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西四巷83号津城茗苑小区5栋2单元2202室。
法定代表人:左永超,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家春,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天子山镇向家坪居委王家沟组030号,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美二巷229号独楼3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贵花,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德平,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美二巷229号独楼302号。
上诉人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尚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熊德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7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尚鼎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春、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贵花、被上诉人熊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尚鼎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驳回支付***医疗费25111.3元、误工费5861.7元、护理费1352.7元、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877.5元、交通费18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我公司未雇佣***,我公司雇佣的是熊德平。我公司未给***支付报酬亦未给***指定工作场所,我公司和***不存在任何关系。二、***坠落的位置我公司也做了安全防护,其坠落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德平答辩称:和***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以上鑫尚鼎业公司、熊德平赔偿我医疗费27901.47元、护理费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尚鼎业公司项目经理冯德全联系熊德平为其装修工地“美容”(即对裸露不平的漆面刷漆),由熊德平再联系一人共同施工,工钱500元二人平分。2016年8月25日,熊德平和***,在鑫尚鼎业公司昌吉市晨光绿景工地刷油漆,该房屋一层至地下室处入口因未装修好,鑫尚鼎业公司用几块木板遮掩,***提供劳务时经过此处不慎坠落受伤。***于2016年8月25日进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确定诊断:轻度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部脑出血、右侧枕叶脑挫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9月3日,***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避免受凉、受累,继续口服奥拉西坦胶囊0.8g一日三次,口服营养脑细胞等对症。***住院医疗费为27844.07元,复印病例花费57.4元。***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昌吉分院住院费用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26301.16元、1542.91元、57.4元(病例复印费)。鑫尚鼎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熊德平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入院记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证明***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鑫尚鼎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熊德平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交通费票据。鑫尚鼎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熊德平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暂不确认。鑫尚鼎业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申请证人冯德全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联系熊德平为其装修工地“美容”(即对裸露不平的漆面刷漆),由熊德平再联系一人共同施工。***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熊德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熊德平提供以下证据:照片,证明***当时受伤的情况,可见照片中有一狭长豁洞,周边零散搭了几块木板,但仍可见完整洞口。***对该照片真实性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暂不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赔偿责任承担主体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鑫尚鼎业公司指示熊德平联系一人共同为其装修工地“美容”,熊德平作为本次劳务的组织者,未因联系***提供劳务获益,而是实际参与劳动获得***支付的劳务报酬,也并未对***进行支配、控制。再者,***的劳务报酬虽然表面上由熊德平支付,而实际上是鑫尚鼎公司将兄弟二人的报酬统一交给熊德平,再由熊德平与***平分,由此可见,***熊德平的报酬由鑫尚鼎业公司给付。因此熊德平并非接受***劳务一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为鑫尚鼎业公司昌吉市晨光绿景工地刷油漆,属于简单的体力劳动,系***运用劳动技能提供劳务之行为,该工地由本案鑫尚鼎业公司承包装修,***的劳动成果由其实际获益,劳务报酬由鑫尚鼎业公司给付,工作场所由鑫尚鼎业公司指定,故鑫尚鼎业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鑫尚鼎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责任划分问题。鑫尚鼎业公司抗辩***坠落的位置有安全防护,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本案***在被告处提供刷油漆的劳务,该房屋一层至地下室处入口未封闭,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属***在劳务过程中不能预见之危险,而鑫尚鼎业公司明知上述情况可能导致人员坠落产生危险,却仅用几块木板遮掩,未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或者履行警示义务。***提供劳务的场所系未完工工地,地形情况复杂,容易产生人身损害危险,***在此区域工作应当熟悉周边环境,小心谨慎,而其并未注意到一层至地下室处入口存有坑洞,经过时不慎坠落,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法院综合审查认定,对***坠落受伤,鑫尚鼎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损失的90%,***承担次要责任,自负损失的10%。三、***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金额。(一)医疗费,***提供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医疗花费合计27844.07元,事实清楚。其中病例复印费用57.4元的产生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亦予支持,鑫尚鼎业公司应承担25111.3元(27901.47元×90%);(二)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系农民工无固定收入,也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主张按2015年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9天误工费,有医嘱为证且符合法律规定,计5861.7元(167元×39天×90%),由鑫尚鼎业公司承担;(三)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主张9天,计1352.7元(167元×9天×90%),由鑫尚鼎业公司承担;(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参照新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按每天120元支持9天,计972元(120元×9天×90%),由鑫尚鼎业公司承担;(五)营养费,原审法院结合医嘱及乌鲁木齐地区经济发展条件和群众生活水平,酌情按25元/天,共39天,支持877.5元(25元×39×90%),由鑫尚鼎业公司承担;(六)交通费,原审法院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为限,酌情支持180元(200元×90%),由鑫尚鼎业公司承担。鑫尚鼎业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判决:一、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25111.3元(27901.47元×90%);二、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5861.7元(167元×39天×90%);三、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1352.7元(167元×9天×90%);四、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120元×9天×90%);五、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营养费877.5元(25元×39天×90%);六、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180元(200元×90%)。七、熊德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鑫尚鼎业公司指示熊德平联系一人共同为其装修工地“美容”,熊德平作为本次劳务的组织者,未因联系***提供劳务获益,而是鑫尚鼎业公司将兄弟二人的报酬统一交给熊德平,由兄弟两平分,因此,鑫尚鼎业公司为兄弟两的雇佣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鑫尚鼎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在工作中应当具备谨慎注意的义务,其在工作中不慎坠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88元,由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波
审判员 项 颖
审判员 仝淑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蕊
速录员 程玮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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