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远达安科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74民辖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府前街47号。
法定代表人:茹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文,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远达安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73号都市豪庭9号楼1510。
法定代表人:张立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滨,男,包头市远达安科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赛罕区天义消防器材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四路兆辰综合楼二楼。
经营者:张晓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赫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海国际五金机电城3A13。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
上诉人***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达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远达安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赛罕区天义消防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天义经销部)、内蒙古赫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1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迅达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3民初113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出票人为呼和浩特市恒大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迅达成公司取得该票据后将该票据背书给天义经销部,天义经销部将该票背书给赫迪公司,天义经销部与赫迪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真实交易及资金往来,赫迪公司也未向天义经销部支付任何票据或货物对价,赫迪公司与远达公司之间的背书情况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
远达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不同意迅达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义经销部辩称,同意迅达成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法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迅达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且远达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最先立案,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迅达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广辉
审 判 员 赵 佳
审 判 员 林文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琳琳
书 记 员 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