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金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1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金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原审被告:纪某某,男,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女,住江苏省东台市,系纪某某妻子。 原审被告:内蒙古中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金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洽商贸公司)、***,原审被告纪某某、内蒙古中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8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源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827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金洽商贸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金洽商贸公司提供的材料款结算金额这一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依据金洽商贸公司代表***签字确认的供货单汇总账目表金额作为港源装饰公司付款依据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三份采购合同有效的同时,忽视合同中“固定单价,据实结算,乙方仅将材料或机具送达甲方指定地点,不视为采购完成”的约定,直接依据供货金额作为判决依据,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港源装饰公司已付款金额未予查清,在双方主张的已付款金额存在重大差距的情况下,直接按金洽商贸公司主张已付款金额作为判决依据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对金洽商贸公司并未完成涉案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涉案材料款结算并未完成,***不能代表港源公司这些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导致判决结果背离事实。一、本案委托采购合同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简单买卖合同不同,涉案材料款结算金额需依据安装合格的工程量据实确认,一审法院仅依据供货量作为采购合同项下应付材料款依据严重错误。三份采购合同第“二、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金额...”,“二、2.所有材料、机具、措施设备,乙方已综合考虑了工程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布置安装和管理...”“二.3.甲方结算的依据以实际使用或合格安装作为采购并结算的依据,即甲方实际使用或合格安装数量视为采购数量;乙方将材料或机具送达甲方指定地点,不视为甲方对乙方材料采购的完成。”“二.5.甲方按当月实际使用或合格安装数量的70%支付材料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本工程经甲方及建设方合格验收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采购合同附合同清单工程量,在固定单价的计价模式下,需依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结合清单约定的固定单价据实结算。涉案采购合同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单纯的买卖合同”,金洽商贸公司不仅需完成“材料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材料转化为合格工程量后,才能计入材料价款结算金额中。结合金洽商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联合体协议》,金洽商贸公司与成源劳务公司共同承揽涉案装修项目劳务工程,金洽商贸公司负责工程材料的供应,劳务公司负责劳务作业,二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承揽工程,金洽商贸公司提供材料物化为合格工程量后,才可作为材料款付款依据,即金洽商贸公司材料款与已完工程量相关联。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了采购合同四.3.及四.5的约定(详见一审判决P6-P8),却错误理解材料款据实结算的约定,应付材料款=固定单价*实际安装合格的已完工程量-其他扣款。一审法院忽略材料用到工程存在损耗的事实,直接依据金洽公司供货金额作为应付材料款未考虑客观事实。根据采购合同中结算的约定,最终材料款结算应由金洽商贸公司代表***上报至港源公司进行据实审核后确认,而不是依据***单方确认供货量确认最终付款依据。二、***在金洽商贸公司单方制作账目汇总表签字确认不能视为港源公司对供货量及供货金额的确认,一审法院依据***确认的供货金额作为港源装饰公司应付材料款金额逻辑混乱。2021年2月25日采购合同(182户型)及2021年9月25日采购合同(150户型)采购合同第2页,***均作为乙方金洽商贸公司的联系人,同时***是作为金洽商贸公司的担保方,对合同相对方的港源装饰公司来讲,***的签字确认仅可代表金洽商贸公司的意见。港源装饰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是***,港源装饰公司未授权***作为港源公司材料验收的代表。根据金洽商贸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供《联合体协议》,金洽商贸公司明知***是其联合体成员劳务公司的代表,***的签字行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至于***与金洽商贸公司之间对于材料供应及支付是否有其他约定,港源装饰公司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是“***作为收货人在北京港源公司(中实玺樾府项目)2020年10月12日-2021年10月23日账目汇总上签字确认,确认金洽商贸公司供货总金额为4969701.22元”,***身份既是供货方联系人、供货方担保方,又是收货方代表,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逻辑混乱。退一步讲,即便***可视作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其签字确认了材料供货数量也不能作为港源装饰公司材料款支付依据。因材料用到涉案工程上势必产生损耗,再结合采购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材料款付款依据应按照固定单价乘以合格安装的数量方式确认。另外,***签认的这些材料是否用于本案工程外的其他工程应进一步查明。三、涉案采购合同已付款金额并非金洽商贸公司单方主张金额,一审法院对已付款金额认定错误。金洽商贸公司主张实际支付材料款1746000元,主张港源装饰公司2021年4月支付的41550元,2021年9月支付的606000元,2021年11月支付的256000元均因金洽商贸公司收到港源装饰公司款项后,转给了***、纪某某,不应视为港源装饰公司已付款,其主张毫无依据。涉案采购合同是港源装饰公司与金洽商贸公司签订,港源装饰公司支付至金洽商贸公司的所有款项均应视作已付款,至于金洽商贸公司转向哪一方,与港源装饰公司无关。经核查港源装饰公司已支付至金洽商贸公司款项共计3376838元(均有转账凭证、承兑汇票、金洽公司收款确认书为证)。一审法院在未组织港源装饰公司与金洽商贸公司对账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合同项下已付款1746000元,事实认定错误。四、金洽商贸公司并未完成涉案三份采购合同项下供货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金洽商贸公司供货金额确认,进而直接认定金洽公司完成了上述合同的交付义务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金洽商贸公司供货进行了确认,可以认定金洽商贸公司完成了上述合同的交付义务”,与事实不符。关于涉案装修工程项目,港源装饰公司并未做整体转包或违法分包,港源装饰公司有自己的项目管理团队在施工现场(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是***,详见《呼和浩特中实玺樾府精装修工程-劳务合同》),对各个下游劳务、各专业分包班组进行管理,***仅是港源公司下游劳务中其中一劳务公司的授权代表。***无权代表港源装饰公司对供货进行确认,***的签字行为仅代表***与金洽商贸公司内部供货数量的确认。另外,2021年2月25日采购合同(182户型)及2021年9月25日采购合同(150户型)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由金洽商贸公司负责全部182户型、150户型合同清单项下辅材供应,实际上金洽商贸公司并未完成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后续港源装饰公司就182户型、150户型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剩余工程所需材料及机具采购安装。(详见港源装饰公司与内蒙古泰皓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呼和浩特中实玺樾府-室内装修(182户型剩余工作)材料委托采购合同》《中实玺樾府二期-室内装修二标段(150户型)-材料委托采购合同(金洽公司遗留工作)》)。2021年7月20日采购合同(155户型)采购合同项下全部供货义务,金洽商贸公司也并未完成。港源装饰公司关于涉案采购合同材料款最终结算金额,应依据与***提报的以固定单价及现场完工工程量确认的材料费用由港源装饰公司据实审核后确认。五、根据涉案三份采购合同约定,现并不具备向金洽商贸公司支付结算材料款的条件,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应予纠正。三份采购合同第四.5约定,月度付款:甲方按当月实际使用或合格安装数量的70%支付材料款;本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本工程经甲方及建设方合格验收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整体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合同第八.2及第八.3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上报结算,经项目部和甲方成本部(内审部)审核后确认。分包班组提交的结算书视为乙方已全面考虑包括所有内容及风险。”“乙方单方面提供的结算单或类似的结算资料无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一律不作为结算或付款依据。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达成一致的结算书为准,结算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作为结算依据。”金洽商贸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应待双方依据已完工程量确认材料款结算金额扣减查实的已付款金算书涉及涉案合同材料款部分:合同内863124.38元(155户型)+2519493.55元(182户型)+597309.6元(150户型)=3979927.53元,经港源装饰公司审核合同内材料费2964457.95元,因部分费用缺少单据双方正在核对中。故现双方就材料费的结算并未完成,并不具备向金洽公司支付材料款的条件。金洽商贸公司要求港源装饰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与金洽商贸公司之间是否有关于材料供应及支付的其他约定,应由法院审理确认。港源装饰公司认为,(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逻辑错误,既然委托采购合同有效,那么采购合同中金洽商贸公司的联系人、担保人均是***,却又将***视为收货单位代表,认为***签认的供货账目单对港源装饰公司具有约束力,实属荒谬。(2)一审法院对采购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理解错误,合同约定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合固定单价据实结算,仅以供货金额作为付款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3)港源装饰公司与金洽商贸公司关于材料费结算并未完成,现不具备向金洽商贸公司支付材料费的条件,一审判决背离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4)一审法院定案依据是***签认金洽商贸公司的供货账目汇总表,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不能作为港源装饰公司付款依据,至于是否可作为***与金洽商贸公司之间付款依据应由法院进一步查明,一审法院据此作为港源装饰公司付款依据对港源装饰公司严重不公。港源装饰公司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港源装饰公司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港源装饰公司合法权益。 金洽商贸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一、***不是金洽商贸公司的代表,而是港源装饰公司的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及施工材料采购代表,港源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到港源装饰公司项目工地的材料均由***负责签字确认,港源装饰公司依据***和金洽商贸公司对账确认的金额付款,而不是像港源装饰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需要安装完再验收之后付款。金洽商贸公司只负责供应材料,安装、施工等均与金洽商贸公司无关。目前港源装饰公司已支付的材料款1746000元,也并没有安装,港源装饰公司也都是按照***确认的供货数量付款,完全可以证明金洽商贸公司只负责供应材料,安装施工等之后的环节均与金洽商贸公司无关。港源装饰公司混淆了工程验收结算与材料采购供应结算,双方已经完成了对账确认,港源装饰公司主张未完成结算完全不事实不符。港源装饰公司向金洽商贸公司采购的材料,金洽商贸公司已经供货完毕,项目施工人接收了金洽商贸公司的全部材料,确认收货,之后由进行过对账确认,金洽商贸公司供货的数量和金额完全明确。二、金洽商贸公司供应的材料全部送到了港源装饰公司承包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实玺樾府项目所在地,三份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5098682.46元,固定单价,据实结算。金洽商贸公司供货材料总金额为4969701.22元,港源装饰公司已支付材料款1746000元,剩余3223701.22元材料款未支付。金洽商贸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按照约定向港源商贸公司项目工地供货,现在项目全部交工,港源装饰公司应该支付材料款。港源装饰公司与***等人由任何纠纷都与金洽商贸公司无关,港源装饰公司一直拖延不支付材料款构成违约。三、港源装饰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应该考虑材料损耗的事实是错误的,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金洽商贸公司供应的材料无损耗率,不需要考虑材料损耗(编号为030032合同第36页附件二材料损耗表及供货主体中明确约定了金洽商贸公司的供货材料无损耗率),港源装饰公司根据金洽商贸公司供应的材料数量结算材料款。 ***未发表答辩意见。 纪某某述称,我签的合同,然后和***在合同中有分工。***做了一部分木工,纪某某与金洽商贸公司没有关系,纪某某没有从金洽商贸公司进材料,是***从金洽商贸公司进材料。总之本案与纪某某没有什么太大的关系。 中实置业公司述称,一、中实置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金洽商贸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三份合同均是港源装饰公司和金洽商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实置业公司和金洽商贸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也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故金洽商贸公司无权通过合同相对性向中实置业公司主张权利。第二,对于金洽商贸公司诉请支付的诉讼费用。本案为港源装饰公司和其他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与中实置业公司无关,相应的诉讼费用也应根据相关约定或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由其各自承担。 金洽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纪某某、港源装饰公司、中实置业公司向金洽商贸公司支付3445701.22元施工及材料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纪某某、港源装饰公司、中实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30日,金洽商贸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港源装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74630呼和浩特中实玺樾府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委托采购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为工程提供所需的相应产品及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装饰材料、施工机具及施工中需要使用的相应措施设备),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金额(合同总金额=合同价款+税金,即为价税合计金额)为1489889.98元(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18486.71元,税额(增值税额)171403.27元,适用税率为13%)。甲方的结算依据以实际使用或合格安装作为采购并结算的依据,即甲方实际使用或合格安装数量视为采购数量。乙方所有采购的材料(包括施工机具或设施设备)必须经甲方指定人员及建设方现场验收合格。本协议无预付款,甲方按当月实际使用或合格安装数量的70%支付材料款。即乙方每月15号前向甲方提交当月使用材料数量报告,甲方25日前给予确认,乙方在30日前根据甲方核定的材料数量申请材料款并全额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和付款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按本款比例支付材料款。本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本工程经甲方及建设方合格验收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整体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该合同金洽商贸公司的联系人为纪某某,纪某某作为担保方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纪某某对于乙方的合同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2021年3月18日,金洽商贸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港源装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74630呼和浩特中实玺樾府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委托采购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为工程提供所需的相应产品及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装饰材料、施工机具及施工中需要使用的相应措施设备),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金额(合同总金额=合同价款+税金,即为价税合计金额)为2273487.37元(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011935.73元,税额(增值税额)261551.64元,适用税率为13%)。甲方的结算依据以实际使用或合格安装作为采购并结算的依据,即甲方实际使用或合格安装数量视为采购数量。乙方所有采购的材料(包括施工机具或设施设备)必须经甲方指定人员及建设方现场验收合格。本协议无预付款,甲方按当月实际使用或合格安装数量的70%支付材料款。即乙方每月15号前向甲方提交当月使用材料数量报告,甲方25日前给予确认,乙方在30日前根据甲方核定的材料数量申请材料款并全额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和付款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按本款比例支付材料款。本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本工程经甲方及建设方合格验收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整体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该合同金洽商贸公司的联系人为***,***作为担保方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对于乙方的合同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2021年9月25日,金洽商贸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港源装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79175-中实玺樾府二期-室内装修二标段(150户型)-材料委托采购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为工程提供所需的相应产品及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装饰材料、施工机具及施工中需要使用的相应措施设备),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金额(合同总金额=合同价款+税金,即为价税合计金额)为1335305.11元(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181685.94,税额(增值税额)153619.17元,适用税率为13%)。甲方的结算依据以实际使用或合格安装作为采购并结算的依据,即甲方实际使用或合格安装数量视为采购数量。乙方所有采购的材料(包括施工机具或设施设备)必须经甲方指定人员及建设方现场验收合格。本协议无预付款,甲方按当月实际使用或合格安装数量的70%支付材料款。即乙方每月15号前向甲方提交当月使用材料数量报告,甲方25日前给予确认,乙方在30日前根据甲方核定的材料数量申请材料款并全额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和付款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按本款比例支付材料款。本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本工程经甲方及建设方合格验收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整体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该合同金洽商贸公司的联系人为***,***作为担保方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对于乙方的合同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作为收货人在北京港源公司(中实玺樾府项目)2020年10月12日-2021年10月23日账目汇总上签字确认,确认金洽商贸公司供货总金额为4969701.22元。金洽商贸公司自认港源装饰公司向其共计支付材料款1746000元,***向金洽商贸公司借款共计222000元用于代购其他材料。港源装饰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可纪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港源装饰公司与金洽商贸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金洽商贸公司供货进行了确认,可以认定金洽商贸公司完成了上述合同的交付义务,港源装饰公司应向金洽商贸公司支付欠付材料款3223701.22元(4969701.22元-1746000元)。对于***向金洽商贸公司借款222000元用于购买其他材料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确认的收货总额4969701.22元也不包含该款项,金洽商贸公司可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金洽商贸公司要求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纪某某、***在三份合同中均系作为金洽商贸公司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金洽商贸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实置业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对上述款项向金洽商贸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内蒙古金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3223701.22元;二、驳回内蒙古金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66元(内蒙古金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52元,由内蒙古金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4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内蒙古金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79元,由内蒙古金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1元。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港源装饰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十五份证据。第一份为《74630呼和浩特中实玺樾府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委托采购合同》-182户型(20210225),第二份为《74630呼和浩特中实玺樾府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委托采购合同》-155户型(20210730),第三份为《79715中实玺樾府二期-室内装修二标段(150户型)-材料委托采购合同》(20210825),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1.金洽商贸公司负责中实玺樾府精装修182、155、150户型辅材采购,合同约定固定单价。2.合同第二、3条约定“本协议中,甲方结算的依据以实际使用或合格安装作为采购并结算的依据,即甲方实际使用或合格安装数量视为采购数据;乙方将材料或机具送达甲方指定地点,不视为甲方对乙方材料的采购完成”。3.合同第二、4.条约定“本协议项下,任何结算的单价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数量按合格安装或实际使用结算。本协议有单价约定的按约定据实结算;无单价约定的由双方按协议或补充协议方式经双方公司公章(包括合同章)确认,按确定的单价据实结算”。4.第八、2条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上报结算,经项目部和甲方成本部(内审部)审核后确认。分包班组提交的结算书视为乙方已全面考虑包括所有内容及风险”,即材料款结算需根据安装合格的已完工程量乘以合同清单约定单价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程序上需经金洽商贸公司上报港源装饰公司审核后确认。第四份证据为已付款汇总表及17份付款凭证。拟证明:港源装饰公司共向金洽商贸公司支付3376838元。其中直接通过转账、商承、E信通方式付至金洽商贸公司的金额共2408500元,代金洽商贸公司支付共三笔序号10-600000元(有金洽商贸公司出具2021.11.5发票和盖章确认的收款确认书为证),序号16-160000元(有金洽商贸公司155户型联系人出具承诺书),序号17-208288元(有金洽商贸公司155户型联系人出具承诺书),合计总金额3376828元。金洽商贸公司主张已付款金额1746000元,港源装饰公司无法认同,尤其序号1、序号2的415000元金洽商贸公司主张转给***;序号12、13的606000元金洽商贸公司主张有515000元转给纪某某;序号15的256000元金洽商贸公司主张转给纪某某,故未计入已付款。案涉合同相对方是金洽商贸公司与港源装饰公司,港源装饰公司转给金洽商贸公司所有款项均应视为合同项下的已付款,至于金洽商贸公司转给***还是纪某某,是金洽商贸公司与***或纪某某之间结算账目问题,港源装饰公司做结算只针对合同相对方金洽商贸公司,不可能就本案合同再单独向***、纪某某核算。第五份证据为:1.港源装饰公司现场负责人***发金洽商贸公司联系人***的邮件截屏-“关于工人不能及时到场,中实项目二批工程清退事宜”(20220305),拟证明:2022年3月5日,由于***班组(河北成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洽商贸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人员中途撤场施工,金洽商贸公司即停止供货,港源装饰公司现场负责人***向金洽商贸公司确认送达邮箱68760893@qq.***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复工,否则安排其他人完成合同内容。2.港源装饰公司现场负责人***发金洽商贸公司联系人***邮件截屏-“关于工人不能及时到场,中实项目二批工程清退事宜”(20220314),拟证明:2022年3月14日,因***班组(河北成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洽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仍不复工,港源装饰公司现场负责人***向金洽商贸公司确认送达邮箱68760893@qq.***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派人到施工现场确认施工已完工程量、产值及施工质量。金洽商贸公司中途退场,并未完成本案三份合同乡下全部合同义务。第六份证据为:1.材料费已完部分工程造价意见书(150户型),拟证明:(1)2022年3月17日,港源装饰公司委托内蒙古瑾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班组(金洽商贸公司+案外人成源劳务公司组成联合体)已完成150户型的材料费造价出具咨询意见。(2)2022年3月18日,项目管理公司人员接受委托后到工程现场就完成情况进行实地测量考察,依据150户型材料委托采购合同、施工图纸、工作联系函以及经港源项目管理人员和建设方工程师***及后续接受施工方代表签字确认的《施工完成情况汇总表》出具造价意见。(3)项目管理公司按照委托采购约定单价、施工图纸结合现场核定的已完工程量确定辅材费用金额。(4)金洽商贸公司涉及150户型的材料费金额仅475758.54元,扣除2021年12月4日港源装饰公司代采购材料146823.48元后为328935.06元。(5)港源装饰公司代采购材料146823.48元事宜经金洽商贸公司盖公章且经金洽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内蒙古中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发《工程指令单》(20210907、202111),拟证明:(1)港源装饰公司现场负责人为***;(2)***为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方代表。第七组证据为:1.《79175-中实玺樾府二期-室内装修二标段(150户型)-材料委托采购合同》(20220320)。拟证明:2022年3月20月。港源装饰公司将应由金洽商贸公司完成的剩余150户型工程涉及辅材交由内蒙古泰皓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采购。2.《施工完成情况汇总表》(150户型)(20220314),拟证明:金洽商贸公司停止供应150户型涉及辅材后,后续施工单位进场前,港源装饰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建设方工程师***、后续接受施工方代表***就150户型现场已施工各项完成情况确认。150户型完成情况经三方确认,金洽商贸公司涉及150户型工程材料费金额应据此结算。第八组证据为:1.《74630呼和浩特中实玺樾府-室内装修(182户型剩余工作)材料委托采购合同》,拟证明:2022年4月7日,港源装饰公司将应由金洽商贸公司完成的剩余182户型工程涉及辅材供应交由内蒙古泰皓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采购。2.182户型界面划分,拟证明:内蒙古泰皓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与金洽商贸公司代表***就182户型双方施工区域进行签字确认。第九组证据为:155户型施工界面划分,拟证明:***与纪某某就155户型双方施工区域进行签字确认。第十组证据为:1.《联合体协议》;2.《79175中实玺樾府二期-室内装修二标段(150户型)-劳务分包合同》;3.《74630呼和浩特中实玺樾府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劳务合同-155户型》;4.《74630呼和浩特中实玺樾府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182户型》;5.港源装饰公司下发***班组《施工处罚单》(20210802、20210819)。五份证据共同拟证明:1.《联合体协议》约定金洽商贸公司与案外人成源劳务公司为承揽工程而组成联合体,金洽商贸公司负责工程材料及机具的供应、成源劳务公司负责劳务作业,金洽商贸公司与案外人成源劳务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承揽案涉工程。2.《联合体协议》约定金洽商贸公司与案外人成源劳务公司对港源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本案涉及委托采购合同并非一手交钱验收交货的材料采购合同,而是与劳务合同工程量清单一一对应的辅材采购合同,金洽商贸公司与案外劳务分包公司共同对港源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金洽商贸公司供货后经案外劳务公司人工物化为合格工程,提供辅材转化为合格工程才可计入材料结算金额。3.劳务合同第六、6条约定的港源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为***,施工过程中也是由***作为港源装饰公司现场负责人下发指令处罚单等文件。4.劳务合同(182户型、150户型)第六、6条约定***是河北成源劳务公司的施工队长、公司代理人。合同附件十二授权委托书证明***是劳务公司代理人。5.一审法院以金洽商贸公司联系人***签字确认的供货总额作为港源公司应付款金额不符合双方约定,材料费的结算金额应以已完工程量为依据。6.港源装饰公司在施工现场有自己的项目管理团队,现场负责人为***,***签字不能代表港源装饰公司。第十一组证据为:港源装饰公司商务人员与金洽商贸公司联系人***关于结算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7-2023.8)。拟证明:1.港源装饰公司商务人员多次要求***核对结算,***一直拖延核对确认结算金额。2.金洽商贸公司联系人***上报的结算文件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已完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单价。供货金额并不能作为双方材料费用结算金额。第十二组证据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6民终55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本案材料委托采购合同模式相同的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工程材料款的确认应以工程已完工程量作为确认依据。倘若金洽商贸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完工程材料款金额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组织了金洽商贸公司、中实置业公司、***、纪某某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港源公司是否应向金洽商贸公司支付材料款,如应支付,具体数额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港源装饰公司与北京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从甲方港源装饰公司与乙方金洽商贸公司签订的三份委托采购合同的内容来看,金洽商贸公司仅承担供货、送达、保管等材料供应商的义务;从港源装饰公司二审举示的该公司与两家成源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来看,港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纪某某所代表的成源公司完成,并约定***、纪某某作为乙方代表进行合同施工管理、签署文件、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事务。一方面,***代表的成源公司作为港源装饰公司委托的劳务施工方,对案涉工程材料进行实际使用属于其工作范畴,清点货物并在清单上签字亦为使用材料的前置工作程序;况且在金洽商贸公司供货过程中及本案进入诉讼阶段前,港源装饰公司作为委托采购合同的甲方,亦未对***签署货物清单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确认货物清单行为的认可。另一方面,委托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指定人员负责产品验收”,而该合同中并未约定甲方指定人员的姓名,虽然港源装饰公司二审举示的《现场签证实施情况及造价确认单》载明该公司现场负责人为***,但仅凭该份确认单不能认定港源装饰公司对***进行过接收材料、设备的授权,且二审审理过程中,港源装饰公司亦陈述该公司不参与实际收货。关于港源装饰公司提出的应按照委托采购合同约定的实际使用或合格安装作为与金洽商贸公司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金洽商贸公司所供货物材料已在案涉项目现场进行了实际使用安装,而因材料尺寸规格与施工过程中实际需安装面积之间差异导致的损耗及其他正常材料损耗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故港源公司主张以“上墙量”作为结算标准的理由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施工的客观规律。综上,基于三份委托采购合同的义务,港源装饰公司应向金洽商贸公司支付材料款,一审法院以***对金洽商贸公司供货的确认作为认定案涉材料款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港源装饰公司的已付款数额,二审中,港源装饰公司举示了17份付款凭证,本院对其中各方有争议的支付项目评述如下:1.针对港源装饰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金洽商贸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及转账支付的2笔共计41550元,2021年9月9日、9月10日向金洽商贸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及转账支付的2笔共计606000元,2021年11月16日向金洽商贸公司通过E信通支付的256000元,上述款项因有金融机构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确认上述款项系港源装饰公司向金洽商贸公司支付的案涉材料款。金洽商贸公司陈述该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纪某某;***、纪某某陈述上述款项为港源装饰公司向其二人支付,金洽商贸公司仅在走账后将上述款项转给其二人。但以上仅为当事人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且与其陈述港源装饰公司与成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相矛盾,本院对金洽商贸公司、***、纪某某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2.针对港源装饰公司主张向金洽商贸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支付的60万元,于2022年6月17日支付的160000元、于2022年10月27日支付的208288元,因港源装饰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显示付款用途均为支付工人工资,而非用于支付材料款,与港源装饰公司与金洽商贸公司仅存在委托采购合同的法律关系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港源装饰公司举示的17份付款凭证中的14份予以确认,港源装饰公司已向金洽商贸公司支付案涉材料款共计2408550元,港源装饰公司应向金洽商贸公司支付欠付的材料款数额为4969701.22元-2408550元=2561156.22元。 综上,港源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8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内蒙古金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8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内蒙古金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256115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66元,由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44元,由内蒙古金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6元,由内蒙古金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90元(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23元,由内蒙古金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8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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