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2民初73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张某某之女),住江苏省金坛区。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建设公司向张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00元;二、判令某建设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工程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息1.5倍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5日,张某某从某建设公司承包了xx镇迁住宅区xx楼的工程,张某某系该项目负责人。张某某组织建筑工人完成项目任务后,经过结算,某建设公司共欠张某某工程款12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促,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某于2017年3月31日当天向张某某出具欠条证明一张,欠条写明:“此款今日先付20000元,剩余100000元在2017年年底之前全部付清”。写好欠条证明的当天,尚某向张某某支付现金20000元,并让张某某写了收条。但到2018年1月1日某建设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00000元。张某某多次催要,某建设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张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收条》。 某建设公司辩称,对于某建设公司欠付张某某10000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认可,尚某作为某建设公司的员工,于2017年3月31日代表某建设公司向张某某出具了《证明》,《证明》载明欠付张某某工程款120000元。某建设公司之所以未支付所欠工程款,是因为张某某下欠案外人许某某木料款70000元,某建设公司要求两笔债务相互抵顶,抵顶之后再付张某某30000元。 某建设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发包方(甲方)某建工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前身)与承包方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镇xx片区回迁住宅区xx楼;合同由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郝某某与某劳务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签署。2017年3月31日某建设公司代表尚某与某劳务公司代表张某某共同出具《证明》,《证明》载明由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张某某承包的某建设公司承建的xx小区xx楼合同价全部结清(工人工资现剩余120000元);同日,张某某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某建设公司尚某现金20000元付工人工资。 另查明,张某某与张某某系兄弟关系,二人均为某劳务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由《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某建设公司认可欠付张某某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某建设公司辩称要求将该债务与张某某欠付案外人许某某的债务予以抵顶,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案外人的债务与本案无关,某建设公司应另案主张,本院对于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故某建设公司应支付张某某工程款100000元。对于张某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张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申请判后释明】您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书后,可以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方面事项向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申请释明,解释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裁判生效时间】您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在规定的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收款人:张某某收款账户:6228********开户行:农行常州直溪支行),也可联系承办法官履行(承办法官或法官助理:***联系方式:1760477981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或者与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主动联系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交纳(联系方式:0477-422****),并将交纳情况反馈与承办法官。败诉方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