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6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112号1号楼A1301。

法定代表人:邹鲁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林,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柏胜,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潍县商城。

法定代表人:吴建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超,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嘉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3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嘉汇公司主诉求之一的超付工程款予以返还请求需要等待另案的最终结果。本案未予再次开庭也是因此。另案虽一审已判决,但双方均上诉,现未产生终审判决,故无法认定是否超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进行判决程序有误,实体证据不足。2.鸿达公司应对施工工程质量负责。因其质量问题应维修但未维修,理应承担维修费用。3.根据现在的法规及政策,涉案工程已不需要进行招投标,故2011年合同应属有效。无论有效与否,被上诉人逾期竣工,给嘉汇公司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鸿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嘉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达公司返还嘉汇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785577.76元;2.判令鸿达公司承担工程维修费用163754元;3.判令鸿达公司支付嘉汇公司违约金3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鸿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嘉汇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嘉汇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鸿达公司。后鸿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补办了招投标程序。2013年,嘉汇公司与鸿达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将该合同进行了备案。

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就工程款等产生争议。2017年12月11日,鸿达公司将嘉汇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7)鲁0703民初2252号,要求嘉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嘉汇公司辩称实际已超付鸿达公司工程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实体审理,查明嘉汇公司未超付工程款,并作出嘉汇公司支付鸿达公司工程款1435392.84元及利息的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嘉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000000元,因2011年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该合同系无效合同;2013年招投标过程中存在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的情形,系虚假串通,属先定后招,该中标无效,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系无效合同。因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属无效,对嘉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嘉汇公司主张的超付工程款,因(2017)鲁0703民初2252号案件中已查明,嘉汇公司未超付鸿达公司工程款,故对嘉汇公司主张鸿达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嘉汇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因嘉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鸿达公司在质保期内拒绝承担保修责任,致使嘉汇公司产生维修费163754元的事实,故对嘉汇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95元、保全费5000元,由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嘉汇公司提交证据:2019鲁07民终33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工程纠纷在另一案处理中被发回重审,最终结果尚没有确定,故是否超付工程以及超付工程款数额需要等待该案的判决结果。经质证,鸿达公司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嘉汇公司无证据证明已超付鸿达公司工程款。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7)鲁0703民初2252号案件中虽认定嘉汇公司未超付工程款,但该案被本院2019鲁07民终337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故对于嘉汇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目前仍不确定,对该问题本院暂不予处理,嘉汇公司可在重审的鸿达公司诉嘉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超付工程款的抗辩,并在该案中一并解决。嘉汇公司在本案一审和上诉中均提出超付工程款785577.76元的主张,故对该部分的诉讼费用应予退回,一审、二审均应收取的诉讼费数额32110元。倘若鸿达公司诉嘉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对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时间问题错过一并解决的机会,嘉汇公司可另行主张。嘉汇公司主张自行维修工程支出维修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存在未经招投标程序及先定后招等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行为,合同应属无效,故嘉汇公司关于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10元,均由上诉人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