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82民初50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中,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人民北路同馨家园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563422696Q。
法定代表人:孙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丽,安徽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松,安徽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人民西路106号气象大厦901-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485858338X。
法定代表人:刘保忠。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保中、**、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人民陪审员李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张保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张保中与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6086元,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在界首市中原西路(与界临郸交界处)开发建设居安时代工程,并将该工程的保温工程(含基层处理、砂浆找平、保温层、网格布、抗裂层等)发包给被告张保中和**施工,被告张保中于2013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将2#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发包给原告施工,结算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经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核算后付款。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居安时代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并销售完毕。被告应付工程款至今未能清偿。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
4、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保中、**签订的居安时代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张保中、**施工的事实。
5、被告张保中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保中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
6、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张保中、**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四被告欠款的事实。
7、2017委托协议书,证明1#楼是原告和**共同承包,原告是1#楼、2#楼外墙漆工程款的权利人。
8、合同书,证明原告和**之间对合同价款结算进行约
定。9、2013年12月27日结算清单另一页,证明在劳动局**、张保中认可的原告在居安时代施工的总工程款656143元。
被告张保中庭审中辩称,承包和转包关系是事实,但诉求金额并不属实。张保中与居安时代公司签订了两栋楼的工程,仅将其中一栋转包给原告。原告前后多次擅自从居安时代公司领取工程款,远远超过其所得工程款总额。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张保中有协议,尚欠张保中部分信息费和劳务费,为此张保中保留诉权另案起诉。
被告张保中为支持自己反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张保中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开支明细表、收条、油漆发货单,证明张保中从居安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自己并未留存。
3、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是对外支出的真实性,另一栋楼工程是王某做的。
被告**庭审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居安时代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和被告张保中、**领取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我公司保留对财产返回的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反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工程总量结算单,证明工程总量及合同总价款1122130元。
3、2013年12月27日居安公司、张保中、**及原告对工程量及价款的计算,三方已对工程量及价款确认认可。截止2013年12月27日张保中、**、***支取44万元,原告支取45.5万元。
4、居安公司与原告之间账目往来明细表,原告从居安公司支取639800元。
5、2013年12月4日韩贺军、韩阵阵出具的收条、承包合同,证明发生事故由**和张保中承担责任。2013年2月18日张保中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与伤者家属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原告承担赔偿款13万元,该款项从居安公司借支,应计算入工程款数额。
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张保中、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在界首市中原西路(与界临郸交界处)开发建设居安时代工程。2012年5月26日,被告张保中(无资质)、**(无资质)与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居安时代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居安时代工程;工程地点:界首市中原西路。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该工程为商住楼,框剪结构,地上12层,地下1层,1#、2#楼总建筑面积23000平方米,总建筑高度37.5米。工程内容:保温工程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基层处理、砂浆找平、保温层、网格布、抗裂层等)。工期:配合总体工程进度施工,于2012年11月1日完工。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第三条合同价款1、保温工程预计总面积:按实际面积结算。2、50MM厚度的保温层54.5元/㎡。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按招标文件有关内容执行。…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无资质)签订“合同书”内容是“由乙方承包居安时代外墙漆工程,工程面积按实际面积结算,价格10元/㎡。付款方式:批刮腻子粉结束,付总工程款30%,油漆完成付总工程款30%,待完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35%,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一、二楼真实漆,价格待定。”2013年2月18日,被告张保中(甲方)与原告***(乙方)也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内容是“1、施工项目(界首市中原西路,居安时代工程,西栋外墙保温即外墙漆,价格71元/㎡计算;2、结算方式,按原合同签订工程进度付款方式付款;3、领款方式由甲方签字经项目部核算后乙方领取工程款,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领取工程款;4、安全措施,人身、机械、财务等一切责任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5、外墙漆、底漆和面漆,要求红苹果漆,漆型号9070,按厂家260元一桶计算,调色另算。”被告张保中、**将自己承包的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借支的名义从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领取相应的工程款。
2013年12月27日,由原告***、被告**、被告张保中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华杰进行结算,共同签署了“经孙华杰报张保中、***、**三人总工程款数和已付工程款”结算单,该份结算单载明:外墙保温1#楼7897㎡、2#楼7800㎡,合计15697㎡,15697×54.5元/㎡=855486元;外墙漆1#楼6100㎡、2#楼5870㎡,合计11970㎡,11970×16.5元/㎡=197505元;真实漆1#780㎡、2#618㎡,合计1398㎡,1398元×49元/㎡=68502元,以上合计总款1121486元×0.9=10093374元。**支款:22.5万元;张保中:16.5万元;**借支:5万元,合计44万元;***领取45.5万元整。在该份结算单上,被告**签署“其支44万元按会计借条为准。”张保中签字、原告***签署“借支金额以会计账目为准”,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华杰签字确认。
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保中、**三人对“居安时代2#楼***转张保中合同”原告***承包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该份结算单载明:外保温7807㎡×54.5元/㎡=425481元;外墙漆5872.62㎡×16.5元/㎡=96898元;西阁楼240㎡(保温)×54.5元/㎡=13080元;阁楼真实漆240㎡(保温)×48元/㎡=11520元;2#楼一、二层真实漆618.98×48元/㎡=29711元;塔吊连接切割补漆1000元,合计577690元。1#楼***转包部分:1#楼外墙漆3053㎡×10元/㎡=30530元;1#楼真实漆781.73×48元=375232元;2#修补45个工×200=9000元;切割修补塔吊联结铜板1000元;修补东山墙外墙漆2个×200=400元,合计78453元,总计(原告***)承包工程款656143元。在该份单据上被告**和张保中签署“认可”原告***签署“同意**、张保中意见”。
2013年12月2日,甲方(用人单位: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外墙班组张保中、***与劳动者(乙方)韩阵阵达成“协议书”内容是“2013年8月10日,乙方在甲方的居安时代2#楼项目工地上班时,不慎从一层装饰脚手架坠落。经送界首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现伤情已痊愈出院,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1、乙方已产生的住院等费用70000元已由甲方直接承担。2、现甲方另一次性赔偿乙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期工资、营养费、后期手术费等经济补偿金,共计130000元整。…”在该份协议书上甲方由张保中、***签名。2013年12月4日,上述乙方韩阵阵及韩贺军从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领取事故赔偿款130000元,并向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张保中(界首居安时代)事故赔偿款130000元。”
2014年元月25日,原告***为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是“***2014年元月25号在居安时代项目部收唐会计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发放农民工工资,收据已给孙华杰,收据日期是2014年元月24日于界首劳动局。”庭审中,原告***承认所领取的该笔工程款在其承包价款656143元之内。同时,原告***还在庭审中承认其还领取西阁楼工程款20000元,也在其承包价款656143元之内。
根据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为张徳礼出具的尚欠其工资款900元的欠条,本院确认2014年4月7日,经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孙华杰同意将该欠款支付给张徳礼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保中与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6086元,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居安时代保温工程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将居安时代工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张保中与被告**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其分别与被告**、张保中签订的“施工协议”和“合同书”也能够证明被告张保中、**将自己所承包的居安时代保温工程又转包给原告***的事实。鉴于原告***与被告张保中、**均没有相应的资质,原告***与被告张保中、**签订的“施工协议”和“合同书”均属无效合同。但因“居安时代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张保中、**主张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提供了2013年12月27日由其与被告**、张保中、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华杰共同签署的“经孙华杰报张保中、***、**三人总工程款数和已付工程款”结算单(以下简称已付工程款结算单)和2013年12月27日,其与被告张保中、**三人签署的“居安时代2#楼***转张保中合同”所承包工程价款的结算单(以下简称承包工程款结算单),庭审中原告***、被告张保中、**、孙华杰均对本人在两份结算单上的签字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在“已付工程款结算单”中,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华杰确认原告***与被告张保中、**三人的总工程款数为1121486元(未扣除0.9%的质保金),且该工程款原告***已领取455000元、被告张保中和**已领取440000元(其中**领取275000元、张保中领取165000元)合计共领取工程款895000元。在“承包工程款结算单”中,原告***确认了其承包被告张保中、**保温工程的工程款为656143元,根据上述“已付工程款结算单”中原告***签字确认已领取的工程款为455000元,在2013年12月27日,原告***尚余工程款201143元(656143元-455000元)未有领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签订的“施工协议”和“合同书”的相对方即被告张保中和**主张,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2014年元月25日,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从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领取现金125000元,该笔款项亦应从原告***尚余工程款201143元中扣除,被告张保中、**尚欠原告***工程款76143元(201143元-125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其还领取西阁楼工程款20000元,且该笔工程款亦在其工程款656143元之内,所以,该20000元,也应从剩余工程款76143元中予以扣除(76143元-20000元),原告***的工程余款为56143元,根据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3日由原告***为张徳礼出具的欠其工资款900元的欠条,本院认定2014年4月7日,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将该欠款支付给张徳礼,该款亦应从剩余工程款56143元中予以扣除(56143元-900元),综上,现原告***所余工程款为55243元,被告张保中、**应当偿付。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张保中、**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本案中,被告张保中为证明自己反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开支明细表、收条、油漆发货单、证人王某的证言”一组证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其和被告**偿付工程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中,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反驳的理由,也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结合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与***、张保中、**签订的“已付工程款单”,其应付的工程款为1121486元,该项工程款已付***、张保中、**895000元;2014年元月25日,又付***125000元;还支付***西阁楼工程款20000元,合计为1040000元。庭审中,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能够证明其为原告***,被告张保中班组中韩阵阵发生安全事故垫付赔偿款130000元的事实,在该份协议书中,有被告张保中和原告***的签名,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该笔垫付的赔偿款应计入其支付的工程款内。为此,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张保中、**承包的保温工程合计支付工程款为1170000元(1040000元+130000元)已经超出了其应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保中、**签订的“居安时代保温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阜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将居安时代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张保中、**,该案涉及的保温工程款与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保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552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原告***承担1641元,被告张保中、**承担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永
人民陪审员 李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