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辖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 上诉人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阳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3民初6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天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苏1283民初629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实际是买卖合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晟阳公司并无承揽工程施工资质,其仅有提供水稳(即砂石固体混合物)资质。从案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以及双方的结算单来看,本案为砂石混合物材料的采购,被上诉人只是按照上诉人要求倾倒砂石混合物,双方结算并未涉及人工劳务。2.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案涉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了向“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晟阳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未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从中天公司与晟阳公司签订的《泰兴市申联环保项目水稳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等来看,涉及到产品数量要求、产品验收、工程量结算等内容,符合上述施工合同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案涉工程位于泰兴市,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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