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411民初581号
原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监狱。
法定代表人**国。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禾建筑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沣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顶山市监狱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沣禾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从2010年以来陆续为被告做维修工程。2014年7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因被告资金短缺仅付部分款项,下欠765513元工程款未付。因原告赊欠材料款,还欠付农民工工资,现经营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7655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顶山市监狱辩称,原告在被告处维修工程属实,但工程款应该以被告签字确认的决算为依据。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不应该得到保护。即使利息可以获得支持也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沣禾建筑公司于2010年5、6月份至2011年期间陆续为被告平顶山市监狱做了21项维修工程。这21项工程均已完工并验收结算,且均已投入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其中五项工程的工程款,下余16项及前述5项工程涉及的社会保障费(含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争。
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加盖公章的《监狱工程结算汇总表》及《监狱已出过工程社会保障费汇总表》两表显示原告所做21项工程的名称、工程款及社会保障费(含税)。16项未付工程款的维修工程均由河南恒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书,原、被告双方均在16份结算书上加盖印章。
下余16项未付工程名称及工程款分别为:一、工程名称:办公楼、卫生间水电改造;工程造价:50002.33元、社会保障费(含税)680.28元;二、工程名称:罪犯车间屋面防水维修;工程造价:77869.35元、社会保障费(含税)2441.02元;三、工程名称:罪犯车间外墙及散水维修;工程造价:70006.51元、社会保障费(含税)1614.05元;四、工程名称:罪犯餐厅前水沟维修;工程造价:50783.46元、社会保障费(含税)1990.20元;五、工程名称:罪犯餐厅前路面维修;工程造价:73308.48元、社会保障费(含税)2798.58元;六、工程名称:罪犯伙房后路面维修;工程造价:16487.17元、社会保障费(含税)658.68元;七、工程名称:罪犯车间厕所改造;工程造价:29971.90元、社会保障费(含税)1881.22元;八、工程名称:监舍楼前路面维修;工程造价:64923.31元、社会保障费(含税)3010.20元;九、工程名称:监区伙房及仓库外墙维修;工程造价:47588.83元、社会保障费(含税)2285.64元;十、工程名称:监区伙房及仓库门窗维修;工程造价:59876元、社会保障费(含税)2672.96元;十一、工程名称:监舍楼一楼水电改造;工程造价:52899.17元、社会保障费(含税)2254.92元;十二、工程名称:监舍楼一楼墙面维修;工程造价:35746.87元、社会保障费(含税)2146.63元;十三、工程名称:罪犯车间水电改造;工程造价:46453.37元、社会保障费(含税)1018.98元;十四、工程名称:禁闭室墙面维修;工程造价:19576.48元、社会保障费(含税)1075.9元;十五、工程名称:监狱家属院地坪维修;工程造价:9267.22元、社会保障费(含税)296.52元;十六、工程名称:监区仓库后路面维修;工程造价:12851.57元、社会保障费(含税)412.70元。已支付工程款五项工程应付社保费为一、工程名称:办公楼卫生间维修;社会保障费(含税)2726.83元;二、工程名称:监区绿化改造;社会保障费(含税)6878.53元;三、工程名称:监舍楼前水沟维修;社会保障费(含税)4787.01元;四、工程名称:水沟维修;社会保障费(含税)3405.64元;五、工程名称:厕所维修;社会保障费(含税)2864.61元。以上工程款、社会保障费(含税)共计765513.1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沣禾建筑公司提供的决算书16份、《监狱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监狱已出过工程社会保障费汇总表》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承包人进行了21项维修工程建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已全部投入使用,被告作为发包人应该支付上述21项维修工程的工程款。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其中5项工程的工程款(不含社保费),故原告请求支付下余16项工程的工程款及已付款工程的社保费用(含税)共计765513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法第十八条同时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确认《监狱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和《监狱已出过工程社会保障费汇总表》,显示双方结算时期为2014年8月9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双方确认的结算之日即2014年8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监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55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2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监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