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5民初3422号
原告:***,女,汉族,农民,住招远市。
原告:***,女,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烟台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招远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城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吉义,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吉义,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招远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招远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裁决招远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原告亲属***经人介绍到被告招远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从事钢筋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根据工作量确定。2017年11月26日,***在上班途中与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致使***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30日死亡。该事故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兰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为解决工伤赔偿问题,原告通过仲裁、诉讼程序,要求确认与招远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第三人***认可招远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并认可原告系***招用的工人。其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裁决被告对原告亲属***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恳请贵院给予公正裁决。
被告招远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错误,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已于2017年6月27日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了劳务合同,将中国供销·山东招远农产品电商批发城办公、商贸A区钢筋工程承包给了***,合同约定了第三人负责雇工及雇工的工资、安全、保险等一切事宜,被告对于一切负责不予承担。2、被告根本不认识死者***,并未对其进行管理、培训、指挥或监督,其工资也不是由被告进行发放,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从以上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是承包方雇佣的雇工在从事承包业务时伤亡的,也就是必须是在工作中造成的伤亡。本案中***并非在工作中造成的,且*某某交通事故案已由法院判决赔偿款40万元左右,因此,原告的诉讼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后,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第三人错误,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后,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雇佣***只是临时雇佣,并非长期雇佣,并且在开始第三人再三要求***提供身份证为其投保意外伤害险,但是多次要求均被拒绝。本案中***死亡并非在工作中造成的,且*某某交通事故案已由法院判决赔偿款40万元左右,因此,原告起诉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第三人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后,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29日,被告招远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将其中国供销·山东招远农产品电商批发城办公、商贸A区工地的钢筋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原告亲属***由第三人***招用到该工地从事绑钢筋工作,并由第三人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2017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30日死亡。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亲属***系由第三人招用,到被告的中国供销·山东招远农产品电商批发城办公、商贸A区工地从事绑钢筋工作,第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应对第三人招用的原告亲属***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招远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亲属***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招远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