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民辖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慧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兴化市张郭镇人民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沪东锻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沟西牌楼桥100号。
法定代表人:詹思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泰州市慧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沪东锻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锻造厂”)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1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慧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慧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约定。2、涉案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专属管辖的情形。
被上诉人沪东锻造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甲方即慧通公司的所在地为**省兴化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1款第(2)项规定,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
综上所述,慧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曾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