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24民初829号
原告:苗某某,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天津东方(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
被告: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系公司管理工作人员。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吴某、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被告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人民币22,000.00元;2.判令被告吴某向原告支付逾期清偿劳务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从2022年3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5日,为1,546.60元;3.判令被告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吴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某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5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沈阳市法库县中心医院救治能力提升项目新建发热门诊楼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工程”),被告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吴某和***。2021年2月末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吴某沟通后确认由原告在工程做现场技术负责人管理工程现场,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万元。原告在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末为被告吴某和***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共提供11个月劳务,应得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已支付44,000.00元,被告吴某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共计66,000.00元。自2022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吴某催要欠付劳务费,被告吴某分别于2022年8月5日、2022年8月25日、2023年8月6日分三次通过被告吴某的外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4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吴某以没钱、未收到工程款等理由推脱,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吴某仍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剩余劳务费22,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吴某承包的工程做现场技术负责人,与被告吴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有权获得约定报酬,被告吴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吴某,构成违法分包,应就被告吴某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吴某辩称,我本人与某某和天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与谁合作项目。分公司法人委托我帮她找一名现场放线人员,依据法库市场现状,员工劳动报酬是8,000.00元一个月。我通过我的朋友找到原告,让他为这个项目提供专业放线工作,口头答应他每月8,000.00元。结果进入实际工作状态后,原告在工作中未能履行专业放线工作,因此,项目负责公司为其支付相应的工作岗位报酬4,000.00元。简单的说就是看现场,他未提供任何技术方面的工作,也未提供放线工作的职责。然后,公司支付原告每月4,000.00元,履行完应付的义务,原告找过我,要求我负担原约定8,000.00元的剩余部分,碍于面子,我当时了解到原告未能履行我们的约定,也就是放线工作的约定,我分别于几次分担了几次每月额外的4,000.00元,原告与我通话当中提到要求涨工资,我与原告再次说明他未能履行放线岗们,不能得到放线岗们的薪酬,也就是说不能涨工资,或者我不欠他钱。因此,我自己承担了每个月付原告4,000.00元,共计11个月的44,000.00元,我保留我自己的权利,依法起诉原告,追回我多付出的部分。
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分公司法人与吴某是朋友关系,请求吴某帮助找一位现场专业放线人员,当时口头约定,如果是专业放线人员工资每月8,000.00元,但是,原告到现场后不会放线,碍于朋友面子,公司法人没有将原告辞退,安排其在现场看管材料,每月只支付其相应的工资报酬4,000.00元。而且,也确实履行了支付原告工资报酬11个月44,000.00元。我公司没有义务再支付原告其他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原告提供的与吴某以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中的陈述显示,原告苗某某由被告吴某雇佣,到法库县中心医院发热门诊楼工程中提供劳务。原告苗某某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共11个月。完工后,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吴某约定工资为10,000.00元。法库县中心医院新建发热门诊楼工程由被告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天一分公司进行现场施工。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天一分公司每月给原告苗某某劳务费4,000.00元,共计44,000.00元。原告提供劳务后,通过微信向吴某追要劳务费,吴某通过其会计***的账户分别于2022年8月5日、2022年8月25日、2023年8月6日向原告苗某某支付10,000.00元、20,000.00元、14,000.00元,共计44,0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2,00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谁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劳务费。关于争议焦点一,吴某通过案外人***找到原告,案外人***陈述吴某的工地缺一个技术人员,原告与吴某联系后,到法库县中心医院发热门诊楼工程中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期间,原告未与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谈过工资数额,原告提供劳务完毕后,原告向吴某主张劳务费,吴某并未否认,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故根据原告到法库县中心医院发热门诊楼工作由吴某确认的,原告与被告吴某均认可当时约定工资由吴某支付且原告提供劳务后向吴某主张劳务费,吴某予以认可,故原告与吴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拖欠劳务费。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吴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苗某某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给付劳务报酬,虽吴某主张原告苗某某不能完成放线工作,工资应按4,000.00元计算,但苗某某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3年1月18日20时47分,原告询问“这几万,年前你多费费心,给三哥付了吧。”吴某回复“你过来提我张罗事儿,***那边你跟我说涨工资,我也给你就高线,不然的话,咱哥俩说,你也不会放线,就搁那看着堆儿帮着瞅瞅,我一个月能给你1万块钱吗?你说心里话对不?我给的工资是给放线的钱,这都不提了,你就等待,年前给不上,年后到账再给你,你也不要找我了”,2023年3月20日晚18时05分,原告询问工资情况,吴某回复再坚持坚持,清明节前后到账我给你。2023年8月5日7时37分,原告询问工资情况,吴某回复“我不方便接电话,我联系***先给你付14,000.00元,剩下的得咱等到拨款再能解决,现在这样紧张。”原告虽未从事放线工作,但吴某在了解此情况后也同意将原告工资按照10,000.00元计算,原告与被告吴某对于工资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故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吴某应按约定数额给付工资,扣除已经给付的88,000.00元,应承担给付剩余报酬22,000.00元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吴某,构成违法分包,应就被告吴某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仅依据吴某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就证明辽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劳务费2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