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1民初27205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9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9096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至2021年2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跟被告下属项目部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昆明市官渡区方旺片区保障性住房(廉租房)二期室外强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昆明市官渡区方旺片区保障性住房(廉租房)二期室外强电穿线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测试成功即付总工程款的70%,通过被告及有关部门初验验收合格,并且系统无故障运行一个月后,再支付工程款的25%。工程完工后,2016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二期室内(外)强弱电穿线最终结算价为209096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万元,还有29096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请中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劳务费29096元属实,愿意偿还,但是现在一次性还不了,要分期支付。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市官渡区方旺片区保障性住房(廉租房)二期室外强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市官渡区方旺片区保障性住房(廉租房)二期室外强电穿线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签署了《工程结算单》记载原告完成的工程劳务费共计209096元。2019年4月9日,原被告对账后签署了《***与方旺项目部财务结算》,注明二期结算款209096元,已实际支付50000元,未付款为159096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劳务费13万元,至今尚欠2909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劳务分包信用的资质。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亦即原告施工,应认定双方之间签订《昆明市官渡区方旺片区保障性住房(廉租房)二期室外强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因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且各当事人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劳务费的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29096元未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劳务费290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9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承担309元。退还原告***3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判后答疑】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法官联系方式】本案承办法官民事审判二庭***,联系电话0871-6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