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久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久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大庆育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21民初1357号
被反诉人(本案原告)长春市久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区博学路北净月大学城4栋4单元708室。
法定代表人刘洪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冠男,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人(本案被告)大庆育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肇州县肇州镇民主街清华街6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阳,系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反诉人(本案原告)长春市久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人(本案被告)大庆育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反诉人(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洪彬及委托代理人孙冠男,反诉人(本案被告)大庆育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反诉人(本案原告)诉称:2016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位于黑龙江省肇州县育欣家园的电梯,合同总价款1233412元,包括安装费、调试费、验收费、运输及运输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及胜诉方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除给付448500元的安装费用之后,余款784912元迟迟不予给付。2017年3月22日,双方协商原告对被告优惠10万元安装费用后被告只需给付684912元即可,付款期限宽限至2017年6月1日,被告亦承诺逾期付款愿意承担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但至今被告未兑现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安装费用684,912元;二、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2万元(暂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反诉人(本案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一、出示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1233412元,该费用包括安装、调试、运输及运输保险等各项费用,2.2条安装费用支付被告将五套房屋作价抵付原告安装费用。第8.3条因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欲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合同价款及费用的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
经质证反诉人(本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想补充说明的是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该笔安装费用是由被告方提供五套房屋来抵偿的,并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已经完全履行。
二、出示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4份,出具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检验结论是合格,欲证实安设的24份电梯检验合格。
经质证反诉人(本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24部电梯合格,但不能证明该24部电梯具有使用性能,符合使用标准。
三、出示电梯安装验收移交书一份,欲证实该项目电梯已经按照国家标准验收完毕,各项指标符合产品要求,运行情况正常,可以移交投入使用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人(本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交接时的运行情况。同时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免费维修的时间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从而能证明原告违反约定,未提供免费的维修服务。
四、出示电梯技术资料移交确认书,欲证实被告工作人员吕静波代表公司接收了原告移交的电梯技术资料。
经质证反诉人(本案被告)无异议。
五、出示协议一份,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7年1月4日,欲证实双方协商剩余尾款合计232210元,用该协议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关于安装费的给付方式已经进行了变更。
经质证反诉人(本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一、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仅对550710元安装费以及IC卡设备及电梯无绳对讲该两笔款项81500元进行了协议,并没有对合同的其他部分及另外三套房屋是否变现做出变更,而且该份协议恰恰证明原告已经接受被告五套房屋作为安装的价款。证明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安装价款的义务。
六、出示承诺函一份,欲证实2017年3月22日,双方协商原告对被告优惠10万元安装费用后被告只需给付684912元即可,付款期限宽限至2017年6月1日,被告亦承诺逾期付款愿意承担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逾期未支付安装费,原告有权利将电梯停止使。
经质证反诉人(本案被告)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原告将电梯停运以此要挟被告变更合同给付方式,被告为维护广大住户的利益,迫于无奈才签订了该承诺函。该承诺函形成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以电梯停运为手段,胁迫被告签署承诺函,以使房屋变现为目的,同时该承诺函其中有一句且贵司有权停止电梯的使用,该承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承诺函应属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
七、出示电梯无线对讲机系统购销合同及IC卡电梯管理系统购销合同各一份,欲证实合同价款分别为25000元及56500元,该两笔费用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当中有所体现,该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人(本案被告)无异议,想补充原告提供的电梯无线对讲机系统质量不符合约定,在反诉中提出了违约的请求。
八、出示票据一份,欲证实原告请代理律师费用8万元并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人(本案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律师费不是支付因电梯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产生的费用,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
反诉人(本案被告)诉称:反诉人于2016年6月与被反诉人签订电梯运输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本案原告)负责运输丶安装并约足由被反诉方派员驻场负责电梯设备12个月内的正常运行丶保养,被反诉人(本案原告)用五套住宅楼作为安装费并交付给反诉人(本案被告)。反诉人请求依法判,1.确认2017年反诉人(本案被告)出具的承诺函无效。2.由干电梯停运造成住宒居民不便有的病人因停运不能及时救治其损28万元,电挮配件费3万元,电梯维护费4.8万元。
被反诉人(本案原告)辩称:双方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2016午,是反诉人的真实年意思表示,双方同意变更安装费的支付方式,反诉人于当日支付40万元的安装费用,并承诺于2017年1月26日前将余款支付给被反诉人,并不像反诉人所称其实在被逼无奈之下变更的支付方式,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反诉人全部不予认可,案涉电梯的停运是由于反诉人没有履行,其与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所导致,因反诉人没有如约支付电梯设备款,电梯的销售厂家依据合同设置了电梯的初始密码,因此电梯的停运与被反诉人没有关系,关于电梯维护费反诉人所述不是客观事实,由于其未向富士达支付电梯设备款,电梯不能正常使用,反诉人另行委托其他维护单位破解该电梯密码,由此产生的维护费用与我方无关,其他的电梯配件费和律师费在质证阶段再发表辩论意见,关于房屋的采暖及入住费用88094元,其主张无据,因双方已经协议变更了以房抵付安装费用这一支付方式,因此,不能视为该五套房屋已交付我方,也不能依此要求我方支付费用。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反诉人(本案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一丶出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及梯形部件清单一份、出厂合格证一份、2017年3月22日承诺函一份,欲证实由于反诉人迟延付款导致电梯无法正常运行的所有责任由育欣承担;富士达品牌电梯的部分零部件是由其他厂家进行生产,该清单已随买卖合同一并交付反诉人,出厂合格证欲证实电梯的产品合格;承诺函欲证实反诉人欠付富士达欠设备款935520元,并承诺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若不能如期支付,所有责任由育欣承担的事实。
经质证被反诉人(本案原告)认为,电梯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虽然约定了相关条款但是由于反诉人与富士达电梯形成协议,富士达同意反诉人延迟付款,并且电梯预设停运,对方否认设置预设停运,那么按照法律规定,被反诉人应当对自己没有预设停运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反诉人提供的证据对它的破坏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想证明的问题。
二丶出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欲证实安装电梯24部,价款是1233412元,安装费的支付方式是以房屋抵价款,验收后被反诉人应该保证电梯的正常运行的事实。
经质证被反诉人(本案原告)对双方约定的以房抵安装费,以及约定约定的12个月保养期限,是在签订合同时的客观事实,但是该合同以被我方提供的证据协议以及承诺函变更了履行方式,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转移不会以双方之间的简单约定而发生,双方之间既没有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实际交付,因此可以对安装费的支付方式进行另行约定,关于该合同6.1质量保证条款中我方的维修保养义务我方驻场人员已全部履行,该条款约定甲方免费提供食宿及办公场所,乙方派维保人员驻场,因甲方未向电梯销售厂家支付电梯款,而导致电梯不能正常运行,其为破解电梯的出厂设置,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而不再为我方维保人员提供食宿及场所,其行为应视为对该12个月的免费电梯维保期限进行了变更,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和法律后果应由反诉人自行承担。
三丶出示协议一份,欲证实当时反诉人已经将五套住宅楼交付给被反诉人,通过协议由反诉人将其中两套收回,给付40万元的安装费用的事实。这份协议是在电梯不能使用,用户上访告状的情形下形成的。这份协议是对一部分电梯安装费用的变更。因此一部分是有效的,两套房屋抵40万是有效的。
经质证被反诉人(本案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该协议形成于2017年1月4日,在这个时间电梯不存在停运的问题,被反诉人在本诉中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可以看出该24部电梯是在2017年1月23日由大庆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合格,在那个时候电梯才符合验收和使用标准,因此该份协议是反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丶出示承诺函一份,欲证实被反诉人预设电梯停运来要挟反诉人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反诉人迫于无奈签订承诺函,此份承诺函形成的前提条件是电梯停运,被反诉人以这种方式迫使反诉人妥协,同时该承诺函记载了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款项且公司有权停止电梯的使用,此条损害了广大住户的利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按照法律规定此承诺函应视为无效。
经质证被反诉人(本案原告)对电梯的预设停运与我方无关,是因为反诉人未向厂家支付费用,我方对对方以要挟方式签订承诺函更是无稽之言,反诉人欠付我方安装费用784912元,经与我方多次筹商,我方给予10万元优惠,对方承诺在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该承诺是在对方获得10万元的优惠之后自愿表示,并无要挟和恐吓。即使有权停止电梯使用这项约定无效,应该约定无效而造成的实际损害也应由反诉人承担。
五丶出示电梯维修票据9张,欲证实反诉人电梯维护人员所做记载,被反诉人违反约定将驻场人员撤离,电梯故障频发,反诉人更换配件等发生相关费用的事实。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反诉人承担。
经质证被反诉人(本案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该9份维保记录时间分别是2017年7月3日、7月4日、5日、12日、20、26、30、8月5日、8月10日,该维保记录的维保人员徐广鑫身份无法确定与我方维保的电梯之间的关联关系,即使是有关系,也发生在反诉人将我方维保人员撤离维保现场之后,我方工作人员撤离现场之后产生的一切损失应由反诉人承担,另外对方应向法院提交我方维保人员驻场时的维保记录,以此来证明我方安装的电梯是否是事故频发。从记录反映的故障现象来看,不能证明由我方的安装调试所导致。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发生了多少费用,即使发生费用也应由他方自行承担。
六丶出示照片11张,欲证实反诉人安装的电梯拆下来的配件,该配件没有富士达厂家的标识,因此证明其不是原厂件,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
经质证被反诉人(本案原告)对方提供的11张照片中,有两张照片记载永磁同步无齿曳引机与本案有关,其余照片无法辨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我方不认可其真实性,不予质证。不能证明其与我方维保电梯之间的关联关系。该曳引机的制造商在富士达电梯公司向反诉人提供的主要部件清单中有加载。在此强调在我方提供的证据7和8当中,关于电梯的IC卡管理系统及无线对讲的相关采购与富士达没有关系。
七丶出示住宅入住费票据2张(复印件),欲证实电梯停运后小区居民拒绝缴纳电梯费用,使我方受损失28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反诉人(本案原告)对电梯的预设停运是因为欠厂家货款与我方无关,该两份证据由反诉人单方出具,入住后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该楼盘并不具有开盘交付使用的条件以及该楼盘没有全部出售,未达到全部入住标准这些客观情况,我们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该28万元的计算依据是该楼盘全部销售完毕所产生的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
八丶出示票据13张(复印件),欲证实反诉人履行了交房义务,将6栋4单元301、302.401.402.6栋3单元301房屋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反诉人,因此发生的入住费、物业费、及装修保证金,2016年是80384元,2017年是7710元,共计88094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反诉人(本案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首先该房屋不具有销售和交付的条件,其次双方已将协商变更了安装费的支付方式,我方也不予认可所有权交予我方。
证人许广新岀庭证实,我是维保育欣电梯的,2017年7月份我开始去育欣维保电梯,电梯有毛病就给我打电话修理,有劳动合同,每月4000元。我是大庆恒兴达电梯经销有限公司,住址在大庆市,我是7月份接手,接手的时候电梯能用,但是总坏。我有专业的维保资格证,我负责所有的电梯,在我之前的维保我不清楚,我是从7月份开始的,我只负责我修的部分,我把不好使的部件拆下来换的新的。我是我公司委派来的。有的是程序,有的是安装问题,都有。电梯程序上问题多一些。
经质证被反诉人(本案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我方予以认可,但是有几点需要法庭查明,一是证人是否具有电梯维保技术证书,二证人不能证实自己的公司与反诉人之间电梯维修合同的签订时间,证人证明电梯的主要问题是电梯的设置程序问题,该程序问题跟我方没有关系。
证人张翔岀庭证实,我要证实电梯的预设停运,安装时候设的密码,总共停运了三次,1月停3天,3月份停7天,6月份停10多天。厂家的电梯安装的专业人员在电脑上操作的,1月份停了7部,3月份停了14部,6月份停了9部,是维保人员走了,维保人员是6月初走的。在雇佣新的维保人员之前是我管的。
经质证被反诉人(本案原告)对该证人并不能证明电梯的预设密码是由我方设置,因密码导致的停运与我方无关。
证人张景斌岀庭证实,我证明电梯停运把我困在电梯里,2017年6月份的时候把我困到里面,从回迁我就住进去了。我在里面被困半个小时。我住7号楼2单元。
经质证被反诉人(本案原告)对该证人证言证明停运原因不清楚,无法证实电梯停运是我方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反诉人(本案被告)于2016年6月与被反诉人(本案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本案原告)负责运输、安装并约定由被反诉方派员驻场负责电梯设备12个月内的正常运行、保养,合同总价款1233412元,包括安装费、调试费、验收费、运输及运输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反诉人(本案被告)用6栋4单元302、303、401、402和6栋3单元301号五套房厔作为安装费,约定合同签订后,以上5套住房所有权转移给被反诉人(本案原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后双方于2017年1月4号就安装费给付方式作调整,反诉人(本案被告)将5个楼中收回6栋3单元301和6栋4单303两套房屋收回,给付现金448500元。2017年3月22日反诉人(本案被告)承诺剩下安装费684912元,于2017年6月1日前给付。逾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安装费用684,912元;二、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2万元(暂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被告反诉称,安装费合同明确约定用五套住宅楼作为安装费并交付给反诉人(本案被告)。之后,被反诉人(本案原告)所安装电梯多次出现停运,我方同意收回两套楼房,支付给被反诉人(本案原告)现金448500元,并承诺余款安装费684912元,于2017年6月1日前给付。被反诉人(本案原告)所安装电梯停运造成住宅居民不便,有的病人因停运不能及时救治造成损失28万元,电梯配件费3万元,电梯维护费4.8万元。反诉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0800元应由被反诉人(本案原告)赔偿。
上述事实,有安装合同及电梯安装验收移交书等书证,有证人证实,有原、被告互相印证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履行。本案在审理,被反诉人(本案原告)称,被反诉人(本案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完毕,反诉人(本案被告)给付部分安装费后,对剩余安装费684912元至今末给付,被反诉人(本案原告)请求反诉人(本案被告)按着承诺给付余款安装费684912元,并支付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及其他费用。反诉人(本案被告)反诉称:合同明确约定用五套楼房抵安装费,被反诉人(本案原告)也实际接收该五套楼房。后来为了尽快完成电梯安装进度,经双方协商把反诉人(本案被告)所建楼的五套房屋抵安装费,收回两套楼房,才支付现金448500元,双方协商后反诉人(本案被告)只需给付684912元即可,付款期限宽限至2017年6月1日,并承诺逾期承担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述应为对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原合同约定安装费用反诉人(本案被告)所建楼房五套房屋抵安装费,变更为收回两套楼房,支付现金448500元,被反诉人(本案原告)已收取。后双方又对余款进行调整由784912元变更为684912元,并约定给付时间和逾期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没有就给付内容进行约定,原合同安装费用五套楼房抵账,收回两套变现给付448500元。还应有三套楼房在被反诉人(本案原告)处。为此,不存在反诉人(本案被告)不履行的问题。故被反诉人(本案原告)请求反诉人(本案被告)给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反诉人(本案被告)请求被反诉人(本案原告)所安装电梯多次停运造成住宅居民不便,有的病人因停运不能及时救治造成损失28万元,电梯配件费3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梯维护费4.8万元。双方在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本案原告)电梯安装后派人员验场一年对电梯进行保养、维修。被反诉人(本案原告)未经反诉人(本案被告)而私自撤回维修人员,应承担反诉人(本案原告)费用,反诉人(本案被告)外聘维修人员每月4000元,一共10个月,依法支持4万元。双方各自代理费自行承担。综上,反诉人(本案被告)应支付被反诉人(本案原告)电梯安装费64491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人(本案被告)大庆育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反诉人(本案原告)电梯安装费644912元。
二、反诉人(本案被告)大庆育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用原合同中的6栋4单元302、401、402房屋优先偿还。
三丶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反诉人(本案被告)承担。反诉费800元,被反诉人(本案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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