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民终字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佩,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托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德托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双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7日,上海德托机械有限公司与**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德托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泵3台,价款总额为57360元,上海德托机械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支付货款17208元,于2013年4月1日支付货款26768元,余下货款13384元尚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尚欠上海德托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384元,应予以支付。且由于**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上海德托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上海德托机械有限公司诉请差旅费3000元,因未提交差旅费票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海德托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38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一审受理费517元,由上海德托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57元,由**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0元。
上诉人**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海德托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擅自将剩余两台泵发给**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收货后一直未使用,上海德托机械有限公司违约发货,要求**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上海德托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海德托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上海德托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德托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海德托机械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发货。上海德托机械有限公司与**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30%预付款,发货前余款付清”,虽然上海德托机械有限公司在**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未付清余款前将3台泵发给了**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但**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货后,于2013年4月1日向上海德托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26768元,说明其认可了先发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上海德托机械有限公司不构成违约发货,**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上海德托机械有限公司违约发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17元,由上诉人**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霞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曾 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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