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

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3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夏庄镇党委宿舍西邻。

法定代表人:展发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继承,山东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住所地:高密市密水街道健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泉。

原审被告:刘清奇,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上诉人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基督教会),原审被告刘清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5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水利安装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基督教会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的施工范围的认定问题。一审认定***施工范围的依据是基督教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山东正阳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基督教会出具的证明已被其负责人赵永泉否认,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水利安装公司虽未提交赵永泉否认上述证明的原件,但基督教会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基督教会违背诚信诉讼,其前后出具的两份证明、负责人赵永泉的电话录音及法庭陈述内容均不一致,且基督教会作为建设方未参与水利安装公司与***之间的分包约定,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山东正阳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建设方和承包方之间的结算依据,仅对双方产生效力,该审计报告中的施工范围不能作为判定案件的依据。二、关于施工单价问题。一审中证明施工单价的证据有山东正阳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水利安装公司工地施工技术员的计算数据和审核员的审核报告以及***的陈述。一审比对审计报告以***的陈述确定施工单价错误。审计报告仅对基督教会和水利安装公司产生效力,是基督教会与水利安装公司的结算依据,不对***产生效力,审计报告中的单价包含工程费、措施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保险等,***仅负担工程费,其他费用由水利安装公司负担,该承包单价不能作为确定***施工单价的依据。水利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根据水利安装公司与***之间约定的单价,通过实际丈量施工面积,从而依据约定单价及面积计算出施工价款,符合实际。一审在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单价存有异议的情况下,采信***单方陈述的单价缺乏依据。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实际竣工日期,第十八条规定了应付款时间。根据上述规定,***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当是基督教委员会工程实际使用日期即2011年初。***的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审查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基督教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清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工程款136177.8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清奇系水利安装公司工程处的负责人。2008年10月1日,基督教会与水利安装公司签订建筑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将高密市基督教堂3089平方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水利安装公司,定额人工费、土建部分定额工日25元,装饰部分、水电暖部分定额工日27元。之后,水利安装公司刘清奇将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施工范围是楼梯间乳胶漆、墙面乳胶漆、仿瓷墙面、二楼大厅顶棚、各个办公室顶棚乳胶漆部分,***主张其单价是墙面乳胶漆每平米20元,仿瓷墙面是每平米7元、天棚圆形造型乳胶漆是每平米22元。刘清奇辩称乳胶漆施工单价每平方15元,内墙仿瓷单价每平方6.5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2010年,***自水利安装公司处支款44000元,自基督教会处支款25300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基督教会委托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总工程款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总工程款为4948621元。其中***施工部分楼梯间乳胶漆487.2㎡、墙面乳胶漆2792㎡、仿瓷墙面940.83㎡、平天棚乳胶漆283.22㎡、平天棚仿瓷251.65㎡、异形天棚乳胶漆2019.07㎡,工程款为166177.82元。至2019年6月份,基督教会已支付水利安装公司4776700元,尚欠171921元。

另查明,***承担基督教会外墙抹灰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基督教会将其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水利安装公司施工,水利安装公司有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水利安装公司将其中的楼梯间、墙面、二楼大厅和办公室顶棚粉刷分包给***施工,虽然***无相应的劳务资质,但已按约定完成工程量,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并通过验收,故对***请求水利安装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刘清奇作为水利安装公司的职工,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个人不承担责任。

因水利安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约定乳胶漆施工单价每平方米15元,内墙仿瓷单价每平方米6.5元,而***主张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均低于审计单价,故按***主张的单价予以计算,即楼梯间乳胶漆487.2㎡×20元=9744元,墙面乳胶漆2792㎡×20元=55840元、仿瓷墙面940.83㎡×7元=6585.81元,平天棚乳胶漆283.22㎡×20元=5664.4元,平天棚仿瓷251.65㎡×7元=1761.55元、异形天棚乳胶漆2019.07㎡×22元=44419.54元,共计124015.3元。***已支取69300元,故水利安装公司还应支付54715.3元。基督教会在欠付水利安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和支付时间均没有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审核报告出具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水利安装公司并未与***结算,也未给***出具欠条,审核报告出具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故水利安装公司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54715.3元及利息(本金54715.3元,自2016年8月25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高密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在欠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负担1856元,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168元。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基督教会将高密市基督教堂3089平方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水利安装公司,后水利安装公司将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施工,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的施工范围问题,水利安装公司认可其将案涉工程的内墙刮腻子和粉刷涂料工程分包给***,山东正阳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高密市基督教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与内墙刮腻子和粉刷涂料相关的工程为楼梯间乳胶漆、墙面乳胶漆、仿瓷墙面、平天棚乳胶漆、平天棚仿瓷、异形天棚乳胶漆六个项目,在水利安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项目由其本人或第三人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一审据此认定***的实际施工范围并无不当。水利安装公司提交的教堂内墙涂料结算单没有***的签字确认,不能推翻山东正阳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一审未予采信亦无不当。关于***的施工单价问题,***与水利安装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水利安装公司的主张,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却未主张返还,与常理不符,结合山东正阳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一审按***主张的施工单价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水利安装公司未与***进行结算,亦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水利安装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水利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为以54715.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水利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5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54715.3元及利息(本金54715.3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维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5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上诉人高密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义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陈秀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