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03民初1831号
原告: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112号1号楼A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55523963XF。
法定代表人:邹鲁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林,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潍县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706371903A。
法定代理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亮,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林,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孙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785577.76元;2、判令被告承担工程维修费用16375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施工“嘉汇·花溪地一期项目1#商业楼、1#2#商住楼、3#-6#住宅楼”工程。后双方共同委托山东鼎城工程施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9269326.35元。扣除原告自供钢材款、审计费和已付的工程款后,原告已超付工程款785577.76元。另,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在质保期内拒绝承担保修责任,致使原告产生维修费163754元。此外,就涉案工程,被告延误工期超过30天至60天,被告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照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辩称,就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被告已起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超付工程款。另外,2014年被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完毕,质保期内原告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也未告知被告工程需要维修。该涉案工程的招投标系先定后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应支持违约金,且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违约时间,至今已将近五年,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被告施工的现场照片一宗、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原告与刘绪武维修施工明细一宗、原告与刘茂新维修施工明细一宗、原告基于维修的其他零星工程付款凭证一宗以及以上费用的合计统计表一宗,欲证实:被告施工的工程需要维修、原告承担了维修费16375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辩称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从未通知被告对工程进行维修,原告支出的维修费未经被告认可,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2013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备案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2017)鲁0703民初2252号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嘉汇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嘉汇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鸿达公司。后,鸿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补办了招投标程序。2013年,嘉汇公司与鸿达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将该合同进行了备案。
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就工程款等产生争议。2017年12月11日,鸿达公司将嘉汇公司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鲁0703民初2252号,要求嘉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嘉汇公司辩称实际已超付鸿达公司工程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实体审理,查明嘉汇公司未超付工程款,并作出嘉汇公司支付潍坊公司工程款1435392.84元及利息的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00元,因2011年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经招投标程序,该合同系无效合同;2013年招投标过程中存在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的情形,系虚假串通,属先定后招,该中标无效,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系无效合同。因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属无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超付工程款,因在(2017)鲁0703民初2252号案件中已查明,嘉汇公司未超付鸿达公司工程款,故,对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质保期内拒绝承担保修责任,致使原告产生维修费163754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9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爱平
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
人民陪审员  黄晓凤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延宏
书记员杨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