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683民初2419号
原告:绵竹民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竹民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因被告四川华丰建筑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其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原告绵竹民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绵竹民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行为属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且无规避法律之处,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绵竹民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00.00元,减半收取计1,900.00元,由原告绵竹民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范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