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学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青岛明亮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3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若谷,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涛,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明亮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望城街道望谭路**。

法定代表人:丁红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松,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学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沽河街道孙家疃**

法定代表人:苏清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好,男,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青岛明亮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学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好公司)因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若谷、戴春涛,上诉人明亮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红霞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王业松,原审第三人学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明亮公司支付工程款224868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明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既认定***有特定职权,又认定***无经济方面权限,系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是公司监事,同时也是实际出资人,相关事务均由***实施。明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红霞,从未行使任何职权,是顶名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既是出资人,又是公司掌控人,有权对外以明亮公司名义行使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3.因原审第三人垫资时间较长,漫长的诉讼之路不能确定结果,又因原审第三人急需资金,无奈***才融资400万接受了该债权,有双方协议和银行流水为凭。4.涉案厂区地上附着物应分为原有和新增两部分,除房产证登记的面积外,其余新增的部分均为原审第三人所建,其价值2951315元,隐蔽工程、原厂房翻建、维修及防水等工程为2248685元,评估结论未予标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的主张。

明亮公司答辩称,一、***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也非公司股东。1.在2019鲁02**民初3220号李绍德诉明亮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李绍德也曾称他是明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因案件胜诉无望后撤诉,并将相关文件交付给***又来主张。2.丁红霞是明亮公司真正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莱西市人民法院在2018鲁02**民初4723判决书确认:“以上相关股权转让均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和李绍德主张其是公司实际股东均不成立。

二、新增部分的权属明确,属于明亮公司,与学好公司和***没有任何关系。***主张权利是基于虚假的债权转让和并不存在的学好公司施工的建设工程,在2019鲁02**民初1041号案件和本案一审庭审中第三人提交的伪造的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中列了四项工程项目,根本不是原审第三人学好公司施工,原审第三人学好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7日,主体都未曾设立,怎么可能以学好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呢?第四项工程敞开式车间3500平方米因我公司已将厂房场地出租给他人,学好公司并未与我公司签订敞开式车间的施工合同,而且根据卫星图片敞开式车间是2017-2018年间才有的,第三人学好公司2015年签订合同和竣工结算验收单的时候敞开式车间根本就不存在。

三、明亮公司因为征地补偿款在莱西法院已经有关联案件3个,其中李绍德曾经在莱西法院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案号2019鲁02**民初3220号),诉请确认他是明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侵吞明亮公司拆迁补偿款,并提交了土地证、作废的公章、营业执照等证据,案件胜诉无望后撤诉。原审第三人学好公司也在莱西法院对明亮公司提起诉讼(案号2019鲁02**民初1041号),要求支付高达700万本息的工程款,在明亮公司申请法院对施工合同和交接单形成时间委托评估鉴定后,学好公司惧怕承担虚假诉讼责任而撤诉。本案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就是前两个案件中的证据,庭审中***也持3220号案件中李绍德提价的相同的土地证、作废的公章、营业执照等证据称他是明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摆明了就是***和李绍德之间串通起来意图侵吞明亮公司补偿款恶意诉讼。施工合同和交接单文本的制作者是***和学好公司,时间上双方前后陈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施工事实,加盖的印章也是明亮公司已经登报声明作废的印章。综上,***的上诉事由并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第三人陈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上诉人***是上诉人明亮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掌控人,向我公司出具了相关证件及印章,完全可以让人相信***就是明亮公司的掌控人或代理人。我公司与明亮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和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及验收交接单》合法有效。2、原审判决认定明亮公司地上附着物分为两部分,完全正确,除房产证登记外,新增部分就是我公司所建。明亮公司无任何证据佐证,纯属无理绞辩。

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是第三人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并非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而是法律授予法官的特权,即双方无权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上诉人明亮公司所谓的“相关案件”。本案的引发是明亮公司被征收而导致的,纯是明亮公司“名义股东”见利忘义,仅以工商登记之名,达到侵吞他人之目的,知请人一目了然。试问明亮公司“股东”,***购买明亮公司和转让股权,你们出资证据何在?***掌控明亮公司十几年你们又在干啥?何况明亮公司“名义法人代表丁红霞”还租赁明亮公司厂房三年,有如何解释?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明亮公司“股东”违背客观事实的存在,以工商登记之名,侵吞他人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明亮公司其上诉。

明亮公司上诉请求:1.删除判决第3页第2段,第4页第3、4、5段,第5页第2、3、4段,并重新对相关法律事实认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原审判决第3页第2段认定“双方认可施工合同、交接单系倒签时间,对实际签署时间先陈述为2016年,后陈述为2018年”存在错误。该施工合同和交接单均系***持作废的公章和法人章与学好公司伪造的,庭审中明亮公司提交的印章丢失公告能够证明该事实,施工合同、交接单是虚假证据,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明亮公司已经对学好公司诉明亮公司的虚假诉讼案件(案号为2019鲁02**民初1041号)申请再审并被审核通过,目前正在等待再审听证通知。

2.判决书第4页第3段认定“双方认可施工合同”存在遗漏和错误:***并非明亮公司股东,也非法定代表人或管理人员,无权代表公司与望城街道办事处就明亮公司征地补偿事宜进行商谈,更无权会同评估机构进行现场勘验。而且该段事实认定与一审判决在第4页第4段认定“学好公司与明亮公司未形成施工合意,学好公司并无工程款债权可转让”相互矛盾。明亮公司不认可施工合同,对相关评估报告有异议,明亮公司还认为望城街道办事处作为地方行政机关和***进行商谈根本就是滥权徇私,目无法纪。明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随时可查询,望城街道竟然与***商谈并委托评估,明亮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在知悉上述情况后,多次跟望城街道联系并递交函件予以说明。明亮公司对于望城街道的行为、***的代理权、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结果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该段中只是认定了明亮公司对评估价值的异议,请予以补正。

3.判决书第4页第4段认定“新增部分并非明亮公司所为,该部分系由学好公司施工具有高度盖然性,对照估价报告,对学好公司施工的部分大致区分”背离事实,严重错误,这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的关键和基础。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伪造的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中列了四项工程项目,其中老厂房防水758平、新装315变压器一台、新建厂房2560平三项工程都根本不是学好公司施工,学好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7日,主体都未曾设立,怎么可能以学好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呢?第四项工程敞开式车间3500平方米因我公司已将厂房场地出租给他人,学好公司并未与我公司签订敞开式车间的施工合同,而且根据卫星图片敞开式车间是2017-2018年间才有的,学好公司2015年签订合同和竣工结算验收单的时候敞开式车间根本就不存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新增部分的范围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在第4页第4段也认定了“学好公司与明亮公司未形成试工合意,学好公司并无工程款债权可转让”,这不是自相矛盾吗?!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竟然认定“新增部分系由学好公司施工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请求二审法院调取学好公司诉明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卷宗(案号为2019鲁02**民初1041号),并特别注意学好公司关于施工时间、合同签订时间的陈述,以及明亮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调取的卫星遥感图片,以查明案件事实。

4.判决书第4页第5段对“丁红霞虽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却对厂区的施工行为不知情、对出租厂房、征收补偿前期与望城街道办事处协商等重大事项未参与,不符合常理”的认定是错误的。(1)丁红霞并非对厂区的施工行为不知情,是对学好公司的施工行为无法知情。因为学好公司根本没有施工,庭审中学好公司除了施工合同和结算验收单未曾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的事实,而且学好公司的施工合同、验收交接结算单形成时间、记载事项及庭审陈述前后存有重大矛盾,丁红霞当然无法知道一个不存在的施工行为了,这是完全符合常理的。(2)丁红霞对出租厂房未参与是因为***背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对于厂房出租纠纷,明亮公司已经起诉了厂房的承租人,并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明亮公司还将视案件进展追究***侵占明亮公司租赁费的法律责任。(3)丁红霞对望城街道征收补偿重大事项未参与,那是政府在违法征收,政府知法犯法,找错了商谈的主体。公司在知悉了征收补偿相关事宜后,第一时间函告望城街道孟广村无权代表公司,并要求望城街道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行商谈,之后望城街道也一直在与丁红霞进行沟通。

5.判决书第5页第2段与第4页第4段在错误的事实认定上相互呼应,完成了驳回起诉却同时对***违法权利的实体分配,帮助***实现了恶意侵吞明亮公司征地补偿款的意图,严重侵犯了明亮公司的拆迁补偿权益。该段认定“根据调查情况,明亮公司地上附着物应分为两部分,即原有部分和新增部分,原有部分的补偿款应有明亮公司取得,新增部分的补偿款则不归明亮公司所有。新增部分的补偿款如已由明亮公司领取,则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学好公司,学好公司转让其债权,则有***取得;***可直接向征收补偿义务人主张新增部分的征收补偿款”的认定混同了多种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何为原有部分?何为新增部分?认定原有部分和新增部分的时间节点是什么,依据是什么?对此问题一审法院没有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新增部分的征收补偿款不归明亮公司所有,并认定新增部分的补偿款如已由明亮公司领取,则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学好公司,学好公司转让其债权,则有***取得;***可直接向征收补偿义务人主张新增部分的征收补偿款”严重违背物权法的规定,混同了无权和债权的区别。一审法院一句“为了简化法律关系,双方各得其所”竟然把债权直接等同于物权了,如此明显的错误更是直接剥夺了明亮公司的合法权益,怎么可能让双方各得其所?!不过是让***遂了心愿而已!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主张了多项应归于新增部分的施工项目”是学好公司施工。二审法院调取1041号案卷看看学好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和交接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即可洞悉其中隐情。(4)如果原有部分和新增部分能够有明确的时间标准区分开来,那么根据不动产房随地走的原则,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明亮公司的,地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也应当归明亮公司所有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支付的所有补偿权益当然应当归属于明亮公司了。

6.判决书第5页第3段与本页第2段明显矛盾。***基于工程款债权转让主张明亮公司付款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没有事实依据。既然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第2段认定***可以直接向征收补偿人与第3段认定***向明亮主张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自相矛盾。

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剥夺了明亮公司的合法权利。1.一审庭审中,明亮公司先后向法院提交了委托鉴定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追加学好公司参加诉讼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对施工合同、交接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追加李绍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调取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对价400万的资金流向来以查明案件虚假诉讼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委托、调取和追加,程序违法。

2.一审法院错列孙学好的诉讼地位,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庭审过程中,为了查明虚假诉讼之实,明亮公司提交了追加孙学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追加,而只是将孙学好作为学好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三、关于本案关联案件的脉络,明亮公司向二审法院进行说明如下:明亮公司因为征地补偿款在莱西法院已经有关联案件3个,其中李绍德曾经在莱西法院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案号2019鲁02**民初3220号),诉请确认他是明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侵吞明亮公司拆迁补偿款,并提交了土地证、作废的公章、营业执照等证据,案件胜诉无望后撤诉。学好公司也在莱西法院对明亮公司提起诉讼(案号2019鲁02**民初1041号),要求支付高达700万本息的工程款,意图侵吞明亮公司征地补偿款,庭审中明亮公司提交的卫星遥感图片证明了学好公司施工的虚假性,在明亮公司申请法院对施工合同和交接单形成时间委托评估鉴定后,学好公司惧怕承担虚假诉讼责任而撤诉。现学好公司又虚拟债权转让协议,将根本不存在的债权以400万的对价转让给***,从而有了本案一审。本案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就是前两个案件中的证据,庭审中***也持3220号案件中李绍德提价的相同的土地证、作废的公章、营业执照等证据称他是明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摆明了就是***和李绍德之间串通起来意图侵吞明亮公司补偿款恶意诉讼。施工合同和交接单文本的制作者是***和学好公司,时间上双方前后陈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施工事实,加盖的印章也是明亮公司已经登报声明作废的印章,这个案件和学好公司1041号案件一样也是从头到尾的虚假诉讼,可是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虚假诉讼在莱西,一而再,再而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明亮公司的合法权益将蒙受重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答辩称:上诉人明亮公司上诉理由错误。第一,明亮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署清算协议上的公章,是明亮公司是合法有效的公章。第二,明亮公司的名义股东是丁红霞和封元利,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从2009年开始一直持有明亮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印章、公司土地证、房产证等涉及公司证照产权的全部材料,也代表公司收取公司土地的租赁收入。因此***代表明亮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署的结算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三,明亮公司在土地证、房产证上原始登记面积和现存面积不一致,客观上存在原有面积和新建面积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是新建面积的实际施工人。第四,丁红霞、封元利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对于原审第三人的施工情况、明亮公司的土地、房产出租情况并不知情。综上所述,明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

原审第三人学好公司陈述,同***的上诉和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明亮公司给付工程款5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

原审查明,本案系因***受让学好公司对明亮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债权而产生,故应首先审查明亮公司与学好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的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发包人“明亮公司”、承包人“学好公司”,承包人负责所需材料及安装,合同列明的工程项目有四项---老厂房防水758平、新装315变压器一台、新建厂房2560平、新建敞开式车间3500平,总费用5244080元;工期2015年7月5日起120日内竣工,即到2015年11月5日完成;工程款支付,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付30%,余款于验收结束9个月内付30%、15个月内付30%,10%保证金于工程验收2年后付清。2015年11月18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及验收交接单,确认验收合格,工程价款520万元。施工合同及交接单均加盖了明亮公司及丁红霞的印章。

***、学好公司自述,520万元的工程款除了书面合同记载的项目外,还包括其他工程款---包括学好公司成立(2013年7月17日)前,孙学好个人为明亮公司建设施工款,施工时间跨度2006年(或2007年)至2018年;双方认可施工合同、交接单系倒签时间,对实际签署时间先陈述为2016年,后陈述为2018年。

明亮公司否认施工合同的效力及施工行为的存在,认为系***与学好公司恶意串通虚构施工事实,欲侵占属于明亮公司的征收补偿款,损害明亮公司的利益。

关于明亮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7日,原名称莱西市明良静电喷涂有限公司,2001年10月17日变更名称为青岛明良静电喷涂有限公司,2002年4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从工商登记看,其法定代表人反复变更(李同彬→李绍德→丁红霞→李绍德→丁红霞),股东更是经历多次变更;***于2015年9月14日被选举为该公司监事,任期三年,但在此之前既不是股东,也不是管理人员。

***持有明亮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等(明亮公司后登报声明作废,重新刻制了印章),并提交了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缴款书,证明自己系明亮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明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9年1月22日,学好公司曾经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过明亮公司〔案号(2019)鲁0285民初1041号〕,因未按指定期间补交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2020年3月13日,学好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该“债权”转让给***。

原审另查明:因望城街道办事处引进山东文化产业职业学院,需要征收包括明亮公司在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望城街道办事处认为***具备代表公司商谈的资格,并会同***及青岛海立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共同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据明亮公司陈述,因其对评估价值有异议,补偿金额尚未确定,补偿款尚未领取。

关于明亮公司地上附着物原有部分与新增部分。2004年明亮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书记载其使用的土地上有砖混、砖木房屋四栋,面积1187.49㎡。对照2020年1月10日青岛海立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除原有房屋1187.49㎡外,增加了钢构车间707.85㎡,轻钢简易棚411.28㎡,钢架简易棚3028.5㎡,混合结构仓库144.9㎡,混合结构平房85.68㎡,及220KV变压器等。明亮公司未进行过生产经营,新增部分并非明亮公司所为;该部分系由学好公司施工,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按照当初施工细节逐一核对工程量及造价已无可能,只能根据不动产证书的记载及当事人陈述,并对照估价报告,对学好公司施工部分作出大致区分。

原审认为:***并非明亮公司股东,也非法定代表人或管理人员,却持有明亮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并处理公司重大事项,不符合常理;丁红霞虽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却对厂区的施工行为不知情,对出租厂房、对征收补偿前期与望城街道办事处协商等重大事项未参与,亦不符合常理。从工商登记材料看,***自2015年9月14日起担任明亮公司监事,有特定职权,但并无经营方面的权限,其与他人签订合同等行为,虽然加盖了明亮公司印章,但明亮公司不予追认,仍构成无权代表、无权代理,相应后果由行为人承担。学好公司与明亮公司未形成施工的合意,明亮公司对学好公司无给付义务,学好公司并无工程款债权可转让。

因明亮公司占用土地上的房地产及附属物面临征收补偿,相应的财产转化为补偿款,仅作无工程款债权可转让的认定并未使纠纷得到解决。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明亮公司地上附着物应分为两部分,即原有部分与新增部分,原有部分的补偿款应由明亮公司取得,新增部分的补偿款则不归明亮公司所有。海立信公司估价报告未区分各方应得的部分,***与学好公司主张了多项应归于“新增部分”的施工项目,但估价报告中未列入的,视为不存在;估价报告已列入的项目,增加了明亮公司的不动产价值,相应的,征收补偿款亦增加。新增部分的补偿款如已由明亮公司领取,则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学好公司;学好公司转让其“债权”,则由***取得;因补偿款尚未领取,为简化法律关系,***亦可直接向征收补偿义务人主张,双方各得其所。如前所述,因征收补偿评估报告尚未最终确定,补偿款尚未实际发放,***的诉讼请求应向何人主张及如何实现均不确定,其基于“工程款债权转让”要求明亮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明亮公司辩称***与学好公司恶意串通等问题,原审认为,学好公司与***对施工行为的陈述确有前后不一之处,施工行为长达十年之久未曾付款,既不规范,也不符合常理,但涉案工程客观存在,工程款未获支付,该基本事实并未虚构,以一审法院确定的处理原则并未损害明亮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明亮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未提交明亮公司与学好公司之间存在内容数额无争议的债权债务有效证据。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债权转让”,要求明亮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故,本案仅就明亮公司与学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无争议的债权债务,该债权债务的转让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经查,明亮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学好公司与明亮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转让程序有异议,且双方对债权债务产生的基础事实存在较大争议。上诉人***作为权利主张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债务转让成立。上诉人明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89元,由上诉人***负担24789元,上诉人青岛明亮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负担2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厉永军

书记员 王 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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