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上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上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06民初1261号 原告:***,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4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上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巷文化商业街二期108号-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上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并案审理。***与上修公司均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人仲案字[2022]第5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起诉。其中,原告上修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案号为(2022)苏0706民初1132号。因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且立案在后,符合并案审理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将本案并入(2022)苏0706民初1132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苏0706民初1132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郑 斌 书 记 员 孙 宁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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