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03财保8号之一
申请人: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作出(2020)闽0303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498458.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现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欲私下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498458.5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