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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5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7号17层。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阳,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聆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303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所持有的490000元的所谓的结算单,系**受胁迫书写的,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1.**被***等众人胁迫围堵在售楼部讨要工程款的行为,公安民警已到达现场,足以说明当时胁迫的程度。2.**被***讨要工资,人数众多,语言不堪入耳,足以对**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3.***等众人向**讨要工资从早上一直持续到深夜。**不书写结算单,不让离开售楼部、不让睡觉休息。4.讨要工资的班组中一工人上至楼顶处,以跳楼相威胁。5.一审庭审中,***对**提交的视频、照片真实性认可,对于众人围堵**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几点,足以说明当时**被胁迫的事实。二、依据双方的施工合同,***应得工程款为357400元。***所施工的粉刷涂料工程,开始是有***具体施工,两个月后,才由***施工。总工程款为:31层×1000m2/层=31000m2×12元=372000元。扣除已付***班组14600元,实际为357400元,***所得工程款为357400元。三、**已经支付给***的总工程款为450000元。2020年1月18日,***向**出具350000元的收条,并声明以前的所有收据、收条作废。2018年6月2日,***向**出具收到100000元的工资单,不应当包含在350000元里边,因为350000元的收款收据,声明作废的是收据、收条,而非工资单。故**已经支付给***450000元。另外,***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其工人将装满水的水桶在电梯中运送,致电梯损坏,甲方罚款10000元;***的父亲用电梯运废品,致使钢筋头掉落,致电梯井损坏,甲方罚款10000元,上述罚款共计20000元,***应当承担,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四、**所承包的工程,系从个人手中承包,总承包方承包工程以后,将工程肢解后分包给不同的个人承包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依法对涉案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的诉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向***出具结算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结算单内容与事实相符,有事实依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出具结算单时受到了胁迫,且**在出具该结算单后直至***起诉之时已两年有余,**也一直没有撤销或收回该结算单。**在结算单出具之后第二天还向***履行了部分款项,倘若真如**所言该结算单系因胁迫作出,那其又主动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实为自相矛盾。二、**向***出具的结算单,已经明确**仍欠付***工程款240296元。后2019年1月31日,**又向***支付了100000元的工程款,双方对此也均认可,因此**现仍欠付***140296元工程款未付。**主张***应得357400元工程款和已经向***支付了450000元工程款为不实陈述,并没有事实依据。**所称的应当由***承担20000的罚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当提供该罚款应由***支付的证据,但是**并不能证明罚款事由系***造成,故该笔罚款不应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聆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聆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40296元,并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聆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与***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乙方:***;工程名称:南阳***;工程地点:南阳市工业北路和***交叉口;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2号楼1-33层的所有涂料(包括两遍腻子,两遍油漆),按所做的实际方量计算,每平米12元;付款方式:付款按施工月进度形象付款,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经甲方负责人核实签字后按70%付款,工程完工待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付25%款额,留5%做保修金;(小业主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保质金为工程保修期间的押金,工程如需保修,项目部或公司工程管理部以电话通知,乙方在保修期间内不得以任何借口推卸,如乙方不进行保修,甲方将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在本保修金中扣除。……甲方项目负责人:***根据业主的要求制订施工进度计划,向乙方下达施工任务书,为甲方提供材料。”2018年年初,**将该合同上“甲方”修改为***,“甲方负责人:***”后添加“**110222198711180011”重新签订了合同。2017年12月至2019年9月,**通过微信向***转账30笔,共计15883元,作为支付的零工钱。2018年6月2日,***收到**支付工资10万元整。2019年1月30日,**向***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合计468336+9000+2700+2100=482136元-借支250000=232136元+6000元+2160元/**2019.1.30补电梯前室石膏线条12个工×180元=2160元注:1.如甲方有扣款,付款时实扣2.变更单付款,给予实付。3.面积、借支,如实扣除”。2019年1月31日,**付款10万元。另查明,2017年12月14日,河南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阳首府项目监理部出具工程罚款通知单,该罚款通知单载明“关于***·南阳漏水导致电梯进水的事宜……本次罚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2018年3月6日,河南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阳首府项目监理部出具工程罚款通知单,该罚款通知单载明“关于***·南阳首府项目2#楼西单元室内电梯被破坏的事宜……本次罚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2017年12月18日,聆海公司与河南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南阳首府一期一标段装修工程,发包单位:聆海公司,分包单位:河南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南阳首府一期一标段装修工程;二、工程地点: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与天山路交叉口西;三、工程内容:劳务分包……六、劳务费总价:人民币10722893.21元……”。在庭审中**称书写结算单时被胁迫。申请证人**1、**2出庭作证。证人**1称:“**2019年阴历腊月二十七,工人在闹市(事),要工资结算,聆海公司跟**都来了,到项目解决问题,现场有几十个人,把我们都控制了”,“**当时身上没伤,我们拉着了,当时有人报警,当时架没打起来……两天一夜,不让吃喝,**都虚脱了”。**1系**父亲。证人**2称:“2019年1月30日下午,……晚上8点多到南阳,我们准备吃饭,***他们不让吃饭,然后把我们带到***售楼部……一直到31日下午6点,**拿完钱之后才让我们走”,“……在场,我就在**旁边坐着,结算单是**手写的,***怎么说,**就怎么写……***哭着骂着,不写不让走……”。**2系**一家子兄弟。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和**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带领班组给**提供装修服务,并已按约定完成相应的装修工程,**应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一、关于2019年1月30日结算单效力问题。**称其出具该结算单是被***胁迫达成的,证人**1、**2也出具了证人证言,但证人**1、**2均与**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直至2021年6月也未申请撤销或变更该结算单,该结算单系**本人书写并签字确认。因此,对于**辩称,该单据系胁迫所致无效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此结算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书写的结算单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应向***支付装修款项数额问题。2019年1月30日,**向***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了**欠付***的工程款240296元,2019年1月31日,**向***支付100000元,此100000元***、**均认可,因此,**仍欠付***装修款140296元。关于**辩称,其已实际向***支付450000元,***予以否认,**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请求**支付下余装修款140296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结算单上注明的“1.如甲方有扣款,付款时实扣”,因**提供的20000元罚款,***提出异议,非其原因导致罚款发生,因实施罚款的主体和被罚款的主体,均不显示***或**,且**也未举证证明该罚款系单独因***行为所致,故**请求扣除20000元罚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请求**支付欠付装修款利息的诉请。因**未及时向***支付下余款项,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为:自2019年1月30日起,以1402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请求其他部分,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请求聆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否成立问题。***与聆海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向聆海公司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0296元,并自2019年1月30日起,以1402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已预交310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认定,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3.聆海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提交了有**签名的结算单予以证实,**上诉称该结算单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所签,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该结算单出具后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故对**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主张***出具的2020年1月18日收条中的350000元不包含2018年6月2日工资单中的100000元,故其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50000元。***对此有异议,并提交了与2018年6月2日100000元相对应的转款凭证,用以证实该100000元亦是转账,已经计算在2020年1月18日的收条(350000元)之中。本院认为***对其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亦与结算单中借支2500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关于其已支付45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工程罚款问题,**提交的工程罚款通知单不足以证明该问题系***施工造成,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聆海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与聆海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聆海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