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

***与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法商初字第41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尤智勇。
被告: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凯。
委托代理人:刘桂贞。
委托代理人:刘清奇。
原告***与被告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智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清奇、刘桂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的塔吊一部;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租赁费976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事由:2011年2月,原告经案外人王书荣介绍认识了被告公司第一工程处的负责人刘清奇,经双方协商,被告公司第一工程处租赁使用原告所有的20型塔吊一部,由王书荣将原告的塔吊运至被告施工的位于高密市夏庄工业园镇的潍坊康地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被告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租用原告所有的塔吊一部,每天租赁费为70元。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2011年底,原告找被告要求结算租金,被告以租金困难为由要求来年再支付租金,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塔吊,并以无款为由推诿付款至今。
被告辩称,被告自2007年起多次租用案外人王书荣的塔吊,并与王书荣协商塔吊的型号、租赁费、租赁期限。2011年3月14日,被告又租用了王书荣的塔吊,王书荣将塔吊运往被告施工的工地,并于2011年3月15日安装完毕。被告使用完王书荣的塔吊后,于2011年9月18日通知王书荣到工地拆除塔吊,王书荣于2011年10月2日到工地拆除塔吊,被告已与王书荣结算完租赁费。根据被告租赁塔吊的惯例,被告公司与出租方达成塔吊租赁协议后,由出租方将出租的塔吊运至被告施工的工地,塔吊运到工地后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出具作业证,注明塔吊运到工地的时间。塔吊使用完毕后,被告通知出租人拆除塔吊,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出租人出具拆装作业证。之后,塔吊出租人持塔吊安装作业证及拆装作业证到公司财务进行结算。被告与原告实际上不存在塔吊租赁关系,原告所持有的证明系被告应实际塔吊出租人王书荣的要求出具的,系王书荣当时为取悦原告而要求被告出具的,实际并未租用原告的塔吊。因原、被告不存在塔吊租赁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月23日,高密市金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出具的收据、安丘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合格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3日以4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设备型号规格为的普通塔吊式起重机;2、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租用了原告的塔吊一部,每天租赁费70元。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证明系应案外人王书荣的要求出具的,实际并未租用原告主张的塔吊。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标单位为潍坊康地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招标文件,发包人为潍坊康地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潍坊康地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2、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2010年6月25日、6月28日、6月29日分别与曹跃聚、刘明学、闫应新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主张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与发包人潍坊康地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人的发酵车间、提取车间进行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4日。被告施工期间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别发包给曹跃聚、刘明学、闫应新进行施工。被告施工的工程实际开工日为2010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2011年2-6月进行设备安装,下半年进行投资。被告不可能于2011年3月15日租用原告的塔吊再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质证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原、被告的塔吊租赁关系。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购买了二手塔吊并于2011年3月15日租赁给被告使用的事实,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主张的塔吊租赁关系,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月23日从案外人高密市金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处以4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塔式起重机一台,该塔式起重机系安丘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制造,规格与型号。2011年3月15日,被告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因施工需要租赁使用原告的该塔式起重机,每天租赁费为70元,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当日,被告公司第一工程处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水建公司租用***20塔吊壹部,租金每天70.00元,大写柒拾元,特此证明,2011.3.15日。被告公司第一工程处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该工程处负责人刘清奇签字。被告第一工程处租用原告的塔吊后未与原告结算租赁费,亦未返还原告的塔吊,原告遂起诉来院。
2010年7月16日,潍坊康地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对发包人位于高密市夏庄工业园的工业酶车间、提取车间土建、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包工包料。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第一工程处负责人刘清奇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发包方签署该合同,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
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塔吊租赁关系,不能返还原告主张的塔吊,原告申请对所主张设备规格型号为的二手塔式起重机的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乾业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款塔式起重机在2011年3月15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起重机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47040元。原告垫付了评估费2000元。质证后原告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机构并非双方选择并共同确认,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没有实物,评估结论缺乏公证性。经询问本院技术部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塔吊式起重机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通知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来院选择鉴定机构,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场选择鉴定机构,本院遂委托了山东乾业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具体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具体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但被告公司的第一工程处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明确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并载明租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公司第一工程处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的事实。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关系,被告根据案外人的要求为原告出具了租赁原告起重机的证明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该辩解意见与情理不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向被告第一工程处提供租赁物,作为承租人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公司第一工程处系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被告对起重机租赁期间未明确约定,被告自2011年3月15日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的2015年3月11日已近四年,至原告主张的起重机价值评估并经庭审质证达五年之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被告出具的租赁证明承担租赁费过高,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前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确定被告自2011年3月15日租用原告的起重机至原告主张权利的实际租用期限为372天,租金合计为47040元。
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状态。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关系并拒绝原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视为被告不能返还原告的租赁物。因被告不能返还原告租赁物,应当折价赔偿该租赁物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租用的租赁物委托有关评估部门进行评估时,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场选择鉴定机构。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场选择鉴定机构,本院根据有关规定委托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山东乾业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合法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所作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塔式起重机的价值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塔式起重机租赁关系成立,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原告起重机。因被告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原告的租赁物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偿付原告***租赁费470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赔偿原告***塔式起重机款470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负担2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勤昱
审判员  李玉乐
审判员  董培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初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