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621民初7685-3号
原告:南通春光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曲塘镇双楼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74699257F。
法定代表人:***,南通春光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进、钱荣,海安市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大丰草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草堰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514310982。
法定代表人:***,盐城大丰草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丰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草堰村一组204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869233588。
法定代表人:***,盐城市大丰区丰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春光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诉被告盐城大丰草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丰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春光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春光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春光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诉讼保全费910元,合计1873元,由原告春光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