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7)鲁14民辖终178号
上诉人山东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高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491民初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东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合理理由反驳上诉人异议申请。上诉人系法人,应由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约定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签订协议时,没有任何人作担保,任高峰单方出具的担保函与协议书无任何联系;经上诉人核查,居委会出具证明,德州八里庄盛世华园没有任高峰此人。原审法院没有就本案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而是依据生效的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且生效的民事裁定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案件审理适用;即使适用,也应当适用第二条第(一)第3项规定的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材料反映,2010年9月8日***与上诉人山东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双方设立山东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任分公司负责人并开展业务。2012年12月,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就合作期间财产分配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后因该协议履行,双方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根据当事人起诉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和提交的证据,本案讼争合同为合伙型联营合同,而非双方按照约定协作和分工,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财产责任的协作型联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本案应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解答为现行有效的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当具体适用的司法解释。本案双方合作期间注册的德州分公司登记地址为德州经济开发区,合作结束后,德州分公司登记注册地变更为德州市德城区,据此应依据合作期间德州分公司登记注册地确定管辖法院,因合作关系终止后的德州分公司已再不是合伙型联营体,自然不能依据变更后的登记注册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作为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裁定虽然没有针对上诉人的异议理由阐明应当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延军 审判员  吴东锋 审判员  郝全树
书记员  刘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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