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81民初2979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慧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成信(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成信(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慧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8289.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生产主管,年薪13万元。工作至今,被告都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但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慧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6月-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7月至2017年6月,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向东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予以报销。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6月-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至兴化市人社局进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备案,2018年1月21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因原告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的证明,并就工资待遇进行结算。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17日,该委作出兴化劳人仲通字[2018]第4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主动申请离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备案表中亦予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斌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