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北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3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北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民生西街40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柏胜,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潍县商城。

法定代表人:吴光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亮,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北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上诉人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由鸿达公司退还上诉人超付的工程款134371.8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鸿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5.1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整个承包项目的所有工程及规费,包括水、电、暖交付前后的全部费用。合同第2.4条约定,承包方责任包括开口及清运建筑垃圾等费用。因此,暖气开口费111782元及燃气开口费64000元均包含在工程承包范围内,应由鸿达公司承担。2、主楼至换热站的管道安装费用17000元,一审认可此项在工程范围内,只是因为工程费用未能审计才未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费用为施工时实际发生的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应按此实际支出数值予以扣减。3、上诉人以180000元价格将天籁车一辆抵顶工程款,该抵顶款应予扣减。4、一审判令上诉人自2012年3月4日起承担利息错误。首先,若扣减以上四项费用后,上诉人并不欠鸿达公司工程款,且超付134371.82元,鸿达公司应予以退还,且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其次,即使按一审认定的数额,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5.3条约定工程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两年内付清。本工程款保修金约270000元,此数额大于一审认定的欠款238410.18元,按约定应于两年后付清。因此在2012年3月4日之后两年即至2014年3月4日期间,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鸿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北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采信《基本建设工程预算报告》是错误的。预算报告作为上诉人与北斗公司协商签订施工合同的基础,是建设工程发包的正常做法,否则没有任何依据确认工程价款。预算报告载明委托人系北斗公司,双方依据预算报告于2010年10月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从时间顺序及承包合同内容看,预算报告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预算报告中确定的甩项工程实际由北斗公司直接发包施工,进一步印证了预告报告是施工合同的内容。因此,在确定上诉人承包范围及北斗公司分包工程款应否从承包款中扣除时,应以预算报告作为重要依据,一审割裂预算报告和承包合同的内在联系,导致对工程款认定错误。二、部分分包工程款款及费用合计403886.12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太阳能57600元。北斗公司分包的太阳能是指楼顶太阳能部分,不属于上诉人承包范围,应由北斗公司自行承担。2、电缆主材费30758元。北斗公司所购电缆是用于室外4.5米至配电室的,不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该款应由北斗公司承担。3、三小间墙面防水34322.48元。上诉人已完成墙面防水,北斗公司无证据证明墙面防水不是上诉人施工,该款不应从承包总价款中扣减。4、内门夹板门32273.28元、阳台门联窗32099.5元。该部分属甩项内容,施工图纸明确载明该部分由北斗公司自理,应由北斗公司自行承担。5、沿街商铺地面砖136843.86元不属上诉人施工范围,不应扣减。6、消防慰问金30200元。该费用不属于项目开发中的规费,系北斗公司基于消防验收目的支出的费用,合同亦未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7、环保手续费5500元。该费用系北斗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商应支付的费用,不属于上诉人承包范围内应负担的费用。8、养老保障金。该费用并非全额返还,上诉人实际收到政府返还的金额为103341元,应返还该数额,政府未返还部分44289元不应返还给北斗公司。三、上诉人签证工程应认定为实际增加的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实行总承包,上述签证工程实际存在,即使签证单是复印件,在北斗公司无语所证明由他人施工的情况下,一审未予认定的签证一、五、六、七、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合计工程款111580.09元,应认定为上诉人实际施工,应予追加工程款。四、一审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分担并不妥当,应依法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北斗公司支付工程款2081109.8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2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北斗公司负担。

北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鸿达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达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2010年10月,鸿达公司与北斗公司寒亭分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鸿达公司为北斗公司承建位于寒亭区,施工范围和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及配套工程,建筑面积含阁楼约5400平方米,以及17个车库17个附房,并含有小区内的水、电、暖、亮化、绿化、硬化及所有隐蔽工程;全部工程自2010年11月2日开工至2011年8月30日竣工验收;承包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水、电等一切费用及建筑营业税、安全保险费等其他经济责任,发包方不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经济责任;全部工程实行总承包,范围包括整个项目的所有工程及规费,即承包方负责现场及周边协调,水、电、暖交付前后的全部费用及车库、附房、主体楼、道路、地面等一切工程达到验收标准,验收费、监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承包方承担;该工程达到验收并交付总承包价格为5800000元;劳保费和农民工保证金由发包方支付,政府返还后,承包方将此款全额返还发包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斗公司又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标。2011年1月24日,北斗公司向鸿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嘉汇翡翠郡工程,建筑面积4987.4平方米,确定鸿达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5641645.08元。2011年2月1日,北斗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5641645.08元。

鸿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3月3日,建设单位(北斗公司)、施工单位(鸿达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了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记录,验收结论为:符合质量标准,备案后同意使用。北斗公司已向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506416元。双方对鸿达公司增加施工工程和北斗公司甩项工程的价款部分达成一致,部分存有争议。其中,无争议部分为:地暖、塑钢门窗、电箱、工程北立面墙体一至二层大理石改磁砖,双方均同意从总价款中分别扣减150000元、232000元、44000元、104800元。

对有争议部分,双方分别申请了司法鉴定:北斗公司申请对单独分包的太阳能工程、外墙涂料工程、不锈钢扶手及栏杆、空调格栅、新楼接至换热站之间的管道安装项目、电缆、项目原开口位置混凝土及马路牙安装项目以及三小间墙面防水、内门夹板门、阳台门联窗、外墙钢化玻璃构件、洗菜盆、阳台拖布盆、沿街商铺地面砖、楼顶屋面瓦改涂料差价、南立面部分格栅改涂料的差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后,山东普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山东普信鉴字[2018]第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分别为:太阳能工程57600元、外墙涂料工程59382.21元、不锈钢扶手及栏杆、空调格栅及商铺大门132495.47元,电缆主材费30758元,项目原开口位置即售楼处混凝土及大理石马路牙安装项目20098.05元,三小间墙面防水34322.48元、内门夹板门32273.28元、阳台门联窗32099.50元、洗菜盆3706.56元、阳台拖布盆1752.71元、沿街商铺地面砖136843.86元、南立面部分格栅改涂料的差价2204.51元。新楼接至换热站之间的管道安装项目因现场无法测量,且无隐蔽验收等资料,暂无法核算该项造价。外钢化玻璃构件因图纸中无详细做法及说明,暂无法核算该项造价。楼顶屋面瓦改涂料差价部分北斗公司自愿放弃。

鸿达公司对上述鉴定项目的工程造价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工程造价应否从承包总价款中扣减,应以鸿达公司提交的山东明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算报告为依据,双方在该预算基础上协商签订了施工合同,从时间顺序和施工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预算报告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太阳能工程虽属于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但根据预算报告,太阳能热水管户内部分计入,楼顶太阳能及管道井PE-RT管没有计入,因此北斗公司单独分包的太阳能是指楼顶太阳能部分,不属于鸿达公司承包范围。新楼接至换热站之间的管道安装项目,未确定鉴定金额,且该项目不属于鸿达公司承包范围。电缆主材费是指室外1.5米至配电室的电缆,不属于鸿达公司施工范围。项目原开口位置即售楼处混凝土及大理石马路牙安装项目,北斗公司主张的是售楼处拆除后重新对地面进行的施工,不属于鸿达公司施工范围。对三小间墙面防水,鸿达公司已完成墙面防水,北斗公司无证据证明墙面防水不是鸿达公司施工,不应扣减工程价款。内门夹板门、阳台门联窗、沿街商铺地面砖均属于预算报告中约定的甩项,应由北斗公司自行承担。外墙钢化玻璃构件无造价、楼顶屋面瓦改涂料的差价北斗公司自愿放弃,均不应扣减。

鸿达公司对外墙涂料工程项目,不锈钢扶手及栏杆、空调格栅及商铺大门、洗菜盆、阳台拖布盆、南立面部分格栅改涂料的差价无异议,同意直接从总造价中扣减。

北斗公司对上述报告无异议,但主张新楼接至换热站之间的管道安装项目,应按照实际发生费用17000元执行,内外墙钢化玻璃构件应按照每组1000元共5组5000元执行。

鸿达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1间车库、1间附房的工程款及其所提交25份签证单所涉工程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签证单标号为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均为复印件、十八、十九、三十三为原件)。法院依法委托后,山东普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山东普信鉴字[2018]第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分别为:1间车库、1间附房19839.94元。25张签证单:签证一蒸汽阀门井585.78元,签证二传达室处隔墙及排水明沟511元,签证三楼东隔墙956.53元,签证四传达室花墙2503.85元,签证五电话、电视预埋管道挖掘487.72元,签证六西楼暖气改装2640.82元,签证七小区至排水管道18409.44元,签证八直埋电缆8404.24元,签证九传达室拆除签证单2545.66元,签证十一商铺大门口增设大理石1552.44元,签证二十二回填土25168元、签证二十三1091.86元,签证二十四楼梯间加柱2188.4元,签证二十六化粪池接入排水管网981.39元,签证二十七楼前后雨水管道11114.18元,签证二十八基础加深(整体加深0.33元)23556.75元,签证二十九基础加深(局部加深)5210.17元,签证三十设计楼48变更为参地33施工30592.90元,签证三十二电费,该电费实际为售楼处使用工程队的电费,鸿达公司主张金额4227.2元,签证三十三传达室处路面25468.29元。签证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五鸿达公司自愿放弃主张,签证二十双方达成一致,包含在大包合同中。

北斗公司对1间车库、1间附房的造价无异议,对鸿达公司自愿放弃和双方达成一致的均无异议,其他鉴定项鉴定依据均系复印件,鉴定依据不足,不予认可。

鸿达公司对上述鉴定项目的工程造价无异议,主张其虽提交的签证系复印件,但鉴定过程中北斗公司明确认可签证对应的工程是由鸿达公司施工,鸿达公司主张的签证工程是真实存在的,应当追加工程款。

此外,北斗公司对鸿达公司提交的标号为十三的签证单所涉工程价款200元予以认可。鸿达公司未申请鉴定的签证单十四、十五,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北斗公司同意支付工程价款80000元。

鸿达公司支出鉴定费用15000元,北斗公司支出鉴定费用30000元,双方均主张该费用应由对方承担。

还查明,2011年3月4日,北斗公司向潍坊市寒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147630元。2012年1月18日,北斗公司向寒亭区消防大队缴纳消防慰问金30200元,该消防大队出具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的付款单位(人)系鸿达公司。2012年2月2日,北斗公司向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寒亭分局缴纳排污费5500元,该局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的交款人为鸿达公司。北斗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由鸿达公司负担。鸿达公司认为消防慰问金和排污费应由北斗公司自行负担,养老保障金政府返还的103341元,鸿达公司同意返还给北斗公司,剩余部分政府未返还,鸿达公司也无法返还。

北斗公司还提交了小区燃气开口费发票和小区电暖上网协议书及发票,金额分别为64000元、111782元,主张上述费用应由鸿达公司承担。鸿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应由北斗公司自行承担。北斗公司主张已用天籁轿车抵顶鸿达公司工程款180000元,鸿达公司对此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鸿达公司与北斗公司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即签订了双方实际履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履行招投标程序,并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否则即严重违反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的情形,即使嗣后办理招标投标手续,也应认定中标无效,故双方嗣后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鸿达公司要求北斗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5800000元、北斗公司已付工程款4506146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涉及的鸿达公司增加施工部分及北斗公司单独分包或甩项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均同意从固定总价中直接增加和扣减,予以准许。

根据山东普信鉴字[2018]第04号鉴定意见书,1间车库、1间附房的工程造价为19839.94元,北斗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鉴定过程中鸿达公司自愿放弃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五号签证单的鉴定,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准许。其中,标号为三十三的签证单为原件,根据该签证作出的传达室处路面工程造价为25468.29元,予以认定。北斗公司虽辩称该签证不属于变更、追加的工程,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标号为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的签证单虽为复印件,但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对通过现场勘查能够查明的工程,鉴定机构结合现场情况和上述签证作出的造价认定,北斗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认定。仅凭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仅以签证复印件作为鉴定依据产生的工程造价,因鉴定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对签证二、三、四、八、十一、二十六、二十七、三十所涉造价共计56616.53元(511元+956.53元+2503.85元+8404.24元+1552.44元+981.39元+11114.18元+30592.9元),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的造价,不予支持。另,北斗公司对签证单十三工程价款200元予以认可;对签证单十四、十五,北斗公司同意支付所涉工程款80000元。综上,鸿达公司增加施工部分的造价为182124.76元(19839.94元+25468.29元+56616.53元+80000元+200元)。根据山东普信鉴字[2018]第03号鉴定意见,太阳能工程、外墙涂料工程、不锈钢扶手及栏杆、空调格栅、商铺大门、电缆主材费、三小间墙面防水、内门夹板门、阳台门联窗、洗菜盆、阳台拖布盆、沿街商铺地面砖、南立面部分格栅改涂料差价共计523438.58元(57600元+59382.21元+132495.47元+30758元+243202.9元),该部分工程鸿达公司未施工,系北斗公司单独分包或自行购买材料(电缆费)部分,工程价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鸿达公司虽主张基本建设工程预算报告应认定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依据该预算报告确定其施工范围及北斗公司的甩项部分,但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鸿达公司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及配套工程,含车库、附房、水、电、暖、亮化、绿化、硬化等。鸿达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预算报告的内容已内化为合同内容或系合同组成部分,鸿达公司依据该预算报告主张甩项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新楼接至换热站之间的管道安装项目、外墙钢化玻璃构件,因缺乏鉴定资料,无法核算造价。北斗公司主张按照17000元、5000元计算造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项目原开口位置即售楼处混凝土及大理石马路牙安装项目,北斗公司未能证明该工程属于图纸范围内工程和小区内工程,对其主张的该部分造价不予支持。对地暖、塑钢门窗、电箱、工程北立面墙体一至二层大理石改磁砖,双方达成一致,同意分别扣减150000元、232000元、44000元、104800元。综上,直接扣减工程款为1054238.58元(523438.58元+150000元+232000元+44000元+104800元)。北斗公司提交的消防慰问金发票、排污费收据,能够证明其已实际缴纳上述规费30200元、5500元等事实。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全部工程实行总承包,范围包括整个项目的所有工程及规费,上述证据载明的缴费主体为鸿达公司,故该费用应由鸿达公司负担。北斗公司提交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障金147630元等事实,合同约定劳保费用和农民工保证金由发包方支付,等政府返还后,承包方将此款全额返还发包方,故鸿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北斗公司147630元。鸿达公司主张不应全额返还,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北斗公司主张的小区燃气开口费64000元、小区安装暖气开口费111782元,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3月3日竣工验收后交付,北斗公司于2012年11月、2014年11月支出上述费用,不应由鸿达公司承担,对北斗公司要求鸿达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北斗公司主张的已用天籁轿车一辆抵顶工程款18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鸿达公司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对鉴定费用,应根据双方主张的总价款与实际支持的金额,由双方按比例承担。经核算,北斗公司支出的30000元,应由鸿达公司承担23595元,北斗公司自行承担6405元。鸿达公司支出的15000元,应由北斗公司承担6099元,鸿达公司自行承担8901元。以上相抵,鸿达公司应承担鉴定费用17496元。综上,涉案工程增加和扣减相应项目后,北斗公司还应支付给鸿达公司工程款238410.18元(5800000元+182124.76元-4506146元-1054238.58元-30200元-5500元-147630元)。鸿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北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8410.1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238410.18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山东北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9元,由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60元,山东北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北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山东北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17496元,由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鸿达公司提交了劳动保障手册、劳保费拨付审批表,用以证明养老保障金的拨付比例为70%,并非全部拨付,实际拨付数额为103341元。北斗公司质证称:对劳动保障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劳保费拨付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实际拨付数额有异议,无法证明鸿达公司主张的拨付数额;涉案工程实行总承包,养老保障金属于鸿达公司应承担的费用。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以180000元价格将天籁车一辆抵顶工程款,该抵顶款在本案中应予扣减,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调取了相关证据(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对吴光庆、宫现举、邹鲁敏等三人制作的调查笔录及王松之、付东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对于上述证据,鸿达公司质证称:对法院所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对邹鲁敏的调查笔录中载明报案理由是车被吴光庆借去后抵押给别人,报警系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说明双方未达成以车抵顶工程款的合意;2.车辆仅交付给了宫现举,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不能达到抵顶债务的目的。3.从吴光庆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尹北京与吴光庆就该车达成过口头协议,由尹北京向宫现举索要车款,不用吴光庆处理。综上,该车与涉案工程款无关。北斗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以车抵顶18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鸿达公司另补充提交2011年1月24日发票一份(施工交易服务费4300元)、2012年1月17日发票一份(监理费20000元)、收款收据一份(公共设施补偿费100000元),用以证明调查笔录中所涉车辆抵顶清偿的是鸿达公司代为垫付的施工交易服务费、监理费、公共设施补偿费及其他费用(餐费、办理道路开口手续费等),而非抵顶本案工程款。对于上述证据,北斗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三份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协调费、监理费、规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鸿达公司负担,北斗公司对三份凭证及所涉费用均不知情,鸿达公司未提交上述费用应由北斗公司承担的合同依据;双方只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收到车辆只可能抵顶工程款;上述证据中的监理费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施工交易服务费属于施工方正常需要交纳的费用,与甲方北斗公司无关,收款收据涉及的公共设施补偿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再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涉费用已实际发生;从证据来源和提交背景看,鸿达公司一审诉求不包含上述证据所涉费用,一审中亦从未提及上述费用,鸿达公司一审时不承认收到北斗公司车辆的事实,北斗公司只能在一审判决后到公安机关报案,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光庆被警方传唤后才承认以车辆抵顶工程款180000元的事实,但其在二审却辩称以车辆抵顶其他费用,陈述前后矛盾。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关于合同效力、应参照双方于2010年10月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5800000元作为结算依据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应否将预算报告作为确定鸿达公司承包范围及相应款项扣减依据的问题。工程承包范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如在签订合同时未作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应通过签证等方式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鸿达公司主张预算报告系工程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将预算报告作为确定其承包范围及相应款项应否扣减的依据,北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均未对预算报告应作为“合同文件构成”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作出约定,此后履行过程中亦未以签证等方式对预算报告涉及的施工范围予以确认的情况下,鸿达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结合当事人陈述(一致同意扣减部分及存在争议的扣减项目)、山东普信鉴字[2018]第0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确定的应予扣减工程款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鸿达公司关于太阳能、电缆主材、三小间墙面防水、内门夹板门、阳台门联窗、沿街商铺地面砖等不应扣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斗公司关于暖气开口费、燃气开口费、主楼至换热站管理安装费应予扣减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签证工程增加的工程款问题,鸿达公司为证明其增加的工程量,提交了一系列签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一审综合考虑证据形式及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情况,根据山东普信鉴字[2018]第04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造价,对签证工程增加的工程价款作出的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审未认定的签证内容,鸿达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消防慰问金30200元及排污费5500元的问题,有加盖寒亭消防大队财务专用章及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寒亭分局排污收费专用章的发票在案为证,该两项费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政府部门交纳的费用,属于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规费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应由鸿达公司承担。关于养老保障金问题,根据鸿达公司提交的劳动保障手册、劳保费拨付审批表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文件规定,能够认定政府部门实际返还的养老保障金数额为103341元。根据合同约定,鸿达公司应返还给北斗公司的养老保障金数额为103341元。一审对上述费用的承担及数额认定并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北斗公司主张的以天籁轿车抵顶工程款180000元问题,结合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光庆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在北斗公司未从宫现举(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处抵扣车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北斗公司关于以车抵顶18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鸿达公司主张车辆抵顶清偿的系鸿达公司代为垫付的施工交易服务费、监理费、公共设施补偿费及其他费用(餐费、办理道路开口手续费等)而非抵顶本案工程款,北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双方对上述费用的承担未达成一致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鸿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北斗公司尚欠鸿达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02699.18元【5800000元+182124.76元-4506146元-1054238.58元-30200元-5500元-180000元(车辆抵顶)-103341元(养老保障金实际返还数额)】。北斗公司欠款事实清楚,应当向鸿达公司承担欠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两年内付清),结合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2012年3月3日)及上述认定的欠款数额,本院确定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02699.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鉴定费问题,一审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的鉴定费分担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北斗公司、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山东北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北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699.1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102699.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9元,由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60元,山东北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北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山东北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17496元,由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9元,由上诉人潍坊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12元,上诉人山东北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义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陈秀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