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文登市地基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大卫,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锋,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审被告费县水利局,住所地:费县中山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晓东,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市运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上诉人山东省文登市地基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文登地基公司总承包费县书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其为该项目施工成立山东省文登市地基工程公司费县书房水库项目部,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运程公司,原告参与了该工程施工。2010年5月5日,被告文登地基公司与原告结算并为原告出具结算书一份,内容有“***工程款结算***:4619.6㎡×126元/㎡=582069.6元已付77000.00元借项目部柴油:400升×6.14=2456元欠:582069.6-77000-2456=502613.6元山东省文登市地基工程公司费县书房水库项目部2010年5月5日”,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庭审中,被告文登地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加盖费县书房水库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未持异议,但主张原告与被告运程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且该工程项目的甲方即被告费县水利局仍欠其工程款或保证金,主张应当由被告运程公司及被告费县水利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运程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另,庭审中被告文登地基公司提交被告运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载明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施工”,营业期限为200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参与上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与被告运程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运程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02613.6元未付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运程公司亦予认可,对此予以认定,故被告运程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责任。另,涉案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从被告文登地基公司提交的被告运程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实,被告运程公司不具备水利工程施工条件资质,被告文登地基公司在明知被告运程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分包给其施工,构成违法分包,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商,被告文登地基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费县水利局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且对本案所涉债务无过错,其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被告文登地基公司关于其与被告费县水利局间工程款或保证金拨付情况的主张,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故对原告及被告文登地基公司要求被告费县水利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及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运程公司及被告文登地基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赔偿其损失,支付利息的时间可自原、被告结算之日起算,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费县水利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市运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2613.6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省文登市地基工程公司对被告临沂市运程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6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山东省文登市地基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改判其不对临沂市运程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费县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一、上诉人系将依法中标并施工的原审被告费县水利局的费县书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审被告临沂市运程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分包,依法不应当与临沂市运程工程有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诉请费县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法院应当对上述主张进行审理并作出结论。原审认定费县水利局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且对案涉债务无过错,与本案无关联性,均违背法律规定,导致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费县水利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相对于***来说,我局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如上诉人所称运程公司早已经吊销,无任何有效资产,那么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运程公司而且运程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上诉人公司有过错,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本案中我局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我局没有过错。三、根据2012年9月16日上诉人公司的申请以及费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最后剩余的工程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已全部支付完毕,相对于上诉人来讲我局不欠其工程款,如上诉人认为我局还有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可以另案向我局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应一并进行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均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临沂市运程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一审中原审被告费县水利局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称办公室人员记错了开庭时间,但庭后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相关证据,其主张费县水利局已不欠上诉人款,有一审中向一审法院邮寄的上诉人山东省文登市地基工程公司的申请一份,上面写明:“费县书房水库除险加固管理局:我单位于2009年10月承担了费县书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任务,工程于2010年11月竣工,上交贵局工程保证金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壹佰伍拾玖万肆仟玖佰捌拾柒元整(小写1594987元),同年在费县信用社开设工程临时帐户,帐号为9160116103242058666666,因时间问题,该帐户期满,无法恢复使用,特申请将该帐户的工程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拨付到帐户。即户名:临沂市运程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农村信用社兰山半程支行帐号:91×××85如发生纠纷,与费县书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局无任何关系。特此申请2012年9月16日(此处加盖公章)。”经质证,上诉人称该申请不是其单位出具的,申请上的公章与其单位的公章不一样,该申请的公章编号是3710810011082,而其单位的公章编号是3710810012250。费县水利局同时认可费县书房水库除险加固管理局与费县水利局均隶属费县人民政府,系两个单位两个牌子一套人马。上诉人亦陈述其与费县水利局没有合同,与费县书房水库除险加固管理局有合同。
另查明,原审被告临沂市运程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施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山东省文登市地基工程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工程款与临沂市运程工程有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被告费县水利局是否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其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事建设工程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国家对此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上诉人山东省文登市地基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其承包的费县书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临沂市运程工程有限公司,存有过错,另外,被上诉人***手中持有案涉工程的结算单系上诉人山东省文登市地基工程公司下属的费县书房项目部所出具,因此上诉人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与费县书房水库除险加固管理局存在合同关系,虽然费县水利局认可费县书房水库除险加固管理局与费县水利局系两个单位两个牌子一套人马,但该两个单位系独立的民事主体,费县水利局与其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费县水利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6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文登市地基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海波
审判员 徐占理
审判员 林传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