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沪03民初10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新能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光伏公司)、江苏新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资产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太阳能研究院)、中电电气(镇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电力变压器公司)、陆廷秀、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股份公司)、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半导体公司)、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太阳能公司)、施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不得要求债务人个别清偿债务,而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本案中交行江苏省分行作为债权人已向上海太阳能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应待管理人作出审查结论,若交行江苏省分行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仍有异议,可依法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然管理人目前仍在就案涉债权进行审查,尚未作出最终的审查结论,交行江苏省分行对于上海太阳能公司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9)沪03破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海太阳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9)沪03破1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海太阳能公司提出的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破产重整程序的申请,自2019年10月28日起对上海太阳能公司进行重整。2019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9)沪03破145-6号决定书,指定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上海太阳能公司管理人。2019年12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并于2019年12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2020年4月10日,交行江苏省分行向上海太阳能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目前仍在就该笔债权进行审查,尚未作出最终的审查结论。 另查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裁定受理上海复卿实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光伏公司、南京新能源公司、江苏股份公司、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中电输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中电变压器你制造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合并重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就该案组织听证。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要求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大梁 审 判 员 姚 磊 审 判 员 刘 琳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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