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

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民再初字第2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城区甜水湾后街。
法定代表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娟,高密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光忠,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庆果,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被申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水利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7月13日,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抗诉机关)作出潍检民抗(2012)38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于同年9月5日作出(2012)潍民抗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立案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娟、李光忠,被申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武庆果均到庭参加诉讼,抗诉机关指派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正喜、李丽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31日,***诉称,2010年9月以莒县涌泉打井队的名义和介绍人周成芳与水利公司签订合同,***为水利公司在孚日水厂胶河水源地钻大口井,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依约履行了合同,大口井完工并交付使用,孚日水厂也将款项支付给水利公司,但水利公司仅支付***3万元,余款一直拖付,请求判令水利公司支付9万元及利息。
水利公司辩称,***拖延工期40天,未在规定工期按质按量完成打井工程;大口井安装供水泵被流沙掩埋无法使用,孚日要求返修,直至达到使用要求;孚日家纺未结算。
原审查明,2010年9月10日,水利公司与***签订钻井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孚日水厂胶河水源地大口井座落处。工程名称:孚日水厂胶河水源地大口井。质量要求:每井日出水量3000立方米左右,打井深度到红板岩顶粘泥。中心打内径1.2m的井安防水泵,深度不小于1.2m,达不到要求,工程款退回。工期:2010年9月10日-2010年10月5日。付款方式:设备进场付款肆万元,切刀梁到底付款肆万元,余款肆万元在井完成交工验收达到要求后付清(扣总价款的10%,一年后付清)。***、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职工李光忠、合同介绍人周成芳在该合同上签字。
***于合同签订前,即当年9月7日即进入场地,合同签订后,水利公司交付***3万元进场费,***开始施工,至当年11月19日(农历十月十四)撤离现场。***主张撤离前已同孚日水厂、水利建筑公司的人员一起对水井进行了验收,并由当时的施工人员张希平、李玉胜出庭作证。水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水利公司认可水井出水量达到了约定的3000立方米,以***的水井存在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一是切刀梁未沉到底(红板岩层),二是砖未砌到地平面。***认可切刀梁未沉到红板岩,因为用人工而非机械打井,水利公司的要求根本达不到;双方对砖砌到地平面需人工费2650元达成一致,***同意从总价款中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咨询山东省高密市地质勘探研究所,根据我市的地形地貌,直径为5米的井打不到红板岩,孚日水厂所在的位置系河套,若用人工打井没有打到红板岩的可能。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打井合同书,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人,理应按照定作人水利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打井的目的系为了出水,水利公司认可***所打的井出水量达到标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即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水利公司以***所打井的切刀梁未放到红板岩上,砖未砌到地平面为由拒绝付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水利公司所称砖未砌到地平面问题,双方对砌砖人工费2650元达成一致,该费用应当从原告总的劳动报酬中扣除。双方在合同当中对劳动报酬的给付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付款的最后日期已届满,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87350元(120000元-30000元-2650元)。双方虽对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但因双方原因致使合同未完全履行,均存在过错,故对***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水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8735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水利公司与***签订钻井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的工作成果,即***在2010年10月5日打出”每日出水量3000立方米左右、深度到红板岩顶粘泥、中心井内径1.2m、中心井深度不小于1.2m”的3号井,也是***获得报酬应付出的对价,四项质量要求是并列的,缺一不可,否则要承担”工程款退回”的责任。潍坊市宏兴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供水井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载明,1-3号井施工设计者宋利华建议,根据孚日水厂打井要求,为井壁切刀梁放在红板岩上粘泥鹅卵石层为准,防止流砂和返砂的现象。事实上,同一时间段同一质量要求施工的1号、2号井均达到”切刀梁放到红板岩上”。原审法院仅凭咨询,认定”根据孚日水厂所在地的实际地貌,水利建筑公司要求切刀梁沉到红板岩石根本不可能达到”,认为”打井的目的系出水,***打的井出水量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即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系对双方承揽合同的片面理解,是错误的。
申诉人认为:1、***未在规定工期按质按量完成打井工程;2、大口井至今仍未正常使用,孚日要求返修,且未结算;3、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目的以及合同内容、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严格按照承揽合同的规定审理本案。
被申诉人认为:1、抗诉没有依据,不成立;2、抗诉书称1、2号井切刀梁均沉到红板岩粘泥上没有任何事实证据;3、宏兴地质的勘察结论并没有表明是机械打井还是人工打井,并且勘察结论是否科学正确需要进一步论证;4、本案性质,由于合同履行中***必须服从水利公司指导和安排,因此并非单纯的承揽合同,而是劳务合同;5、3号井已经验收,并实际使用,并且在井口加盖了水房,只是因为该井后来的使用中出现问题,才导致款项被拖付;6、据了解,孚日水厂已付款给水利公司,水利公司将该款项错误支付给他人,才导致该纠纷。
经再审查明,2010年9月7日,通过潍坊的周成芳介绍,***以莒县涌泉打井队(无工商登记)业主名义来高密与水利公司赵凯、李光忠接触,双方达成打井意向,并进驻工地。同月10日签订钻井合同书,赵凯(李光忠代笔)作为水利公司(甲方)代表、***作为莒县涌泉打井队(乙方)代表均在合同书上签名。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地点:孚日水厂胶河水源地大口井座落处。二、工程名称:孚日水厂胶河水源地大口井。三、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协调施工队与当地群众之间不和谐问题。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服从甲方的指导和安排,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人员所发生的一切安全问题,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均有乙方全部负责。四、施工过程中甲方提供水电、场地,材料均有乙方承担,材料须符合国家标准。五、质量要求:每井日出水量3000立方米左右,打井深度到红板岩顶粘泥。中心打内径1.2m的井安防水泵,深度不小于1.2m,达不到要求,工程款退回。六、工期:2010年9月10日-2010年10月5日。七、付款方式:设备进场付款肆万元,切刀梁到底付款肆万元,余款肆万元在井完成交工验收达到要求后付清(扣总价款的10%,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水利公司付款3万元给***,余款未付。
还查明,2010年11月19日,***撤离施工现场。***称工期拖延是因为前期由别人打井,出现问题才找他;撤离前已同孚日水厂、水利公司的人员一起对水井进行了验收,之后水利公司在井旁盖了水房,说明验收合格;再审时提供水房照片,原审时申请打井的张希平、李玉胜出庭作证,证实李光忠、孚日水厂的监工李伟用机器抽水测量过,没提意见。水利公司称未验收,李光忠仅负责水电和场地,李伟是孚日水厂一直在工地的电工,不具备验收资格;***打的井未沉到红板岩层,导致过滤层全部破坏,水质超标成废井,***不但不能主张余款,预付的工程款也应返回。***称因为是人工打井,不可能完成深度要求。
再审时,水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潍坊市宏兴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出具的《供水井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实涉案地点可以打井;(2)孚日水厂胶河水厂大口井工程施工图,证实施工设计人宋利华说明,根据孚日水厂要求,为井壁切刀梁放到红板岩上粘泥鹅卵石层为准,防止流砂和返砂的现象;(3)孚日水厂与水利公司2012年6月5日联合出具并经施工设计人宋利华签名的施工现场检测检验证明,证实1号、2号井合格,3号井原沙过滤层遭到破坏水质不符合要求,不合格。***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应由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检验,且只能证明检验时的水质,不能证明完工时的水质。
另查明,井口系水利公司所砌,***同意人工费2650元从余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钻井合同书、周成芳所写的证明、水房照片,水利公司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经再审认为,水利公司与***签订钻井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对所打井的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以自己的技能、材料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水利公司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水利公司已付款3万元,砌井口费用2650元由***承担,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水利公司提出工期延迟及孚日水厂未支付其款项,经查,工期延迟双方均有责任,而孚日水厂是否支付水利公司款项,不能作为水利公司应否支付***款项的抗辩理由,该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关键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打的井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水利公司拒付余款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打的井除深度未达到红板岩顶粘泥外,日出水量等其他各项均实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交付的工作成果属部分未实现合同目的,可因此酌情减少***的报酬。考虑水利公司一直在施工现场进行安排指导,对未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亦有责任,减少***报酬17350元为宜,实际应支付70000元(120000元-30000元-2650元-17350元)。双方虽对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因双方原因致使合同未完全履行,均存在过错,故对***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高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
二、申诉人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诉人***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申诉人***承担1595元,申诉人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承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爱华
审判员  高明林
审判员  丁尚琦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台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