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鼎辉市政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市锡山交通石化有限公司、无锡鼎辉市政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3执511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交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白荡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2502211053。
法定代表人:吴炳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无锡鼎辉市政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兴源北路401号(北创科技园一期大楼12-6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301949906F。
法定代表人:费嘉,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交通石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鼎辉市政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3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无锡鼎辉市政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锡山交通石化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68584.2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8584.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5784.5元,由无锡鼎辉市政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锡山交通石化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0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0年11月25日、2021年5月24日、2021年10月2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等行的账户,起始日期2020年11月30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账户内无存款可供执行。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有山推牌SD16L推土机一台、KOBELCO牌SK260LC-8全液压挖掘机一台,本院执行中已2021年1月6日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本院依申请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了拍卖、变卖,均因无人竞价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以流拍价格接受机器设备抵偿本案债务。
三、2021年4月13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注册经营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1年10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74368.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流拍机器设备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13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诸庆文
审 判 员 周 强
审 判 员 尤 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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