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中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绍兴中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92号

原告***,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绍兴中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萧甬铁路以南104国道以北2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周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朝晖,浙江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中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绍兴中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晖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与绍兴中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7号至现在有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底进中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开车,2018年春节后开危险品货物运输车,3月12日在东森印染厂缷货时因厂家指挥缷车误导,引起化学反应中毒,在柯桥华宇医院抢救,3月23日后出院,在家养伤至今,中途复查两次,现肺功能下降,肺上留下疤痕。

绍兴中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既没有书面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口头的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送货单,证明开车的时候被告让我去这个厂家送过货;2、与被告老板的聊天记录并且与被告老板是微信好友,证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2018年3月3日的送货单只能证明鸿运物流让原告送货,原告在当天受案外人委托将涉案货物运送至指定厂家(车牌号浙D×××××),不能因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3月7日的鸿运单是打印件,抛开三性,光凭送货单只能证明案外人鸿运物流让本案原告送货的事实,并不能推导出原告和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3月1日的过磅单,没有写发货单位和收货单位,来源和合法性未经证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任何劳动关系;微信的打印件,真实性需要核实,网名为诚信赢天下的人是谁?是不是被告股东之一不能确认,假如是的话,也不能认定网名诚信赢天下所在的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否定,予以认定,可证实相关事实。审理认定:原告***系汽车驾驶员。2018年3月1日、3月3日驾驶浙D×××××车辆为被告绍兴中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过淡碱;同年3月3日、3月7日为浙江省绍兴市鸿运物流有限公司向购货单位超超(一分厂)送过15度淡碱。原告与网名“诚信赢天下”聊天显示“诚信赢天下”给付过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显示曾为被告绍兴中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省绍兴市鸿运物流有限公司送过淡碱,但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排除是货物运输关系;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所驾车辆为被告所有;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据所驾车辆所有信息等相关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驾驶员的证据另行主张。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震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娄莹莹

附页: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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