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6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凤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凯,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河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山河公司不向三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三源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达标,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才导致山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
三源公司辩称,山河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河公司立即向三源公司支付货款226,580元;2.山河公司立即向三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3月20日止的违约金79,268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山河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三源公司与山河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山河公司向三源公司购买砼增效剂,同时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送货地点及运输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收货及对账情况、结算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对账情况约定需方指定邵中波或合同签字人为收货人,每月25日对账,需方指定周(*)继文或合同签字人为对账人;关于结算方式约定地下室正负零封顶付所供货款50%,余款50%在主体封顶后一次付清,不迟于2016年12月31号;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三源公司在合同供方处加盖公章,其委托代理人***在供方签名;山河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公章,其委托代理人***在需方签名。合同签订后,三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山河公司供应所需货物。
2016年5月23日三源公司向山河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函》,载明:自2016年1月16日于2016年5月12日止,共收到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7张,材料名称抗裂剂,品种SY-G,数量297.64吨,单价1000元/吨,金额297640(人民币贰拾玖万柒仟陆佰肆拾元),即截止2016年5月12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金额297640元(人民币贰拾玖万柒仟陆佰肆拾元)。三源公司的经手人***与山河公司的经办人***分别在对账函上签名。2016年8月5日三源公司又向山河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函》,载明: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共收到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2张,材料名称膨胀剂,品种SY-G,数量78.94吨,单价1000元/吨,金额78940元(人民币柒万捌仟玖佰肆拾元)。三源公司的经手人***与山河公司的经办人***分别在对账函上签名。至此,山河公司差欠三源公司货款总金额为376,580元。
山河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三源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于2017年5月19日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226,580元未付,三源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三源公司与山河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三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山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经双方《往来对账函》确认,山河公司亦认可,山河公司差欠三源公司货款226,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三源公司要求山河公司支付货款226,5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应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基础,依法确定山河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源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现将三源公司、山河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三源公司利息损失作比较,以确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对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利息,人民法院予以保护。故三源公司的利息损失也应以24%年利率为限计算,显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利息损失。现三源公司主张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地下室正负零封顶付所供货款50%,余款50%在主体封顶后一次付清,不迟于2016年12月31日。该约定虽然将地下室封顶作为付款期限的起算点,但同时也约定了具体的付清货款时间作为限制,因此,不论地下室是否封顶,山河公司均应在2016年12月31日将货款付清,故违约金应从2017年1月1日起算。截至2016年12月31日,山河公司应付货款为376,580元。2017年3月29日,山河公司付货款50,000元,期间的利息应为22,093元(以376,580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共88天按年利率24%计算),差欠货款金额为326,580元;2017年5月19日,山河公司付货款100,000元,期间的利息应为11,104元(以326,58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共51天按年利率24%计算),差欠货款金额为226,58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为46,071元(以226,58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共305天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截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三源公司的利息损失为79,268元。故三源公司要求山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山河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河公司应向三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山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三源公司支付货款226,580元;二、山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三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3月20日的逾期违约金79,268元及自2018年3月21日起以226,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8元,减半收取计2,944元,由山河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执行相关标准。山河公司如果需要将三源公司产品送检,必须双方共同取样,一同送达,以双方认可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依据。第四条约定,山河公司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验收,经验收对三源公司产品数量和质量等有异议的,应在货到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三源公司提出。收货7日之内,山河公司未提出异议,则视同山河公司已核对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和质量。
本院认为,山河公司虽称三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若山河公司对三源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货到7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三源公司提出,但山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以书面方式向三源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山河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山河公司所称三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河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齐立
审判员*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吴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