,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付30%,余款于验收结束9个月内付30%、15个月内付30%,10%保证金于工程验收2年后付清。2015年11月18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及验收交接单,确认验收合格,工程价款520万元。施工合同及交接单均加盖了明亮公司及丁红霞的印章。
***、学好公司自述,520万元的工程款除了书面合同记载的项目外,还包括其他工程款---包括学好公司成立(2013年7月17日)前,孙学好个人为明亮公司建设施工款,施工时间跨度2006年(或2007年)至2018年;双方认可施工合同、交接单系倒签时间,对实际签署时间先陈述为2016年,后陈述为2018年。
明亮公司否认施工合同的效力及施工行为的存在,认为系***与学好公司恶意串通虚构施工事实,欲侵占属于明亮公司的征收补偿款,损害明亮公司的利益。
关于明亮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7日,原名称莱西市明良静电喷涂有限公司,2001年10月17日变更名称为青岛明良静电喷涂有限公司,2002年4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从工商登记看,其法定代表人反复变更(李同彬→李绍德→丁红霞→李绍德→丁红霞),股东更是经历多次变更;***于2015年9月14日被选举为该公司监事,任期三年,但在此之前既不是股东,也不是管理人员。
***持有明亮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等(明亮公司后登报声明作废,重新刻制了印章),并提交了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缴款书,证明自己系明亮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明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9年1月22日,学好公司曾经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过明亮公司〔案号(2019)鲁0285民初1041号〕,因未按指定期间补交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2020年3月13日,学好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该“债权”转让给***。
另查明:因望城街道办事处引进山东文化产业职业学院,需要征收包括明亮公司在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望城街道办事处认为***具备代表公司商谈的资格,并会同***及青岛海立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共同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据明亮公司陈述,因其对评估价值有异议,补偿金额尚未确定,补偿款尚未领取。
关于明亮公司地上附着物原有部分与新增部分。2004年明亮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书记载其使用的土地上有砖混、砖木房屋四栋,面积1187.49㎡。对照2020年1月10日青岛海立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除原有房屋1187.49㎡外,增加了钢构车间707.85㎡,轻钢简易棚411.28㎡,钢架简易棚3028.5㎡,混合结构仓库144.9㎡,混合结构平房85.68㎡,及220KV变压器等。明亮公司未进行过生产经营,新增部分并非明亮公司所为;该部分系由学好公司施工,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按照当初施工细节逐一核对工程量及造价已无可能,只能根据不动产证书的记载及当事人陈述,并对照估价报告,对学好公司施工的部分作出大致区分。
本院认为:***并非明亮公司股东,也非法定代表人或管理人员,却持有明亮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并处理公司重大事项,不符合常理;丁红霞虽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却对厂区的施工行为不知情,对出租厂房、对征收补偿前期与望城街道办事处协商等重大事项未参与,亦不符合常理。从工商登记材料看,***自2015年9月14日起担任明亮公司监事,有特定职权,但并无经营方面的权限,其与他人签订合同等行为,虽然加盖了明亮公司印章,但明亮公司不予追认,仍构成无权代表、无权代理,相应后果由行为人承担。学好公司与明亮公司未形成施工的合意,明亮公司对学好公司无给付义务,学好公司并无工程款债权可转让。
因明亮公司占用土地上的房地产及附属物面临征收补偿,相应的财产转化为补偿款,仅作无工程款债权可转让的认定并未使纠纷得到解决。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明亮公司地上附着物应分为两部分,即原有部分与新增部分,原有部分的补偿款应由明亮公司取得,新增部分的补偿款则不归明亮公司所有。海立信公司估价报告未区分各方应得的部分,原告与第三人主张了多项应归于“新增部分”的施工项目,但估价报告中未列入的,视为不存在;估价报告已列入的项目,增加了明亮公司的不动产价值,相应的,征收补偿款亦增加。新增部分的补偿款如已由明亮公司领取,则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学好公司;学好公司转让其“债权”,则由***取得;因补偿款尚未领取,为简化法律关系,***亦可直接向征收补偿义务人主张,双方各得其所。
如前所述,因征收补偿评估报告尚未最终确定,补偿款尚未实际发放,***的诉讼请求应向何人主张及如何实现均不确定,其基于“工程款债权转让”要求明亮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明亮公司辩称***与学好公司恶意串通等问题,本院认为,学好公司与***对施工行为的陈述确有前后不一之处,施工行为长达十年之久未曾付款,既不规范,也不符合常理,但案涉工程客观存在,工程款未获支付,该基本事实并未虚构,以本院确定的处理原则并未损害明亮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明亮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培峰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倪鲁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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