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漯河市中裕燃气公司、漯河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02民初4169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25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群生,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中裕燃气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炳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漯河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豫南口岸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炳喜,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代理人:赵新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代理人:刘辛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全志,男,汉族,1976年7月12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诉被告漯河市中裕燃气公司(以下简称中裕燃气公司)、被告漯河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燃气安装公司)、被告王全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生、李振华,被告中裕燃气公司、被告中裕燃气安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文、刘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固定支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抚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合计14678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漯河市源汇区空家郭镇空家郭村燃气安装工程工地干活,2017年12月15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即由工地负责人肖银章把原告送往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受伤诊断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即住院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仅当日支付3000元医疗费不再管。2018年1月17日原告出院,2018年6月26日,原告鉴定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定为5000元。被告对原告受伤各项损失赔偿推诿不管,原告认为在工作期间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
被告中裕燃气公司辩称,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将本案的涉案工程依法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裕燃气安装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仅与被告王全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提供劳务受损赔偿应向王全志进行主张。根据我公司与王全志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安全赔偿责任应由王全志承担。2、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部分项目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余部分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王全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中裕燃气公司(发包人)与中裕燃气安装公司(承包人)签订燃气类安装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中裕燃气公司将漯河煤改气工程项目的燃气管网、户内安装施工发包给中裕燃气安装公司。中裕燃气安装公司(甲方)与王全志(乙方)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内部施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承揽中裕燃气安装公司空冢郭镇空冢郭村低压庭院燃气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在该工地工作,日工资120元。2017年12月15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4天,医疗费28991.90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购买胸腰椎外固定支具,花费2860元。2018年6月26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9号,载明***因高处坠落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爆裂型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8年6月26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二次手术费约需4500元--5000元人民币左右。鉴定费1470元。2018年9月7日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戴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闫玉贺育有三子,长子戴新宝,次子戴新华,三子***。***育有一女戴美珊(2007年4月19日出生)、一子戴熙宇(2011年9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中裕燃气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全志,王全志是***的实际雇主,故被告王全志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裕燃气安装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全志,应当与王全志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991.90元,外固定支具费2860元,误工费22800元(120元/天×190天=22800元),护理费为3331.46元(36848元/年÷365天×33天=3331.4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伤残赔偿金为50876元(12719.18元/年×20年×20%=50876),原告母亲闫玉贺赡养费为3070.51元(9211.52元/年×5年×20%÷3人),原告女儿戴美珊抚养费为6448.06元(9211.52元/年×7年×20%÷2人),原告儿子戴熙宇抚养费为10132.67元(9211.52元/年×11年×20%÷2人)。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4750元,上述共计134880.6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被告中裕燃气安装公司、被告王全志还应连带承担127392.54元(134880.6×90%-3000+9000)。原告主张被告中裕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全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7392.54元,被告漯河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王全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原告***承担428元,被告王全志承担2812元,被告漯河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清霞
审判员  杨 景
审判员  吕亚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陈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