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恒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民终5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海大道6号远大购物广场九号楼03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武阳创业园保吉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恒公司)与上诉人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3民初8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邦恒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结算对账单》计算超期费、现场赔偿费,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邦恒公司根据一审提交的八组证据计算案涉项目超期费为564099.82元,《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及现场图片,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现场赔偿费为85599元;其次,《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对超期费未达成一致,《结算对账单》仅是双方就截止至2021年9月30日租赁费当中218439元的付款申请单并非案涉项目的总结算单,因***司久拖不付租赁款,邦恒公司为尽快收到租金,才在***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因此,在案涉合同租赁部分仍在继续履行、由***司仍使用租赁物等情况下,双方未进行总对账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司仅需***公司支付超期费、现场材料赔偿费442450.37元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邦恒公司对返还租赁物数量产生争议存在过错,判决***司支付70%租金,认定事实错误。***司应***公司支付全额租金暂计1223279.21元。首先,《献县邦恒建材租赁站退租单》载明租赁物取回日期、数量,且邦恒公司已发送给***司财务***,并多次催促核对;其次,因***司管理不当造成租赁物损毁、丢失,导致双方对现场在租数量、退还数量存在争议,邦恒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最后,邦恒公司根据退回租赁物数量计算出***司在租数量,再根据在租数量和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并无不当,即便数量有误,也非邦恒公司造成,***司应***公司足额支付租金。三、一审法院判决***司返还邦恒公司案涉租赁物,遗漏判决***司无法退还案涉租赁物时应当如何赔偿邦恒公司损失,邦恒公司只能通过另行起诉索要赔偿,必会增加诉累。四、一审法院未对邦恒公司补充提交的聊天记录进行审查,即错误认定邦恒公司存在过错,应予以纠正。 ***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并驳回邦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上诉***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未考虑双方《儋州融创森海国际广场项目架子分包合同书》第二条承包范围第2项、第4项约定,遗漏事实认定。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剩余租赁物数量不应按照邦恒公司自行确认数量认定。一审认定剩余材料仅以入场经***司确认数量扣减出场未经***司确认数量得出,缺乏事实根据,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首先,退货单据数量是在邦恒公司将材料运回邦恒公司后清点得出,***司人员未参与该过程,且双方认定现场剩余钢管数量存在差异,邦恒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退货数量及现场遗留材料数量。其次,***司自2021年10月起多次催促邦恒公司将遗留现场材料退回,邦恒公司未履行义务,亦且未安排人员看管,因此即使材料丢失、损坏,亦应***公司承担责任。再次,工地现场存在遗留材料的责任在***公司,***司不应继续承担租赁费用,不应承担丢失、损坏责任。三、一审判决重复计算部分租赁物数量,错误计算租金。一审仅按进场数量扣除邦恒公司自行确认的退货数量,重复计算租赁物租金。首先,根据双方确认的损耗情况,损耗钢管2118.7米,顶托43根,扣件702套,该部分已经在2022年10月31日结算对账单中结算,该部分未在应返还的数量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重复计算该部分材料及租赁费用。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材料丢失、损坏的责任应***公司承担。 邦恒公司辩称,一、***司实际仅对包工包料部分进行约定,并不适用租赁部分的材料。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邦恒公司已要求***司派人清点材料,但***司并未派人,故邦恒公司只能自行清点后将数据发送给***司。三、关于费用部分、租赁部分人工费问题。拆卸费应由***司自行承担,且***司为安拆材料与案外人签订过劳务合同。四、***司主张要求邦恒公司拆走全部材料,没有事实依据。现场所留材料是***司工程未完工需继续使用的材料,邦恒公司已按***司要求拉走材料,不存在遗留材料被退回的情况;五、一审判决没有重复计算租赁物数量,损耗钢管和材料实际是包工包料部分所造成的损耗,与租赁部分无关,且从聊天记录看,双方一直在就超期费、材料赔偿费进行协商,因此不存在重复计算。 邦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邦恒公司、***司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司***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暂计1223279.21元(具体金额计算至全部材料返还之日或支付全部未退回材料费之日止)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1223279.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自邦恒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司***公司支付工程分包部分超期费用564099.82元、现场材料赔偿费用85599元;4.判令***司***公司退回钢管66087.6米、扣件48102套、顶托3133根、钢笆网5137张、轮扣架90横杆85根,如不能退还支付上述未退还材料费用共计1152340元;5.由***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邦恒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儋州融创森海国际广场项目架子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儋州融创森海国际广场,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工器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等形式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本项目总工期暂按4个日历月(从地下顶板开始架管开始算),地上商铺内外架按**材料进场开始施工日期开始计算,甲方通知拆除时间为止。前后相差10天不予另外计时。乙方必须组织充足的施工技术力量,严格按照甲方的总进度计划提前或及时完成,实际开工时间和总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如超出约定工期时,则从超出工期日开始对现场未退场的主体结构架管和外架管、扣件约定按以下单价计算:0.2元/m/天,按现场未退场架体面积计算。3层以上防护、生活区防砸棚、塔吊鸟巢等按市场租赁材料计算给乙方,钢管按260米一吨,按3.2元/吨/天计算,扣件按0.008元/个×天,顶托按0.025元/个×天计取,人工按大工300元/天,小工200元/天计。双方《儋州融创森海国际广场项目架子分包合同书》签订后,***司通知邦恒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开始拆除3#、5#楼外架,于2021年4月9日开始拆除1#楼外架。邦恒公司、***司双方于2021年3月13日共同确认地下车库支模架钢管、扣件等材料于2021年3月10日退场,并停止租赁费用的产生。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爬架、钢管、扣件等损毁、被埋,双方在《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中共同确认2020年6月25日产生赔偿金额1340元、5427元,2020年7月29日产生赔偿金额7024元,2020年8月5日产生赔偿金额11040元,2020年8月11日产生赔偿金额17750元,2020年9月4日产生赔偿金额4530元。2020年10月26日,邦恒公司自行制作《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计算赔偿金额为30250元,2020年12月9日,邦恒公司自行制作《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计算赔偿金额为8238元。 2021年6月,经邦恒公司、***司班组结算,确认分包工程含税总额为1312842.81元。 根据邦恒公司提交的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6月19日,***司合计租赁邦恒公司钢管134222.5米、扣件85500套、钢笆网7208张,顶托4764根,轮扣架158根。 2022年5月25日,邦恒公司(乙方)与***司(甲方)签订《合同金额调整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总价暂定金额为1521799元,不含税为1477475元,税金为44324元,调整变更后合同总价2021799元。根据双方约定,钢管暂定135000元,日租费0.012元/米,扣件暂定85500套,日租费0.008元/套,可调顶托暂定4800根,日租费0.025元/根,钢笆网暂定7250张,日租费0.08元/张,轮扣架暂定1495米,日租费0.03元/米。2022年10月31日,邦恒公司向***司出具《结算对账单》,载明:截止2021年9月30日止,累计产生费用2422337.18元,累计产生费用为该供应商或劳务公司、班组截止日期前发生所有产值、费用。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司已付款总额为1979886.81元。***司自愿清点现场剩余钢管、扣件、顶托、钢笆网、轮扣架等租赁物,并返还邦恒公司。 工程停工缓建后,***司陆续通知邦恒公司将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钢笆网、轮扣架等拉回返还。2021年10月20日,***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要求邦恒公司将钢管拖走,2022年4月24日,***司再次通知邦恒公司将现场钢管拉走。根据邦恒公司自行统计,2021年10月24日返还钢管7270.5米,2021年11月9日返还钢管9117米,2021年11月23日返还钢管10531.2米,2021年11月29日返还钢管8615.8米,2021年12月6日返还钢管13656.5米,2022年1月9日返还扣件37398套,钢笆网450张,顶托400根,2022年1月11日返还钢管7829米,2022年1月13日返还钢笆网1621张,顶托1231根,轮扣架73根,2022年1月27日返还钢管3091.4米,2022年4月29日返还钢管4443.5米,2022年6月19日返还钢管3973米。以上合计返还钢管68464.9米,扣件37398套,钢笆网2071张,顶托1631根,轮扣架73根。2022年11月11日,根据***司***公司发送的现场剩余钢管防护统计,现场遗留钢管为21976.8米、扣件10834套、顶托2013根、钢笆网153张。双方因未返还租赁设备数量与现场遗留数量争议较大,邦恒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邦恒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1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邦恒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邦恒公司、***司签订的《儋州融创森海国际广场项目架子分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儋州融创森海国际广场项目已停工,***司也已经通知邦恒公司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取回,双方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邦恒公司主张解除与***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邦恒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司之日起解除,即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自2023年8月1日起解除。 根据2022年10月31日,邦恒公司向***司出具的《结算对账单》,截止2021年9月30日止,累计产生费用2422337.18元,***司已付款为1979886.81元,***司尚欠邦恒公司2021年9月30日前的租金、工程分包部分超期费用、现场材料赔偿费用为442450.37元(2422337.18元-1979886.81元)。邦恒公司主张的工程分包部分超期费用、现场材料赔偿费用以及2021年9月30日前的租赁费,均发生在2021年9月30日前,2022年10月31日邦恒公司向***司出具的《结算对账单》载明的是截止2021年9月30日的所有费用,邦恒公司现另行计算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司欠付的租赁费。2021年9月30日前产生的租赁费,双方已经于2022年10月31日结算,不应再次计算。根据邦恒公司统计的设备返还时间,***司应当支付邦恒公司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23日的租金为68878元[(134222.5米×0.012元/米+85500套×0.008元/套+4764根×0.025元/根+7208张×0.08元/张+0.9米×158根×0.03元/米)×23日]。2021年10月24日返还钢管7270.5米后,自2021年10月24日至2021年11月8日租金为46519元(126952米×0.012元/米+85500套×0.008元/套+4764根×0.025元/根+7208张×0.08元/张+0.9米×158根×0.03元/米)×16日]。2021年11月9日返还钢管9117米后,自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22日租金为39172元[(117835米×0.012元/米+85500套×0.008元/套+4764根×0.025元/根+7208张×0.08元/张+0.9米×158根×0.03元/米)×14日]。2021年11月23日返还钢管10531.2米后,自2021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8日租金为16030元[(107303.8米×0.012元/米+85500套72元[(117835米×0.012元/米+85500套×0.008元/套+4764根×0.025元/根+7208张×0.08元/张+0.9米×158根×0.03元/米)×14日]。2021年11月23日返还钢管10531.2米后,自2021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8日租金为16030元[(107303.8米×0.012元/米+85500套根后,自2022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10日租金为4118元[(85031.5米×0.012元/米+48102套×0.008元/套+4364根×0.025元/根+6758张×0.08元/张+0.9米×158根×0.03元/米)×2日]。2022年1月11日返还钢管7829米后,自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2日租金为3931元[77202.5米×0.012元/米+48102套×0.008元/套+4364根×0.025元/根+6758张×0.08元/张+0.9米×158根×0.03元/米)×2日]。2022年1月13日返还钢笆网1621张、顶托1231根、轮扣架73根后,自2022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26日租金为25240元[77202.5米×0.012元/米+48102套×0.008元/套+3133根×0.025元/根+5137张×0.08元/张+0.9米×85根×0.03元/米)×14日]。2022年1月27日返还钢管3091.4米后,自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4月28日租金为162447元[74111.1米×0.012元/米+48102套×0.008元/套+3133根×0.025元/根+5137张×0.08元/张+0.9米×85根×0.03元/米)×92日]。2022年4月29日返还钢管4443.5米后,自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6月18日租金为87333元[69667.6米×0.012元/米+48102套×0.008元/套+3133根×0.025元/根+5137张×0.08元/张+0.9米×85根×0.03元/米)×51日]。2022年6月19日返还钢管3973米后,自2022年6月19日至2023年4月30日租金为526057元[65694.6米×0.012元/米+48102套×0.008元/套+3133根×0.025元/根+5137张×0.08元/张+0.9米×85根×0.03元/米)×316日]。以上截止至2023年4月30日的租金合计为1079452元(68878元+46519元+39172元+16030元+17978元+81749元+4118元+3931元+25240元+162447元+87333元+526057元)。2023年5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23年8月1日)租金为154820元[65694.6米×0.012元/米+48102套×0.008元/套+3133根×0.025元/根+5137张×0.08元/张+0.9米×85根×0.03元/米)×93日]。以上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租金合计为1234272元(1079452元+154820元)。本案双方是因已返还的租赁物数量存在争议,而导致***司未能全部返还租赁物,一审庭审中***司也明确表示愿意返还现场剩余租赁物,综合考虑本案钢管、扣件、顶托、钢笆网、轮扣架等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容易损耗、丢失,邦恒公司拉回租赁物时没有经***司确认数量,致使双方对已返还的数量产生争议,存在过错;2021年10月20日,***司工作人员已经通过微信要求邦恒公司将钢管等租赁物拖走,此时***司已不再使用案涉租赁物,租赁物已具备返还条件,双方对已返还的租赁物产生争议后邦恒公司也没有及时采取催促***司返还租赁物等有效措施防止租金损失扩大,对于租金损失的扩大邦恒公司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另外,***司自2021年10月20日通知邦恒公司取回租赁物后,也没有继续使用租赁物,租金全部由***司承担,显失公平。故对于***司应支付的租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租金的70%,即863990.4元(1234272元×70%)。因******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赔偿邦恒公司利息损失,对***公司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以863990.4元为本金,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2023年7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邦恒公司、***司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邦恒公司主张***司继续支付租赁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司应返还的租赁物数量确定后,***司仍拒不返还时,邦恒公司可另行主张租赁物被占用的损失。 因邦恒公司、***司双方合同已解除,***司应当***公司返还剩余租赁的的钢管、扣件、顶托、钢笆网、轮扣架。***司应返还的钢管为65694.6米(134222.5米-68527.9米)、扣件48102套(85500套-37398)、钢笆网5137张(7208张-2071张),顶托3133根(4764根-1631根),轮扣架85根(158根-73根)。***司返还钢管、扣件等租赁设备时,应当与邦恒公司共同清点确认返还数量, 现***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返还数量高***公司自行统计返还数量,应由***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司辩称应以现场遗留数量确认返还数量的意见,不予采纳。***司主张现场属于***司的钢管被邦恒公司拖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即使现场遗留的钢管、扣件、顶托、钢笆网、轮扣架等数量与邦恒公司主张数量不符,***司仍可通过购买旧的钢管、扣件、顶托、钢笆网、轮扣架等方式补足并返还邦恒公司,应先给与***司必要的合理返还期限,尚不能认定***司不能返还以上租赁物,不宜直接由***司赔偿邦恒公司损失,邦恒公司主张***司赔偿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邦恒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关系于2023年8月1日起解除;二、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恒建材租赁有限公司2021年9月30日前租金、工程分包部分超期费用、现场材料赔偿费用合计442450.37元;三、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恒建材租赁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租金863990.4元及利息(利息以863990.4元为本金,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恒建材租赁有限公司钢管65694.6米、扣件48102套、钢笆网5137张、顶托3133根、轮扣架85根;五、驳回***恒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1.27元(***恒建材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由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35.12元,***恒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266.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恒建材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由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案涉《儋州融创森海国际广场项目架子合同书》自2023年8月1日起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照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建筑材料租金、工程分包部分超期费用、现场材料赔偿费用应如何确定;二、钢管、扣件、钢笆网、顶托、轮扣架应否返还,如何返还。 关于本案建筑材料租金、工程分包部分超期费用、现场材料赔偿费用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以上三项费用,应先以2021年9月30日前后作为重要的时间节点进行计算。第一、2022年10月31日,邦恒公司向***司出具的《结算对账单》载明,截止2021年9月30日止,累计产生费用2422337.18元,***司已付款1979886.81元,剩余费用442450.37元尚未支付。以上的结算表明,争议双方对工程分包部分超期费用、现场材料赔偿费用及截止2021年9月30日的建筑材料租金已全部结清,包含在累计产生费用2422337.18元当中,现邦恒公司又就上述工程分包部分超期费用、现场材料赔偿费用主张重新计算,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司支付邦恒公司2012年9月30日前租金、工程分包部分超期费用、现场材料赔偿费用合计442450.7元得当。邦恒公司以《结算对账单》只是付款申请用,并非真正结算依据的陈述和理由不足以推翻《结算对账单》载明的结论,本院不予支持;第二、2021年9月30日前产生的租赁费,双方已通过《结算对账单》于2022年10月31日结清,不应重复计算。2021年9月30日后的租赁费计算结果与中间返还租赁物的数量有直接关系。***司虽然对邦恒公司单方制作的退回材料清单所列明的内容不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否定。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邦恒公司统计的设备返还的各时间节点及数量,计算***司从2021年10月1日起支付邦恒公司建筑材料租赁费至解除之日止的租金,符合实际,并最终以此确认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租金合计为1234272元,并无不妥;第三、对于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租金1234272元的责任分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邦恒公司本身存在拉回租赁物未经被告确认数量、在***司于2021年10月20日以微信告知方式通知运回租赁物,而邦恒公司既未取回、亦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过错,对租金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认定,最终酌情支持邦恒公司863990.4元(即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租金1234272元的70%)及利息的判定,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公平合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钢管、扣件、钢笆网、顶托、轮扣架应否返还,如何返还的问题。以上租赁物的数量,在进场时双方核对无异。现双方合同已解除,***司应***公司返还剩余租赁的钢管、扣件、钢笆网、顶托、轮扣架。双方虽在退回及现场租赁物的数量上存在较大的争议,但因***司无任何证据证实丢失、损失责任在***公司,故本院对一审认定***司应返还钢管、扣件、钢笆网、顶托、轮扣架的具体数量予以确认,这也是在目前的境况下对***司权益的最好维护。至***公司主张***司偿还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损失,因现场还有的部分租赁物未作清理,且***司还存在返还的其他手段,故从时间和空间上仍有返还或解决的余地,故一审法院判令***司返还邦恒公司钢管、扣件、钢笆网、顶托、轮扣架具有可操作性,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7.91元,上诉人***恒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已预缴22930.64元,收取其案件受理费9465.37元,剩余13465.27元,本院予以退还;上诉人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2.54元,收取其案件受理费31002.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