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1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二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升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广场路北二段**附****/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内蒙古大道**风云琥珀名城**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宏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升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公司)及原审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9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129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升平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升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结果不正确。
一、升平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出具的《***》承诺:2021年内升平公司不起诉宏吉公司,但升平公司却于2021年7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升平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权行使时间条件未成就。《***》以书面方式承诺在一定条件下短时间内不行使诉权,客观上未剥夺承诺人即升平公司的任何实体权利,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可依法撤销的情形,故《***》对升平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庭审中,虽然宏吉公司口头***平公司确实享有诉权,但是其行使诉权的期限不在“在2021年以内”,升平公司不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提起诉讼。因此,升平公司于2021年7月9日提起的本案诉讼,实为升平公司在诉权行使期限尚未届满前行使诉权的行为,法律上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为升平公司的诉权客观存在而据此作出错误裁判,宏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二、就宏吉公司与升平公司之间是否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是否合格,以及“待整个工程完工后处置建宁公司资产”的两项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一审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宏吉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系本案中的“基本事实”。根据升平公司提供的证据,即2018年9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2020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宏吉公司的付款条件包括下列三项:一是整个工程完工后处置建宁公司资产;二是升平公司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办理完结算;三是升平公司先行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判决认定升平公司已开具应付已到期全部款项金额的发票,只是符合其中的一个条件,另两个条件实际上尚未同时成就。
(一)本案中,升平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工程已***公司提交竣工材料并进行验收,更没有验收是否合格的结果。一审判决仅认定宏吉公司与建宁公司之间的竣工验收,忽略升平公司与宏吉公司之间的验收行为与验收结果,系事实认定不清。总包***公司与建设单位建宁公司之间就总包工程进行的“竣工验收”,不能等同于门窗工程发包***公司与承包人升平公司之间就门窗工程进行的“竣工验收”,两种“验收”的验收主体、验收范围、验收标准、法律后果均不等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查***公司付款条件之一的本案竣工验收情况,即宏吉公司与升平公司之间就门窗工程进行的“竣工验收”及其验收结果。
(二)一审判决对“处置建宁公司资产”的付款条件认定为“并非必然发生”,属于对事实分析过程中的认定错误。第一,宏吉公司和升平公司双方约定“处置建宁公司资产”作为宏吉公司付款条件时,建宁公司已确实无支付现金可能,这是“处置建宁公司资产”事宜发生的前提,且该前提在本案中客观存在。根据升平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宏吉公司与建宁公司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总包合同,宏吉公司进行施工,但截至升平公司与宏吉公司于2020年9月2日订立《协议书》,建宁公司未按约***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第二,双方订立《协议书》时,宏吉公司已通过诉讼途径向建宁公司主张工程款,且宏吉公司已主***享有的对建宁公司涉案房屋的法定优先受偿权。2020年9月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宏吉公司起诉建宁公司的案件,可以看出,在2020年9月3日之前,即升平公司与宏吉公司订立《协议书》时,宏吉公司已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建设工程价款,宏吉公司有权就建宁公司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且宏吉公司已提起诉讼进行主张。第三,本案建宁公司资产中最重要部分为宏吉公司所承包、并修建完毕的大邑县“春熙江岸”,该项目并未全部销售,目前因多种原因处于被查封状态,这是建宁公司资产处置的现实基础。第四,宏吉公司并未故意阻却《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成就。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宏吉公司通过目前正在审理中起诉建宁公司的(2021)川01民初5007号、(2021)川0129民初596号二案主张工程价款,即在积极促使宏吉公司与升平公司付款条件的成就。因此,《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宏吉公司付款条件“待整个工程完工后处置建宁公司资产”,不是升平公司一审主张的“背靠背”条款,是必然发生的事件,存在实现的现实基础与法律依据。
升平公司辩称,一、关于升平公司是否享有诉权问题。第一,发生民事争议时,任何一方民事主体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这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寻求司法救济的基础性权利。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因而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公民有权独立自由地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权利。第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保质保量的完成项目施工任务的情况下,甲方按施工进度分三次支付按30万元、30万元、40万元,支付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施工产生工程费用,即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30万元、中途支付30万元、完工验收后支付40万元。协议签订后升平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公司只支付了第一笔30万元,并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70万元工程款。出具的《***》背景为:宏吉公司称愿按《协议书》支付剩余70万元工程款,要求升平公司承诺收到余款后在2021年不起诉宏吉公司。但出具《***》后,宏吉公司仍未支付剩余的70万元,故升平公司可依法起诉要求宏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宏吉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792074.80元及利息。第一,升平公司已按时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实务中,首先由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报送竣工验收相关资料,
再由总包单位汇总后提交建设单位及工程地住建局验收,“春熙江岸”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竣工验收条件及检查情况:1.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内容的完成情况: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2.工程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质量保证资料的检查情况:档案及有关资料完整,检查合格。3.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文件的检查情况:有关各方已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4.规划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专项验收情况:有关各部门专项验收合格。5.室内环境检测情况:满足检测单位专项检测合格。6.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无。7.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签署情况: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故可充分证明升平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第二,《专业分包合同》载明甲方为宏吉公司,乙方为升平公司,第11.2.2条约定“乙方实际施工后,每月按照甲方向建宁公司计量完成,并收到建宁公司支付给甲方的,包括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进度款的80%时,甲方才向乙方支付乙方已完计量80%的工程进度款。”第11.2.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办理完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第11.2.2条仅为对工程进度款拨付的约定,且该条款属价款“背靠背条款”,属于总承包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对付款条件做出的不公平的约定,总承包人将总承包合同中的付款风险转移给合同以外的分包人,发包人付款时间、付款比例大小、拒绝付款、延迟付款,甚至出现发包人歇业、破产等情形均会影响到分包人的实质性权益,违反公平原则。因此,该类型约定应为无效,总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根据第11.2.3条约定宏吉公司应于办理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宏吉公司应当支付扣除3%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792074.80元。第三,正如一审判决书载明,“处置建宁公司资产事宜并非必然发生,宏吉公司付升平公司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不明”,如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第11.2.2条约定,宏吉公司的付款条件不确定能否成就,该约定超出了升平公司对工程款收取的掌控范围,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及立法精神。”第四,关于验收的时间关系,均为分包单位验收后,才进行总包方与建设单位的验收。且在实务中,均为先办理验收后在办理结算,宏吉公司与升平公司共同确认的结算单,既说明升平公司施工的工程已通过宏吉公司竣工验收合格,还说明升平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结算。升平公司施工的工程与宏吉公司交付单位验收的工程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整体竣工验收内容包含了升平公司的施工工程,且分包单位的过程验收是整体竣工验收的前提,分包单位的验收仅为过程验收,过程验收合格后再由总包单位提交建设单位与住建局进行整体验收。根据建工相关司法解释,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宏吉公司将升平公司施工的工程提交建设单位、住建局验收并交付使用的行为,可视为已通过竣工验收。
建宁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升平公司依法无权向建宁公司主张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升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吉公司向升平公司支付工程款868840.00元,并以86884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一审庭审中,升平公司将尚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起算基数调减为792074.80元;2.判令建宁公司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升平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建宁公司系案涉“春熙江岸”项目发包方,宏吉公司系总包方。2018年9月,宏吉公司将“春熙江岸”项目8#、9#、10#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窗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升平公司,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施工内容、综合单价、面积等,并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本合同所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工程按完工后现场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第3.1条约定,工程于2018年9月20日进场施工,竣工日期2019年1月20日。第11.1条约定,在支付工程款时,升平公司需先***公司提供等额的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11.2.2条约定,升平公司实际施工后,每月按照宏吉公司向建宁公司计量完成,并收建宁公司支付给宏吉公司的,包括升平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进度款的80%时,宏吉公司才向升平公司支付升平公司已完计量80%的工程进度款(若升平公司进度没有达到建宁公司按月进度的计量条件,则宏吉公司无需向升平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第11.2.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办理完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第11.2.4条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3%,期限为2年,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到期后在30个工作日内据实结算支付(质保金不计任何利息)。
合同签订后,升平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宏吉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3日支付工程款4万元、2019年5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9年7月19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20年4月24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共计139万元。
2020年9月2日,宏吉公司与升平公司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升平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组织本班组人员进场复工。第二条约定,宏吉公司承诺在升平公司保质保量的完成项目施工任务的情况下,宏吉公司按施工进度分三次支付按30万元、30万元、40万元,支付本协议签订后升平公司施工产生工程费用,即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30万元、中途支付30万元、完工验收后支付40万元。第三条约定,宏吉公司尚欠升平公司的工程费用,待整个项目完工后处置建宁公司资产时予以支付。第四条约定,升平公司必须将自己承担的剩余工程于2020年10月25日前全部完工并达到合格要求。第五条约定,在宏吉公司及时支付升平公司资金的情况下,升平公司不能按时完成施工任务甚至拒绝施工,升平公司自愿放弃该项目在本协议签订前宏吉公司尚欠升平公司的工程费用,即宏吉公司此前欠升平公司的费用就不具有支付的法定义务。
2020年9月17日,宏吉公司支付升平公司30万元,此后未再履行过支付义务。
升平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后,2021年2月23日,宏吉公司的代表人**与升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春熙江岸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确定升平公司所作工程总价为2558840.00元,宏吉公司已付款1690000.00元,余款868840.00元。同日,升平公司***公司出具《***》,载明“大邑春熙江岸项目8、9、10#铝合金门窗工程,升平公司现收到宏吉公司给付第一笔款项后,我方就按照公司工程协议执行,贵方根据收款情况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我方特别****公司根据收款情况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后,在2021年以内不起诉和主张我方任何权益。若在约定时间内贵方收到工程款后仍不支付我方工程款,我方有权起诉和主张我方任何权益。”
一审另查明,1.“春熙江岸”项目已于2020年12月20日陆续交房,现已有业主装修入住。2.升平公司共计***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502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所引起,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升平公司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2.宏吉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3.建宁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升平公司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宏吉公司认为,升平公司自愿承诺在2021年不起诉宏吉公司,故其起诉不具有诉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权权利是法律依法赋予民事主体的法定权利,不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排除适用。升平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且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升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宏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宏吉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升平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其与宏吉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春熙江岸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11.2.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办理完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本案中,升平公司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工程,双方且已办理了工程结算,宏吉公司应在办理完结算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即792074.80元。宏吉公司辩称,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尚欠乙方的工程费用,待整个工程完工后处置建宁公司资产时予以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处置建宁公司资产”事宜并非必然发生,宏吉公司支付升平公司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不明,如按照该条款约定,宏吉公司的付款条件不确定能否成就,该约定明显超出了升平公司对工程款收取的掌控范围,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及立法精神。一审法院对宏吉公司基于该条款主张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宏吉公司还辩称,升平公司未在《协议书》约定的2020年10月25日前全部完工并达到合格要求。首先,宏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项抗辩主张,其次,案涉工程现已验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结算,该抗辩意见不能达到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宏吉公司还辩称,升平公司未先行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从查明的事实看,宏吉公司应付已到期全部款项金额为2482074.80元,升平公司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502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宏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宏吉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其应当在办理完结算(即2021年2月23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3月16日前)支付升平公司792074.80元。升平公司要求宏吉公司承担以792074.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从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
关于建宁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升平公司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本案升平公司与宏吉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适用该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升平公司无权向建宁公司主张工程款项,故对升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升平公司支付工程款792074.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92074.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升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44.00元,保全费4864.00元,共计11108.0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宏吉公司、建宁公司公司未举示新证据,升平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1.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升平公司施工8#、9#、10#号楼的门窗工程,属于验收部分中的装饰,装饰部分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公司陈述的质量问题。
宏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形成于2020年12月1日,早于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就内容而言,虽然该证据无原件,***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公司与建宁公司之间进行了包括主体工程等在内的整体验收,并不是升平公司所主张的升平公司与宏吉公司之间的竣工验收材料,故不能达到升平公司的证明目地。
建宁公司质证意见为,建宁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与建宁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升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宏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升平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中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项目8#、9#、10#楼于2020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其中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评定结果为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升平公司在本案中行使诉权的条件如何认定;2.升平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欠款的支付条件如何认定。本院对此综合评述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升平公司***公司出具《***》,****公司根据收款情况支付升平公司工程款后,升平公司在2021年内不起诉和不***公司主张任何权益,且现无证据证明在《***》出具后建宁公司有***公司支付的事实,但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本院判决前,宏吉公司亦未再向升平公司付款,且至本院判决时《***》约定的不起诉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升平公司要求宏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协议书》约定了宏吉公司尚欠升平公司的费用,待整个项目完工后处置建宁公司资产时予以支付,但未约定处置对象、处置时间等可明确予以适用的条件,即双方的该项约定系不明确条件,不足以推翻双方在《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宏吉公司并未依照《协议书》约定全额支付100万元,故仍应按照《专业分合同包》的约定认定宏吉公司的付款条件。经查,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并未约定就升平公司施工部分进行分项验收,且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也未就升平公司的施工部分单独进行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整体在2020年12月1日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亦于2021年2月23日完成结算,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付款期限为2021年3月16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就宏吉公司所述升平公司施工未完成及工程质量有问题的主张,与在案竣工验收报告载明不符,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1元,由四川宏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赵 韬
审判员 赵 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