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603财保22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重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元镇歇月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周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华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漳州路北段2号。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重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华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重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川0603财保225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华丰建筑有限公司在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88×××44的银行存款47万元。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重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现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之规定,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四川华丰建筑有限公司在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88×××44的银行存款47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李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倩
书记员***